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基小調字第76號
原 告 劉哲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良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真
正
住所或
居所,及其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良吉水電材料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