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翔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思伶
相 對 人 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翔晶光電有限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5號
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書
正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