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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薛朝富 被   告 鄭煒勳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 基隆市,屬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時,因閃避失控而擦撞原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因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元,另經估計尚 須支出修理費用計143500元(工資部分26900元、烤漆27400 元、零件部分89200元)。原告於103年4月3日向基隆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對 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1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答辯伊違規停車部分,伊承認有過 失,尊重法院對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另有關被告答辯零件 折舊部分,伊是要求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修理好,縱使更換中 古零件也可以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另 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法院斟酌修繕零件予以折舊;此 外,被告對原告主張道路救援費用無意見。因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4小時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 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且有卷附基 隆市警察局於103年4月23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 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其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依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總修復費用143500元(包括 工資部分26900元、烤漆27400元、零件部分8920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小客車為00年8 月出廠,有上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至103 年2月5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損時止,已逾25年,其使用期間已逾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非 運輸業之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其殘值僅剩資產成本原額不到1/10,即折舊總和已逾9/10, 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 品價格之1/10即8920元(材料89200元 ×1/10=8920元)。 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6900元、烤漆27400元及道路救援費 用46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計為 67820 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 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定。而原告停放系爭小客 車之位置前後均為機車停車格,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其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狀況,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10% 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9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於更換零件扣除折 舊並計算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61038元(67820×9/10=61038)。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 償148100元,於其中61038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已據原告繳納,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應由兩造 依主文之比例負擔之。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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