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進
相 對 人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
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及其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
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
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12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3月5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期限催告
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確於103年3月5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後於同年月6日以基隆中山郵局第8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收受。又相對人
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
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
可憑。從而
,
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