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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銓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訴訟代理人 葉麗香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天送受雇於原告擔任曳引車駕駛。 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 止方向行駛,因跨越雙黃線致左前車頭撞擊由訴外人藍天送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 爭曳引車),致系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損壞,全案經基隆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在案。致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之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53,7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力宇 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記錄表、現場彩色照片20張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於10 2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行駛 ,因跨越雙黃線而撞及由訴外人藍天送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左 前車頭受有損壞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以「據1、2車駕駛供述 :1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速公路五堵 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行駛,2車(即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由明德三路經貨櫃專用道 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1車駕駛自稱跨越雙 線左前車頭撞擊2車左前車頭肇事」為據;又依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自承其行駛於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 向且有超越一點點雙黃線,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 在卷可稽。是由訴外人藍天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並無肇事因素。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陳建榮應對系爭曳引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 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曳引車為00年3月出廠(無出廠日之記載,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是系爭曳引車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102年5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其使用時間將近24年,依行政院 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零件顯 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 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是系爭曳引車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 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據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費用為119,400元,因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被告僅 需就上揭折舊1/10之價額賠償之,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 用為11,940元【計算式:119,400元×1/10=11,9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拆裝19,800 元、烤漆10,000元、拖吊費用4,500元,合計為46,240元 【計算式:11,940元+19,800元+10,000元+4,500元=4 6,24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為46,240元為限,原告在上揭金額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46 ,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由被告負擔596元【計算式 :1,980元×46,240元/153,700元=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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