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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翔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伶 相 對 人 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翔晶光電有限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書正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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