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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小字第 2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廖鋅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 線 166 公里300 公尺北向中內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文崑駕駛、彭佳 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再向前推撞前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263元(工資10,300元、零件4,963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彭佳玲,本件僅請求車 尾受損部分之費用即8,350 元(工資3,200 元、塗裝2,200 元、材料2,950 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研判分析表等件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肇事 車輛照片11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 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行駛在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再向 前推撞前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車尾修復費用共8,35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匯 付款明細在卷足憑,從而,原告前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其代位行使車主即彭佳玲對被告之請 求權,自為有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彭 佳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3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5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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