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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小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張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號前之岔路口,因不當超車越道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誌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誌緯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誌緯公司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0,4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鋼圈、葉子 板、左前門均有受損,又估價單中「右前門(鋁)」部分, 係為工資及塗裝,並非材料費用。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於維修時 並未會同原告及讓原告閱覽估價單,且有部分維修內容與本 件事故無關,例如估價單中「左前門及左前葉下飾條」部分 ,其中左前門部分只需烤漆及鈑金即足,被告亦未撞到系爭 車輛左前葉,而該項目中註明「鋁」部分亦不知用途為何? 又維修費用除須計算折舊外,原告請求之工資金額亦過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2年5月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相片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黃燈號 誌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與訴 外人賴澄龍所駕駛同向在前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3年8月6日基警四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均有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ꆼ參照)。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0,4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所載部分修繕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損害無關云云,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 全距離,致系爭機車右側車頭與同向在前左轉彎由訴外人賴 澄龍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其中系爭車輛左前門、 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胎鋼圈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相片足憑,則系爭車輛之左前 門、左前葉及左前輪鋼圈之修復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被告 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查系爭車輛係於係97年4月出廠、100 年 9月30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訴外人誌緯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距離出廠日已相隔 3年 以上,系爭車輛應非由訴外人誌緯公司新領牌照,且汽車自 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 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 之折舊應以97年4月出廠時起算。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 7月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4年又3月,而依原告所提統一發 票影本 2張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含稅為20,400元,其中修 理工資含稅為10,500元、材料費用含稅為 9,900元,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新費 用9,900元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42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0,500元,則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924元。被告另辯稱修理工資過 高,惟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情形,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5元【計算式:11,924 元÷20,400元×1,000元=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計 算 方 式 │ ├──┼───┼─────────────┼──┼──────────┤ │一 │3653 │9,900×0.369=3,653 │6247│9,900-3,653=6,247 │ ├──┼───┼─────────────┼──┼──────────┤ │二 │2305 │6,247×0.369=2,305 │3942│6,247-2,305=3,942 │ ├──┼───┼─────────────┼──┼──────────┤ │三 │1455 │3,942×0.369=1,455 │2487│3,942-1,455=2,487 │ ├──┼───┼─────────────┼──┼──────────┤ │四 │918 │2,487×0.369=918 │1569│2,487-918=1,569 │ ├──┼───┼─────────────┼──┼──────────┤ │五 │145 │1,569×0.369×(3/12)=145 │1424│1,569-145=1,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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