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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小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吳宜勳 被   告 羅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 條之8 所定請求給付金錢 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羅國 豪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依上開第436條之12 規定 ,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同信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狀上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戰義川於民國 101 年1 月7 日1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29號橋北 上出口,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 行駛於上開路段,撞擊與系爭車輛同向而由訴外人王世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述0701-KM號小 客車失控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 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500 元、工資費用為6,400 元,合 計為7,900 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7 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29號 橋北上出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從北上車道逆向駛入南下車道,撞擊於南向車道行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失控後再撞擊在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7,900 元(含工資費用6, 400 元、零件費用1,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保險查核單、車損照片、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春來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向 基隆市警察局發函調取警方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亦經該局於103 年1 月20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內顯示被告於肇事後經檢測結果,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初步分析研判 表到院,足徵被告當時係飲酒後在酒醉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 且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且三臺汽車之行 駛方向及碰撞過程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上開飲酒後駕 駛汽車肇事之行為,因觸犯當時有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於102 年6 月11日有修正),本院刑事 庭曾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確認無誤(內含被告之父羅錫榮、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王世興、系爭車輛駕駛人戰義川之警詢筆錄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資料)。而被告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修正前即101 年1 月7 日當時有效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後於 101 年10月12日及102 年6 月11日有修正)。又汽車在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 則第97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 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 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既係於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汽車在道路 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 ,跨越前述標線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進而導致碰撞 之發生,堪認被告因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主張 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由原 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求償等情,即足堪 認定。 (三)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同信計程車行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 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按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西元2004年8 月出廠,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 年(即西元2012年)1 月7 日 ,已有約7 年5 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止,使用時間已逾7 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 依春來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 用為1,500 元,故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 1 之價額賠償,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150 元,而其餘 之工資(含塗裝)費用6,400 元,則無庸計算折舊。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550元(150+6400= 655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 月28日由被告親自簽收, 而發生送達效力)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 部分佔82.9%,原告敗訴部分佔17.1%),爰核定其中 829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71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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