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被 告 山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一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山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尤志成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0年12月16 日核發基院義100司執慎字第26060號
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尤志成在原告
債權金額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公司亦不得對尤志成清償,
復於101年1月2日核發薪資債
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並未聲明
異議,且由尤志成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
及外訪、照會得知尤志成
迄今仍任職被告公司且領有薪資,
並投資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被告公司
乃屬家族企業,
故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蓄意不予理會,原告亦先後於102年1
0月15日及103年9 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依系
爭移轉命令履行給付義務,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12月16 日依系爭扣押命
令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06,500 元,及其中本
金85,966元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
執行費856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尤志成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3分之1給付於原
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尤志成間因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之
情,固據本院
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
信實。
四、惟按「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
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
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
知
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第三人
為被告公司,
前揭命令於送達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而被告
公司並無訴訟能力,因此對被告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即代表人尤一成為送達,始屬合法,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惟本院
觀諸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該等送達
證書僅記載應受送達人即第三人山弘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而
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一成之姓名,且系爭扣押命令
及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均係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尤志成
自行代收,
是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向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係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尤志成自
行代收,
難謂已合法送達,自不發生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之
效力。是原告主張尤志成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已依系爭移
轉命令直接移轉於原告,並據此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難
認有據。
五、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移轉命令已發生效力,然觀諸原告提出
之尤志成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尤志成於99年度並無薪資
所得,僅有投資所得30萬元,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尤志成自100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投保金額資
料,據復以「查尤志成先生(身分證號:C1*****741)於95年
1月24 日退保後,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語,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足
稽自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尤志成與被告公
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本於薪資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
,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亦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在給付原告10
6,500元及
遲延利息暨1,35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尤志成每月
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1,11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