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震宇
訴訟
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瑞基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之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駱宗安以工廠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然屆期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交付附
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欠款之依據,然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屢催
,被告至今未清償分文,
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駱宗安如何取得支票,及其有無將原告交付之借款
交給被告,為被告與訴外人駱宗安間之事由,縱訴外人駱
宗安未將借款交付被告,亦屬執票人之前手與票據
債務人
間之抗辯事由,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2.依最高法院20年
台上字第133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駱宗安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
縱屬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
定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之責。
3.訴外人駱宗安自102 年10月間起,即以公司資金周轉必須
過票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依其需求供給現金,
使訴外人駱宗安得以順利將先前開出之支票贖回,或存入
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以支應到期之支票兌領,原告現尚存
記
錄被告所開出之支票18紙(票面金額合計6,936,000 元)
,該18筆支票款項均是由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駱宗安。
4.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尚未還款,仍有繼續支借之需,乃於
該月15日簽立借據交付原告,以為憑據,原告始繼續依其
需求提供支援,訴外人駱宗安原欲提供其母所有之
不動產
設定抵押作為
擔保,
惟因該不動產已設有
抵押權而未果,
始由訴外人駱宗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資清償,訴外人
駱宗安並就被告之資產進行變價以資因應。
(三)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
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
由子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訴外人駱宗安簽發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或另外18紙支票時
,擔任被告之執行業務董事,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作
為向原告借款之清償方法,消費借款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
之間,被告否認收到4 紙支票及另外18紙支票總計1343.6萬
元之借款,依
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1346號、81年台上字第2749號、80年台上字第2517號、79
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要旨,原告應就已支付被告上開借款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上開
款項,或僅能證明交付部分款項,則就未能舉證證明部分之
借貸並未成立,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
嗣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還款乙情,
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各4 紙、存證信函原本及回
執各2 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外人駱宗安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擔任被告之執行
業務董事,而當時被告之執行業務董事僅訴外人駱宗安1
人,訴外人駱宗安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公司大小章
均由訴外人駱宗安保管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見103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
自承訴外人駱宗安自10
2 年10月間起,即以公司資金周轉必須過票為由,陸續向
原告借款(詳民事
準備書狀三),可見訴外人駱宗安借款
目的乃為使被告支票能如期兌現,並
非供私人使用,則依
上揭事證,被告主張訴外人駱宗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該等支票向原告借款乙情,
應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其與訴外人駱宗安間
,尚乏憑據。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
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
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
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係訴外人駱宗
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
該等支票向原告借款,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借款,揆之
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已支付被告650 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借據1 紙(即原證5 )為證,惟觀
之該借據,僅記載立據人為駱宗安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址
、電話等資料,單憑該借據內容無從得知該筆借款之債權
人為何人,且其上
所載借款金額45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
借款金額650 萬元差異甚多,要難執為原告有借款650 萬
元之證據;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駱宗安自102 年10月間起
向其借款,訴外人駱宗安始得以順利將先前被告開出之支
票18紙(票面金額合計6,936,000 元)贖回,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該18紙支票未退票,無法證明出原告有交付650 萬
元借款之事實,是其主張有交付借款650 萬乙情,要難可
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
有效成立,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0 萬元,
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
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函查被告開立之18
紙支票(詳民事準備書狀三第3 、4 頁)是否為被告所領
用?是否已申報回籠?如有,係何時回籠?並請提供102
年10月至12月間於該行包括該支票帳號之之在內之各帳戶
對帳單,然本院認原告上揭聲請函查事項與其有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待證事實
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兩造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無法證
明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其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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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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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請求日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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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瑞基漁業│彰化商業銀行│103 年1 月6 日│200萬元 │0000000 │103 年1 月28日│
│ │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 │ │ │ │ │
├──┼────┼──────┼───────┼─────┼─────┼───────┤
│2 │瑞基漁業│彰化商業銀行│103 年1 月6 日│200萬元 │0000000 │103 年2 月6 日│
│ │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 │ │ │ │ │
├──┼────┼──────┼───────┼─────┼─────┼───────┤
│3 │瑞基漁業│彰化商業銀行│103 年1 月6 日│100萬元 │0000000 │103 年2 月6 日│
│ │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 │ │ │ │ │
├──┼────┼──────┼───────┼─────┼─────┼───────┤
│4 │瑞基漁業│彰化商業銀行│102 年12月12日│150萬元 │0000000 │103 年2 月6 日│
│ │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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