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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小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李聖義       陳建旻 被   告 明智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債務人郭文隆間之強制執行事 件,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661號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 ,且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收受,惟被告既未對該移轉 命令聲明異議,亦迄未將郭文隆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7 月 之薪資1/3 給付原告,而原告就郭文隆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無 法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其 1/3,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67 元【(19047 元 ÷3 ×7)+(19273元 ÷3 ×1)=50867元】。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6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 債權人,執行債權人自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該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其給付時,直接對其起訴請求給付 。查原告對郭文隆有本金93501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 金之債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文隆於被告之各項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項規定,先以102年10月23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3661 號扣押命令,禁止郭文隆於上開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所扣 押之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郭文隆清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0月 30日收受送達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2項規定,再以102年11月14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3661 號移轉命令,於上開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郭文隆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予原告,該執行命令因未獲會 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於102 年11月26日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惟被告則未曾對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聲 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可參,且經本院 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3661號執行卷宗綦詳;又原告主張郭 文隆受僱於被告一節,經本院根據原告聲請而調查郭文隆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郭文隆於102 年4月2日在被告處加 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904 7元,惟於103年3月18日退保,嗣於103年4 月28日又在被告 處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 19273元,惟於103年7月8日退保等情,亦有郭文隆之勞保與 就保資料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 楊仁智之戶籍與實際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則有卷附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3 年9月4日北府經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臺北雙蓮郵局103年3 月28日第379號存證信函及 其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103年10月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郭文隆於上開在被告處加入勞 工保險期間,有以上開投保薪資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已 移轉予其之郭文隆薪資債權金額,應為37419 元【計算式: ﹝19047 ×(3+17/31)×1/3﹞+﹝19200 ×(2+3/30) ×1/3﹞+(19273 ×7/31 ×1/3)≒35371,元以下4捨5入 ,且此金額未逾原告上開對郭文隆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867 元 ,於37419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 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 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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