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郁銘
被 告 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逸隆
訴訟代理人 施槤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沈達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903元,及自民
國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
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3361號
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於1
03年2 月間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訴外
人沈達人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獲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3
年3月5日、同年月25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016 號
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沈達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1/3 移轉予原告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
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
原告亦曾於103年7月2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6 號
存證信
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原告即有提起
本件
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3,848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沈達人前受僱於被告,並分別
於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事實不爭執。惟提出薪資單及投保單位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答辯
略以:沈達
人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係於103年3月11日加入勞工保
險,並於103年4月24日退保生效,沈達人103年3月及4 月份
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萬6,125元、6,552 元,經扣除勞健保費
及其於103年3月向被告預支之款項,沈達人已無多餘薪資可
供扣押、移轉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6
1 號
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016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執行卷,
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得否以其對沈達人之預借
薪資債權與沈達人之薪資債權抵銷?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
被告是否仍有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及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01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3年3月11
日、同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宗
可稽
,故訴外人沈達人自103年3月11日起之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之1/3 ,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範圍
內,均為扣押命令所扣押,並該扣押款項之債權自103年4月
1 日起直接移轉予原告。又沈達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扣押命令生效後之3月、4月份應領薪資,依被告提出之薪資
單
所載,分別為3萬6,125元、6,552元,勞健保費用各為1,0
02元、131 元,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沈達人之上開薪資
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1/3為1萬3,848元【計算式:{(36,125
-1,002)+(6,552-131)}×1/3=13,848】。
㈡惟所謂薪資之預支,無
非係僱用人與
受僱人約定,由僱用人
借款予受僱人,受僱人再以日後之薪資債權
予以抵銷,性質
上仍屬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約定以抵銷方式清償借款而已。
本件據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薪資單所載,被告對沈達人
於103年3月11日前確有1萬5,000元之預借薪資債權存在。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
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
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
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
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沈達人
之薪資1/3,係於103年3月11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
同年4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而被告對沈達人之預借薪資債權
1萬5,000元,係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已發生,
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即以其對沈
達人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扣押之
數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可為扣押及移轉,原告
當未能取得該債權,自不能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萬3
,848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
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