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威喬
楊秀真
再審
被告 陳富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
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 102年8月8日已遷居到高雄
市,並變更戶籍,故未收受本院 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高威喬於 102年12月30
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74522號
執行命
令,向本院
聲請閱卷後,始得知原確定判決詳細情形,故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
於 102年12月30日起算;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
告購買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貨品,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貨款,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載明:「而告訴
代理人劉竹英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與被告
高威喬、楊秀真約定如寄賣商品有順利出售,就將錢給告訴
人(即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陳富德),如
未出售會將商品退還給告訴人,且商品有任何損壞,被告 2
人會照價賠償,並約定每半年結算 1次…,況告訴代理人劉
竹英亦於偵查中自陳被告 2人載至本署之商品,確係當時告
訴人提供予被告 2人所寄賣
無訛,…。」,再審被告主張
兩
造間是成立買賣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前審及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故提起民事再審之
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
經查: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 102
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
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區○○街○○巷
○○號送達判決
正本,及
依職權公示送達該判決,該公示送達
於 102年10月14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
送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張貼,經該所於10
2 年10月22日張貼該所公告欄,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上開
判決業於 102年11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
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
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
即102年10月22日起算再審期間,其遲至 103年1月22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 102年12月30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74522號執行命令後,始得知原確定判
詳細情形,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
知悉再審理由即於 102年12月30日起算
云云。然再審原告所
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該署
書記官於 101年12月12日收領
原本後製作正本,再審原告高威喬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桃小調字第 192號給付貨款事件102年6月5日調解程
序陳稱:「
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有提出刑事告訴,但為不
起訴處分,案號容後補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
度司桃小調字第 192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第17頁),顯見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知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又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出再審
起訴狀時,
住所及送達
處所均列「基隆市○○區○○街○○○巷○○○號」,本院依職權
查詢結果,再審原告高威喬於102年8月13日設籍於前述地址
,自同年12月11日起改遷入「高雄市○○區○○○○0巷0號
」,再審原告楊秀真於102年8月13日設籍於「基隆市○○區
○○街○○巷○○號」,自同年12月11日起改遷入「高雄市○○
區○○○○0巷0號」,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
卷
可憑,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
○○街○○○巷○○○號、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判決
正本,及依職權公示送達該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
決既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上開判決
送達時,理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規定之
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應自10
2年12月30日起算,
尚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