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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進 相 對 人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 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 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12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3月5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期限催告 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確於103年3月5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後於同年月6日以基隆中山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收受。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 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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