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明宗
訴訟
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被 告 疆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8,917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而原告自陳其因取得
前揭證明書所能取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276,57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5,487元【
計算式:58,917+276,570=335,487】。
二、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5,487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