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2號
原 告 沈育賢
被 告 羅鴻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列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
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4月19日又具狀將
上開請求金
額變更為25676 元,並敘明請求理由「民事訴訟時,被告藐
視法庭多次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致原告
開庭期間無法營
業生計更加艱鉅,受害更深,增加營業損失3864元、交通費
1350元及證人費1060元合計增加6274元,連同先前民事訴訟
狀請求之金額,總計被告賠償原告25676 元……」,有該書
狀在卷
可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
前揭規定,
自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原告於102年10月2 日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往東信路方向
行駛,在東信路46號前,因路邊客人攔車臨停共乘,原告因
地形及周邊商家關係無法緊靠路緣,而見乘客上車後欲關門
時,右後車門遭右後方由被告駕駛亦臨停載客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自路面邊緣
非車道之狹窄空間高速剎車不及而
衝撞,導致該右後車門擠壓變形而翻至右前門,被告甚至於
衝撞原告車輛後尚衝至東信路54號前方才停住。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被告下車表示油門踩太快,煞車煞不住,會負全
部賠償責任,並用雙手推回原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導致
該車門受損嚴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2850 元(材料部
分計8850元,另鈑金、烤漆等工資計4000元),另因系爭小
客車修理4 日,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以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查定每日營業額1288元計算,共5152元,另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進廠維修,必須以計程車代
步往返修車廠2 趟,計支出計程車資1400元,另於民事訴訟
時,被告藐視法庭多次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致原告開庭
期間無法營業生計更加艱鉅,受害更深,增加營業損失3864
元、交通費1350元及證人費1060元合計增加6274元,連同先
前民事訴訟狀請求之金額,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5676 元。
爰
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6元,及自102年
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因系爭交通事故至
鈞院開庭而自稱被告之人,並非系爭交通
事故與伊發生碰撞之人。又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基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更正原告之乘客當時係欲關門,且將主因
列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規定,在前行車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間隔,及未經
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均應處罰鍰,可知原
告有絕對優先路權,並無過失相抵之理由。車禍當時伊確實
沒有緊靠路緣,但伊有被警察開單,也已經繳款了。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主因是因為被告沒有注意車前情況,伊的車門是
打開的情況,他就開過來,分明是搶快,所以被告應負百分
之百的過失責任。況且,同樣是載客,被告停車在伊後面,
伊停車載客頂多10秒鐘就走了,被告難道沒有辦法等一下嗎
。伊之系爭小客車後面是信義國中,很少有車出入,大部分
車都是從培德路下來,伊停車開門,都會提醒客人注意後面
可否開門,當天情形是因為路邊停很多車,所以伊沒有辦法
緊靠路沿停車,被告說他的車速頂多只有15公里,如果只有
15公里,為何會開到東信路54號前才停下來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根據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分析研判,原告
有
所載乘客涉嫌開啟車門疏忽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
情況,是路權應以被告為大,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為肇事
主因。被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情況,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只是原則性規範駕駛人於
道路上應注意之事項,非以之判定肇事責任,交通事故責任
判定仍應以警方或鑑定委員會依照個案路權及道路狀況釐清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2 項規定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另第112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
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本件原告
違反前揭規定,應為肇事主因。沒有緊靠路緣停車,伊認為
就應該負全部過失,開門假設撞到機車的話,也是要負責。
伊當時的車速沒有很快,頂多15公里而已。又證人洪麗蘭及
鄭培凌均為原告之乘客,
渠等未待原告緊靠路邊停車即開啟
車門上車,就
本案亦
與有過失,
渠等證言可信性,請鈞院
依
職權裁量。再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部分,依
民法第
196 條規定,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小客車為00年00月生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 5
年,該車零件殘值僅剩1成,是有關修理之零件應以1成為認
定標準。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基隆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定營業額為計算標準,但原告任意停車
上下乘客,枉顧乘客安全及職業道德,實為肇事主因,本項
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車資1400元部分,原告於無
系爭交通事故時,亦要負擔油資損耗等,故不應於系爭交通
事故後之停駛期間,要求此車資,且原告亦無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況此車資請求有何依據,且與本案損害賠償有何
因
果關係亦有疑義,是本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應
承擔大部分過失責任,且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汽車修
理費用3000元,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之證人日
旅費,係訴訟費用,顯無理由;至於訴訟期間所致營業損失
,原告並未說明其
法律依據及舉證,空言主張並不可採。因
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
○區○○路○○○路○○○○○○路00號前時,因路邊有欲
共乘之不知名乘客,原告遂車頭靠右臨時斜停在東信路車道
上(車頭距離路面邊線約1公尺,車尾距離路面邊線約3公尺
,即斜停在車道上),供該乘客開啟右後車門上車,
斯時其
臨時停車位置,若就培德路往東信路方向觀察,尚無礙該行
向之後方車輛,惟就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沿東信路行向觀
察,則恰擋住該路段車輛行進方向,而被告當時則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原告系爭小客車右後方基隆市立信義
國民中學沿東信路方向行駛而至,於原告臨停搭載之乘客上
車而尚未完全關閉右後車門之際,欲自右後方超越系爭小客
車,卻撞及原告右後車門,致該右後車門受損
等情,有基隆
市警察局102 年12月3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
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
兩造於事故現場之警員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核與原告
主張、證人洪麗蘭及鄭培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大致相
符,足
堪認定屬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到庭答辯之被告,並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與其發生碰撞之駕駛人
云云。而證人洪麗蘭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雖亦先證稱到庭之被告與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人蠻像的,但伊覺得不是同一人云云,然其嗣於聽聞
到庭被告言詞答辯後,又證稱被告之聲音很像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與原告發生碰撞之駕駛人,所以無法判斷云云,而
莫衷一是;然到庭答辯之被告則
自認其係與原告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之駕駛人。經本院
諭知到庭被告按捺雙手10指指印,
送請比對檔存「羅鴻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印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本院:送鑑捺印
日期103年3月12日署名羅鴻麟之10指紋紙一張,經以指紋特
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檔存「羅鴻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10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3年4月
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再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程序提示上開鑑定書予原告閱覽後,原告亦稱尊重鑑
定結果等語。是本件到庭答辯之被告確係系爭交通事故當時
與原告發生碰撞之駕駛人。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小客車正在搭載乘客而右後車門尚未完全關閉,自不可
能有任何允讓後方車輛超越之動作,且被告係自右後方超越
而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未完全關閉之右後車門,足見
被告未經前行之系爭小客車駕駛即原告表示允讓即行超越,
