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銓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德
訴訟代理人 葉麗香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天送受雇於原告擔任曳引車駕駛。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
止方向行駛,因跨越雙黃線致左前車頭撞擊由訴外人藍天送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
爭曳引車),致系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損壞,全案經基隆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在案。致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之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53,7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力宇
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
記錄表、現場彩色照片20張附卷
可稽。
經查,被告於10
2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行駛
,因跨越雙黃線而撞及由訴外人藍天送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左
前車頭受有損壞
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以「據1、2車駕駛供述
:1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速公路五堵
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行駛,2車(即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由明德三路經貨櫃專用道
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1車駕駛自稱跨越雙
線左前車頭撞擊2車左前車頭肇事」為據;又依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
自承其行駛於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
向且有超越一點點雙黃線,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
在卷可稽。是由訴外人藍天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並無肇事因素。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陳建榮應對系爭曳引車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
屬有據。
(二)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曳引車為00年3月出廠(無出廠日之記載,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
卷
足憑,是系爭曳引車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102年5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其使用時間將近24年,依行政院
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零件顯
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
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是系爭曳引車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
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據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費用為119,400元,因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被告僅
需就
上揭折舊1/10之價額賠償之,
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
用為11,940元【計算式:119,400元×1/10=11,9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拆裝19,800
元、烤漆10,000元、拖吊費用4,500元,合計為46,240元
【計算式:11,940元+19,800元+10,000元+4,500元=4
6,24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
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為46,240元為限,原告在上揭金額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46
,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由被告負擔596元【計算式
:1,980元×46,240元/153,700元=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