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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修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聯宇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鵬驩 訴訟代理人 王怡萍 被   告 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桂花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紀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巫桂花自民國101 年4 月間起,代表被告 陸續將車牌號碼000-00號、541-KL號、017-ZT號、453-KE號 、018-ZT號、678-ZA號貨櫃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 繕,其日期、車號、費用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550,686 元(含稅,下稱系爭費用),被告僅曾以 法定代理人巫桂花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 RS0000000 號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用於清償部分修繕費用,餘款今尚未 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理費。爰依民法第 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六臺車輛中,僅車號000-00號、 018-ZT號貨櫃車為被告所有,其餘車輛既被告所有,亦非 被告送修,而前述被告名下二輛貨櫃車雖有接受修繕,亦係 司機自行將車輛送交原告修繕,故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原告主 張修繕費用共計為465,686元,復稱共計為524,463元,未列 出修繕之詳細項目,原告需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稱與 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卻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基隆市 ○○區○○路○○○ 號」,該址並非被告之登記設址或營業 處所,更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居所,原告顯然不知被告址 設何處,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估價單影本 17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被告公司營業中地址照片10張為 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詹文祥到庭,該證人證稱: 伊從事車輛買賣,與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熟識,被告於100 年 9 月、10月間有一臺貨櫃車遭撞後需要重大修繕,伊便介紹 被告至原告公司修繕,該次修理費用大約9 萬元至10萬元, 被告有拿支票給伊用來向原告付款,此後,被告如有貨櫃車 需修繕,均委由原告處理。關於本件修理費,伊大約於2 年 前至被告當時位於六堵之公司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時,被告僱 用之會計小姐曾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詢問伊其上 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因巫桂花曾請伊幫忙看一看被告公司 的車若要修理,修理公司開的價錢合不合理;會計小姐當時 跟伊提及原告曾多次前來表示要收取修理費未果,故伊知道 被告尚未付清修理費;若被告有支付款項予原告,均會要求 原告在被告之簿冊簽名,伊當時看到原告有在簿冊上簽二次 名,但那個簽名應該是更早以前的交易。永竟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永竟公司)與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 )與被告間雖名義上負責人不同,但實際上三間公司都是巫 桂花開的,巫桂花是實際之負責人;巫桂花曾向伊抱怨車號 000-00號貨櫃車經原告修完後,開回去使用約10天,同樣的 地方又壞掉,被告認為應該是原告沒有修好,雙方意見不同 ,發生不愉快,但伊認為這不是原告造成,當時該車的被告 司機以往沒有駕駛大貨車的經驗,可能是司機的駕駛習慣導 致車輛壞掉,因為原告在修理時伊有去現場看,看到拆下來 的離合器片已整個磨損掉,依伊的經驗,那應該是司機人為 操作不當,才會發生此等磨損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 ㈡被告雖以:原告所列六臺車中僅二臺車係被告所有、該二臺 車係司機自行找原告修繕,且原告不知被告址設何處等情, 否認被告有委託原告修理車輛之事實等情置辯。本院以上述 六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雖顯示017-ZT號及018-ZT 號之登記車主係被告,680-ZA號及678-ZA號之登記車主係永 竟公司(其中678-ZA號顯示車牌已繳銷重領,現車號改為91 5-M6號),541-KL號及453-KE號之登記車主係興和公司(其 中541-KL號顯示車牌已繳銷重領,現車號改為039-3A號),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9頁); 然而,被告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開登記資料所留公司地 址為「基隆市○○區○○路○○○ 號」,迄今並無變更,此經 本院發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 誤。本院查詢被告公司之稅籍調件明細表,其登記之營利事 業扣繳單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16樓」 ,另依其上法定代理人巫桂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戶籍地 址「基隆市○○區○○路○○○ 號」;本院針對前述三地址均 送達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予被告,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44至45頁),原告 後具狀陳報被告之營業中地址為「基隆市○○區○○街 ○ 號」,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前述照片中有017-ZT號、018- ZT號之貨櫃車(聯結車),其中018-ZT號曳引車後方車斗上 竟有「永境通運」等字眼(本院卷第50至54頁)。本院再依 前述「三合街」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有受僱人代為簽收(參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簽收日期 為103 年6 月26日),被告隨後於103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 提出答辯狀,於書狀中表示被告之登記地址為「基隆市○○ 區○○路○○○ 號」,聯絡處為「基隆市○○區○○街○ 號」 (本院卷第80至84頁);惟本院發函囑託警察機關派員至「 基隆市○○區○○路○○○ 號」、「基隆市○○區○○路 ○○○ 號」、「基隆市○○區○○街○ 號」查訪結果,前述180 號 係由房屋所有人出租給「八方雲集」當店面使用,前述 184 號係由房屋所有人出租給「芙蓉坊卡拉OK店」當店面使用, 前述三合街2 號則顯示被告曾向「台聯貨櫃」承租該處達二 年多,於103 年6 月30日退租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103 年7 月7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表 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6至72頁),足徵原告於10 3 年6 月11日具狀表示被告係在上述三合街地址營業等情, 確屬真實可信,而被告在103 年7 月11日具狀表示可供聯繫 之地址為源遠路180 號及三合街2 號,原告竟不知道被告址 設何處,足見兩造間無業務往來關係云云,顯屬不實,參酌 被告於6 月26日在三合街收到訴訟文書後,隨即於6 月30日 退租搬離等客觀情事,更徵被告係有意對原告及本院隱瞞更 新且實際之營業地址。