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 告 王瑞呈
李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瑞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呈前於民國93年4月10 日邀同被告
李國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以動產
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光陽牌、125CC、牌照號碼CNL-881機車一輛,立有分期付
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一紙,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 萬
7,960元、分12期、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 日止,以
每月10日繳款4,830 元,如有一期以上之遲延,經原告書面
通知仍未履行繳付者,即視為違約,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
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每日1/100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
王瑞呈自93年7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經核積
欠4萬8,300元帳款未清償,被告李國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惟就違約金及清償方式,仍可給予被告洽談
空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瑞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國榮則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均
不爭執,惟以目前工作不穩,無法承諾可以應原告要求如期
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
且為被告李國榮所不爭執,而被告王瑞呈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
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度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
被告王瑞呈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未清償,而被告李國榮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李國榮辯稱目前工作不穩
云云,則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