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廖鋅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 線
166 公里300 公尺北向中內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文崑駕駛、彭佳
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再向前推撞前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5,263元(工資10,300元、零件4,963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彭佳玲,
本件僅請求車
尾受損部分之費用即8,350 元(工資3,200 元、塗裝2,200
元、材料2,950 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研判分析表等件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
暨肇事
車輛照片11張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
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行駛在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再向
前推撞前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車尾修復費用共8,35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匯
付款明細在卷
足憑,從而,原告前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其代位行使車主即彭佳玲對被告之請
求權,自為有理,
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彭
佳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3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5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