此外,永竟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所在 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16樓」(恰為被告登 記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地址),興和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 巫桂花為監察人持有股份數在揭露之董監事資料中居冠,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92至94頁),而前述「基隆市○○區○○路○○○○○○號16樓 」建物實係巫桂花名下之不動產(參證物袋內所附巫桂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照證人詹文祥上開 證言,在在足徵其所稱「永竟公司、興和公司與被告間名義 上負責人不同,實際上三間公司都是巫桂花開的,巫桂花是 實際負責人」確屬真實有據;遑論本院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陳報「車號000-00號、018-ZT號貨櫃車」係由何 司機負責駕駛及送交原告修繕(因被告坦言此二臺車確有受 修繕,惟抗辯係由司機自行送請原告修繕,故契約關係不存 在於兩造間等情),等遲遲未為陳報,更徵被告之上開抗 辯均屬臨訟卸責之不實言詞,無從採憑。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 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 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五項規定,於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定有 明文。本院多次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應親自到庭(本院卷第90、105、11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致本院無從為進 一步之查證。準此,被告既有上開拒絕陳述之事由,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六臺車輛為被告陸續送修,自應給付 修繕費用等情,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 ,且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共計550,686 元,被告僅曾以法定代 理人巫桂花簽發之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RS0000000 號支票 (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一紙交付原告用於清償 部分修繕費用等情,經本院函詢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該社函覆表示巫桂花確實有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 、金額20萬元之支票,於101 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本院卷 第117 頁),核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而車輛係屬動產,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屬於出資購買取得之人,本毋 須經登記即可為之,車籍資料之登記僅係政府主管機關為達 其行政管理之目的所設,並無如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不動產 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即為保護第三人之信賴而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以六臺車中有四臺車非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否認有委請原告修繕之事實,尚非可採。準 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巫桂花代表被告委請原告陸續修繕上述六臺車,原告 承攬被告送修之車輛後,修繕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 550,686 元等情,信為真,故原告主張扣除前述支票金額20萬元後 ,要求被告清償餘款35萬元等情,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 第56頁送達證書)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自「103 年4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非 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有部分敗訴 ,而此等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 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號│ 車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估價單 │ ├──┼────┼───────┼───────┼────────┤ │ 1 │680─ZA │101年4月2日 │550元 │NO.193564 │ ├──┤ ├───────┼───────┼────────┤ │ 2 │ │101年4月20日 │550元 │NO.193575 │ ├──┤ ├───────┼───────┼────────┤ │ 3 │ │101年5月2日 │47,240元 │NO.193587 │ ├──┤ ├───────┼───────┼────────┤ │ 4 │ │101年5月15日 │105,624元 │NO.193598 │ ├──┤ ├───────┼───────┼────────┤ │ 5 │ │101年6月6日 │26,000元 │NO.193627 │ ├──┤ ├───────┼───────┼────────┤ │ 6 │ │101年6月14日 │3,000元 │NO.193652 │ ├──┤ ├───────┼───────┼────────┤ │ 7 │ │101年6月29日 │600元 │NO.193667 │ ├──┴────┴───────┼───────┴────────┤ │小計 │183,564元 │ ├──┬────┬───────┼───────┬────────┤ │ 8 │541─KL │101年5月17日 │2,200元 │NO.193602 │ ├──┤ ├───────┼───────┼────────┤ │ 9 │ │101年5月22日 │350元 │NO.193608 │ ├──┤ ├───────┼───────┼────────┤ │10 │ │101年6月27日 │48,731元 │NO.193666 │ ├──┴────┴───────┼───────┴────────┤ │小計 │51,281元 │ ├──┬────┬───────┼───────┬────────┤ │11 │017─ZT │101年6月3日 │156,774元 │NO.193625 │ ├──┤ ├───────┼───────┼────────┤ │12 │ │101年6月6日 │1,900元 │NO.193629 │ ├──┤ ├───────┼───────┼────────┤ │13 │ │101年6月9日 │4,500元 │NO.193638 │ ├──┴────┴───────┼───────┴────────┤ │小計 │163,174元 │ ├──┬────┬───────┼───────┬────────┤ │14 │453─KE │101年5月31日 │97,624元 │NO.193529 │ ├──┤ ├───────┼───────┼────────┤ │15 │ │101年6月5日 │400元 │NO.193624 │ ├──┴────┴───────┼───────┴────────┤ │小計 │98,024元 │ ├──┬────┬───────┼───────┬────────┤ │16 │018─ZT │101年6月25日 │21,320元 │NO.193664 │ ├──┴────┴───────┼───────┴────────┤ │小計 │21,320元 │ ├──┬────┬───────┼───────┬────────┤ │17 │678─ZA │101年7月23日 │7,100元 │NO.193695 │ ├──┴────┴───────┼───────┴────────┤ │小計 │7,100元 │ ├───────────────┼────────────────┤ │總計 │524,463元(不含稅) │ │ ├────────────────┤ │ │550,686元(含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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