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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小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郁銘 被   告 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逸隆 訴訟代理人 施槤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沈達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903元,及自民 國9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 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33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 03年2 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 人沈達人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獲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3 年3月5日、同年月25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4016 號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沈達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1/3 移轉予原告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 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 原告亦曾於103年7月2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6 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原告即有提起本件 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3,848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沈達人前受僱於被告,並分別 於103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事實不爭執。惟提出薪資單及投保單位 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答辯略以:沈達 人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係於103年3月11日加入勞工保 險,並於103年4月24日退保生效,沈達人103年3月及4 月份 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萬6,125元、6,552 元,經扣除勞健保費 及其於103年3月向被告預支之款項,沈達人已無多餘薪資可 供扣押、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6 1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016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以其對沈達人之預借 薪資債權與沈達人之薪資債權抵銷?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 被告是否仍有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及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01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3年3月11 日、同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宗可稽 ,故訴外人沈達人自103年3月11日起之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之1/3 ,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範圍 內,均為扣押命令所扣押,並該扣押款項之債權自103年4月 1 日起直接移轉予原告。又沈達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扣押命令生效後之3月、4月份應領薪資,依被告提出之薪資 單所載,分別為3萬6,125元、6,552元,勞健保費用各為1,0 02元、131 元,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沈達人之上開薪資 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1/3為1萬3,848元【計算式:{(36,125 -1,002)+(6,552-131)}×1/3=13,848】。 ㈡惟所謂薪資之預支,無非係僱用人與受僱人約定,由僱用人 借款予受僱人,受僱人再以日後之薪資債權予以抵銷,性質 上仍屬消費借貸契約,僅係約定以抵銷方式清償借款而已。 本件據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薪資單所載,被告對沈達人 於103年3月11日前確有1萬5,000元之預借薪資債權存在。 ㈢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 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 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 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經查,本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沈達人 之薪資1/3,係於103年3月11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 同年4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而被告對沈達人之預借薪資債權 1萬5,000元,係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已發生,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即以其對沈 達人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扣押之 數額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可為扣押及移轉,原告 當未能取得該債權,自不能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萬3 ,848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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