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張奕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號前之岔路口,因不當超車越道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誌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誌緯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誌緯公司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0,4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ꆼ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依據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鋼圈、葉子
板、左前門均有受損,又估價單中「右前門(鋁)」部分,
係為工資及塗裝,並
非材料費用。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
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於維修時
並未會同原告及讓原告閱覽估價單,且有部分維修內容與本
件事故無關,例如估價單中「左前門及左前葉下飾條」部分
,其中左前門部分只需烤漆及鈑金即足,被告亦未撞到系爭
車輛左前葉,而該項目中註明「鋁」部分亦不知用途為何?
又維修費用除須計算折舊外,原告請求之工資金額亦過高等
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2年5月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相片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黃燈號
誌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與訴
外人賴澄龍所駕駛同向在前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3年8月6日基警四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認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均有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ꆼ
參照)。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0,4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
所載部分修繕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損害無關
云云,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
全距離,致系爭機車右側車頭與同向在前左轉彎由訴外人賴
澄龍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其中系爭車輛左前門、
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胎鋼圈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相片足憑,則系爭車輛之左前
門、左前葉及左前輪鋼圈之修復費用,均屬
必要費用,被告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查系爭車輛係於係97年4月出廠、100
年 9月30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
訴外人誌緯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距離出廠日已相隔 3年
以上,系爭車輛應非由訴外人誌緯公司新領牌照,且汽車自
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
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
之折舊應以97年4月出廠時起算。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
7月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4年又3月,而依原告所提統一發
票影本 2張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含稅為20,400元,其中修
理工資含稅為10,500元、材料費用含稅為 9,900元,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新費
用9,900元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42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0,500元,則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924元。被告另辯稱修理工資過
高,
惟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情形,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5元【計算式:11,924
元÷20,400元×1,000元=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計 算 方 式 │
├──┼───┼─────────────┼──┼──────────┤
│一 │3653 │9,900×0.369=3,653 │6247│9,900-3,653=6,247 │
├──┼───┼─────────────┼──┼──────────┤
│二 │2305 │6,247×0.369=2,305 │3942│6,247-2,305=3,942 │
├──┼───┼─────────────┼──┼──────────┤
│三 │1455 │3,942×0.369=1,455 │2487│3,942-1,455=2,487 │
├──┼───┼─────────────┼──┼──────────┤
│四 │918 │2,487×0.369=918 │1569│2,487-918=1,569 │
├──┼───┼─────────────┼──┼──────────┤
│五 │145 │1,569×0.369×(3/12)=145 │1424│1,569-145=1,4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