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薛朝富
被 告 鄭煒勳
訴訟
代理人 鄭
惟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
基隆市,屬本院轄區,本院應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時,因閃避失控而擦撞原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因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元,另經估計尚
須支出修理費用計143500元(工資部分26900元、烤漆27400
元、零件部分89200元)。原告於103年4月3日向基隆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爰對
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1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答辯伊違規停車部分,伊承認有過
失,尊重法院對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另有關被告答辯零件
折舊部分,伊是要求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修理好,縱使更換中
古零件也可以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另
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法院斟酌修繕零件
予以折舊;此
外,被告對原告主張道路救援費用無意見。因而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忠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4小時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
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且有卷附基
隆市警察局於103年4月23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
精測定紀錄表
可稽,另有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其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依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總修復費用143500元(包括
工資部分26900元、烤漆27400元、零件部分8920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小客車為00年8 月出廠,有上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可憑,至103 年2月5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損時止,已逾25年,其使用
期間已逾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非
運輸業之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其殘值僅剩資產成本原額不到1/10,即折舊總和已逾9/10,
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
品價格之1/10即8920元(材料89200元 ×1/10=8920元)。
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6900元、烤漆27400元及道路救援費
用46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計為 67820
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
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定。而原告停放系爭小客
車之位置前後均為機車停車格,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
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其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狀況,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10%
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9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於更換零件扣除折
舊並計算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61038元(67820×9/10=61038)。
五、
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
償148100元,於其中61038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4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已據原告繳納,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應由兩造
依主文之比例負擔之。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