且未依法於左方超越前行車及與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超過,
是其貿然超車之行為,自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況及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之駕
駛人並領有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情況及依被告之主觀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
苟能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不違規超車,即不致碰撞原
告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是其對系爭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疑。
㈣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2850 元(
材料部分計8850元,另鈑金、烤漆等工資計4000元)、系爭
小客車修理4 日之營業損失5152元、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必
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修車廠所支出計程車資1400元、於訴訟
開庭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864元、交通費1350元及證人日旅
費1060元,以下分述之:
1.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右後車門受損,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12850 元(材料部分計8850元,另鈑金、烤
漆等工資計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釤鈺鑫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
實。然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12月27日發照,有被告所提出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至102年10月2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時止,
已逾6年又9個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438/1000,惟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因系爭小客車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
舊;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
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即885元(材料
8850×1/10=885)。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
告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4885元。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小客車進廠維修,其受有
4 日營業損失、每日以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查定營
業額1288元計算,共5152元部分,其固提出基隆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02年11月11日基計軒總字第034號函為證,且
被告對此查定營業額之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足可採取;惟原
告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送修期間,經本院函詢原告
送修之釤鈺鑫汽車有限公司結果,係102年10月2日進廠至同
年10月4日出廠,計3日,有該公司於103年2月21日回復本院
之函文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
車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僅3864元(1288×3=3864)。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送修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修
車廠2趟,即送修及取車來回1趟,另修理期間再前去看修理
情況而來回1 趟,計支出計程車資1400元部分,固提出計程
車收費憑證及收據計4 張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收據固無爭
執,惟辯稱原告縱無系爭交通事故時,亦要負擔油資損耗等
,原告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況此車資請求有何依據,
且與本案損害賠償有何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是本項原告請求
應無理由云云。查原告系爭小客車送修期間為102年10月2日
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計3日,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導致系爭小客車送修,於送修後返回住處及自其住處前
往取車,必須額外支出2趟計程車費計700元,與系爭交通事
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原告因無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正
常營業所必須負擔油耗係屬二事,與原告是否受傷更無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其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惟原告尚主張其於系爭小客車送修期間內,有前往看修理
情況,因而支出往返1趟之程車費計700元,則未舉證證明有
何必要性,甚至所提收據當中竟有非送修期間之102年10月6
日者,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4.原告另主張其於訴訟期間因開庭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38
64元及交通費1350元云云。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因被告
迄未賠
償始提起本訴而出庭言詞辯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
訴訟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庭,或以書狀進行攻防,是原告
因開庭所受營業損失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
,
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證人日旅費計1060元部分,核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1項即明,而
應由法院根據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依職權為兩
造如何負擔之裁判,從而,原告將此列為
求償項目,自屬無
據。
㈤被告雖
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所載乘客開啟車門疏忽及
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情況,而為肇事主因云云。按交
岔路口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禁止臨時停車線
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禁止
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
款、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固因載客而臨時斜停在東信路
車道上,業如前述,而確有違反前揭臨時停車規定之情形。
然被告當時既在原告右後方目睹原告停車位置,以其後行車
立場而論,縱非停車等候前行車允讓,亦應自系爭小客車左
側且未因原告停車而妨礙通行之車道進行超越,被告並不因
原告違規停車,即亦可違規超越,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
不能依法超越或猝不及防之情況;若被告採取上開駕駛方式
,顯然即不會因原告違規停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易言之
,原告之違規停車狀態,就一般依法後行車輛而言,並不會
導致相同結果,則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即與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乃被告抗辯被告違規停車與有
過失及過失相抵云云,即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5676元,於其中9449元(488
5+3864+700=9449)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
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
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
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應認係不
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自102年1
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揆之前述,本件被告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復未舉
證於本件起訴前已對被告行催告程序,惟原告
起訴狀係於10
3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與催
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被告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算利息期
間,於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15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未逾上開依法其得請求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5676 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因訊問證人洪麗蘭及鄭培
凌,原告支出證人日旅費106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0元。本
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
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
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