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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小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同祥交通有限公司、陳信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2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同祥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前揭撤回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東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火車站高架橋下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莊嘉哲所有、由第三人莊惠惠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5,120元(含鈑金800元、烤 漆4,32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賠上 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靠行車,車子是我所有。我不同意原告的請 求,因事發當時原告並未要求我賠償。我係撞上系爭車輛之 正後方保險桿,然觀看警察所拍攝的照片,並未發現系爭車 輛有損害之情形,照片中原告所指損害位置是位於系爭車輛 保險桿右後輪上方,我的保險桿比較高,而原告所維修之處 是在比較低的地方,警詢筆錄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之處與原告 所維修的地方並不相同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火車站高架橋下道 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後方保險桿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 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20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2月24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則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 等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辯稱 其係撞擊系爭車輛正後方而非右後方,且觀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並未受損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問:如何發生車禍?)我當時駕駛767-P3起步(號 誌綠燈),前往忠孝東路方向前進,前方車輛突然剎車,我 因剎車未剎死,因而撞上前方ABF-2182自小客車」、「(問 :你車輛是有擦撞痕跡?有無車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第一個撞擊的部位是在左前保 險桿,沒損傷,我看到對方車輛,大概1公尺,我看到馬上 踩剎車反應」,與訴外人莊惠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問:如何發生車禍?)我當時駕駛ABF-2182起步(號 誌綠燈),前往忠孝東路方向前進,前方機車因為未啟動, 所以我就剎車,結果後方車輛就撞上我的車輛」、「(問: 你車輛是有擦撞痕跡?有無車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第一個撞擊的部位是在後方保險 桿,有刮傷移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互核,復與現 場照片比對,可得知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偏右側且其保險桿位置較系爭車輛 為低,又二造對於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乙情並不 爭執,且被告亦自承係因其未將剎車踩死而撞擊前方之系爭 車輛,是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然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均為無需計算折舊之鈑金800 元、烤漆4,320元,共計為5,120元,且觀桃鈴汽車(股)有 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修護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繕部位 為後保桿,是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所提本件之 訴,於請求被告給付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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