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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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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小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冠群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 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 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 條之12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向原告叫水車運 送自來水至原鄉社區(新北市○○區鄉○路2 段23巷)使用 ,原告因此以水車運送價值共計12,500元之自來水至該處( 大車二臺,每臺單價5,000元,小車一臺,每臺單價2,500元 ),被告積欠前述貨款未付,原告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簽收單 為證,經本院函詢原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復經該委員會於 103 年9 月18日函覆表示:被告公司係本社區年度合約機電 承包商,該公司於103 年4 月間更換本社區自來水供應輸送 水管,因施工不當,停水期間超過原預計之日期,造成社區 缺水使用,理應由承包商負責,該公司指示下屬儘速處理, 故由技術員以電話叫水車載水至本社區以解燃眉之急等情; 且被告曾簽收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87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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