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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勞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疆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8,91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而原告自陳其因取得前揭證明書所能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276,57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5,487元【 計算式:58,917+276,570=335,487】。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5,487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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