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冠群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定有明文。
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
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
上開不到場之
法律效果,
爰依上開第436 條之12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向原告叫水車運
送自來水至原鄉社區(新北市○○區鄉○路2 段23巷)使用
,原告因此以水車運送價值共計12,500元之自來水至該處(
大車二臺,每臺單價5,000元,小車一臺,每臺單價2,500元
),被告積欠前述貨款未付,原告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簽收單
為證,經本院函詢原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復經該委員會於
103 年9 月18日函覆表示:被告公司係本社區年度合約機電
承包商,該公司於103 年4 月間更換本社區自來水供應輸送
水管,因施工不當,停水
期間超過原預計之日期,造成社區
缺水使用,理應由承包商負責,該公司指示下屬儘速處理,
故由技術員以電話叫水車載水至本社區以解燃眉之急
等情;
且被告曾簽收
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87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