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詹佁
訴訟
代理人 白勝元
被 告 王人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由
基金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
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撞擊
同向後方由白勝元即原告
本件之
訴訟代理人(原告與白勝元
於102年4月16日
離婚)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壞,白勝
元受有右臉、右胸瘀腫之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白勝元前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就其所受之
傷害負賠償8,761元之責任(白勝元不服,提起
上訴中)。
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經汽車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
為24萬8,192元(原告已支出11萬5,000元,尚有13萬3,192
元修理項目尚未修復),且原告車輛因尚有部分未修復致僅
以166萬6,000元
拍賣,車損折價6 萬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且原告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亦
與有過失,被告願意就被告之過失責任範圍內負賠償之
責,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交修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項目不合
,且原告車輛出售時間距離本件事故已有一段時日,原告車
輛折價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
白勝元受傷及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違犯過失傷害罪,
被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簡易判
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基
簡字第651 號民事訴訟卷宗(含汽車受損照片、至勝汽車專
業維修廠維修單、匯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單、車籍資料
查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80號刑事訴訟卷宗,並
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3年3月
6 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回覆本院,查核
無訛
,
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線,
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汽車迴車時,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查,被告
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屬凌晨4 時許天色未亮,然
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照明、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足憑,是客觀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劃有雙向禁止超
車線之路段,卻貿然迴轉,致撞擊行駛在後之同向原告車輛
,致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
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往汽車
維修廠進行修復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至勝汽車
專業維修廠維修單、匯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單附於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民事卷宗為證。經本院委請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就上開維修單中所羅列之交修項目與本件事故
之
因果關係為鑑定,經該協會以103年6月5 日中協(豐)字
103年第028號函覆本院:「依提供照片及車輛維修單判別,
維修項目係本件肇事所造成」等語。是認原告主張原告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送往汽車維修廠進行上開維修單中所
羅列之交修項目之修復,為有必要。又原告車輛係西元2005
年11月出廠,
迄至101年1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原告車
輛已使用6年又2個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之方法計算結果,及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工資部分為4萬1,200元、零件部分為20萬6,912
元),以此計算必要修護費用時,因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
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且原告車輛使用時間已逾耐
用年數5年,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成本之1/10
,即2萬0,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
之工資4萬1,200元,合計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計為6萬1,891元【計算式:2萬0,691+4萬1,200=
61,891】。另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折價6 萬
元
云云,對此除原告僅提出其出售價格之證明,並未提出一
般中古車市價行情之證明,且車輛出售之賣價,乃由買賣雙
方交涉決定,其價格之議定,牽涉因素甚多,包含買賣雙方
之財力、時間是否緊迫、購車之用途等等,尚難僅以單一賣
價即認屬原告車輛毀損後之市價。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01年1月間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28萬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
復完成後,應折損當時車價15% 即4萬2,000元,此有該協會
103年6月5日中協(豐)字103年第028 號函在卷
可稽。據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之金額應為10萬3,891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6萬1,891元+減少之價額4萬2,000元
】。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雖登記為
原告所有,然原告並不會開車,原告車輛於原告與其訴訟代
理人白勝元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白勝元為上下班通勤
、接送小孩及日常家庭使用,此為原告訴代理人白勝元於本
院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所自陳(詳見本院03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亦實
際由其訴訟代理人白勝元所駕駛,是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勝
元為原告之使用人。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於劃有
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基隆市○○路○○○ 號前之路段貿然迴轉,
然行駛於其後之同向原告車輛,卻於
斯時於同路段向左跨越
禁止超車線超車,致二車相撞。此由卷附之基隆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原告車輛之受損處係右前側車頭,
被告車輛則係左前側車頭,即可得知。則原告訴訟代理人白
勝元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進行超車之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在設
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之規定,故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勝元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述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白勝
元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
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白勝元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 萬
2,724 元【計算式:10萬3,891×70%=7萬2,724】。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之金額於7萬2,72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2,724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6,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鑑定費用
3,00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原告負擔4,810元。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