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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被   告 山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山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尤志成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0年12月16 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26060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尤志成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公司亦不得對尤志成清償,復於101年1月2日核發薪資債 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且由尤志成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 及外訪、照會得知尤志成迄今仍任職被告公司且領有薪資, 並投資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公司乃屬家族企業, 故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蓄意不予理會,原告亦先後於102年1 0月15日及103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依系 爭移轉命令履行給付義務,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12月16 日依系爭扣押命 令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06,500 元,及其中本 金85,966元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856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尤志成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於原 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尤志成間因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之 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實。 四、惟按「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 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 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第三人 為被告公司,前揭命令於送達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而被告 公司並無訴訟能力,因此對被告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即代表人尤一成為送達,始屬合法,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本院觀諸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該等送達 證書僅記載應受送達人即第三人山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而 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一成之姓名,且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均係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尤志成 自行代收,是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向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係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尤志成自 行代收,難謂已合法送達,自不發生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之 效力。是原告主張尤志成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已依系爭移 轉命令直接移轉於原告,並據此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難 認有據。 五、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移轉命令已發生效力,然觀諸原告提出 之尤志成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尤志成於99年度並無薪資 所得,僅有投資所得30萬元,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尤志成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投保金額資 料,據復以「查尤志成先生(身分證號:C1*****741)於95年 1月24 日退保後,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語,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 稽自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尤志成與被告公 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薪資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在給付原告10 6,500元及遲延利息暨1,35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尤志成每月 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1,11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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