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中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O號民事
裁定為
執行名義
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O號民事裁定
所載,命原告給付
被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83 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正本
返還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4 年
2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不得
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為強制執行,並就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
捨棄。查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1 項主張之事實,均為主張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並主張被告之請求
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起訴要求排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8883 號強制執行程序,顯原告聲明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屬同一,且此等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
諸上開規定,於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
捨棄,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
聲請本院
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本院93年度司票字第180 號本票裁定影本附於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8883 號強制執行卷宗
可稽,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
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0年間與訴外人徐耿明向
債權人即被告租賃車輛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車輛之返還,然訴外人徐耿明
業已如期返還車輛予被告,且未積欠租金或毀損系爭車輛
,
詎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
。嗣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83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
,且系爭本票裁定核發
迄今業已超過5 年之
消滅時效規定
。
(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
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徐耿明共同簽發,被告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然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知之甚詳
,原告自得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
(三)基於上述,
並聲明:(一)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
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二)確
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5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3000元自民國90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欠款,被告係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以其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耿明共同簽發、
發票
日為90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52萬元本票1 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80 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民事
裁定(含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8 月22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且對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街○○○ 號房屋
加以
查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述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亦為
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
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
之請求,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或向法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
期間
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被告雖前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於93年4 月7 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惟被告並未於聲請本
票裁定後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
程序,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本票發票日90
年3 月31日起算3 年,該請求權已於93年3 月30日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此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0 號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83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且被告亦
自承其於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後,直到103 年8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提出其他
中斷
時效之證據資料為證,是被告遲至103 年8 月22日始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逾前述3 年
時效期間,至為明確。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利息係因
系爭本票債權約定所生,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基礎乘以
一定比率計算之孳息,屬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而系爭
本票請求權既已於93年3 月3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
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
均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以提出時效抗辯,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為給付,自屬有理
。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原告請求判決:(一)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二)確
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
520,000 元,及其中133,000 元自90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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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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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3月31日 │520,000元 │ 未載 │徐耿明│
│ │ │ │ │王建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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