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8號
原 告 劉彩虹
被 告 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旺坤
即
清 算 人 號5樓
蕭子明
李榮政
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水土)
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政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以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二一七八0號所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又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府
建商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2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解散及解散前
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
算程序。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呈報
清算人、清算完結等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
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是應以被告
之董事呂旺坤、蕭子明、李榮政、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水土)、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政泰)
為本件訴訟之
法定代理人,始為
適法。又被告
迄今
猶未完成
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呂旺坤
、蕭子明、李榮正、大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水土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劉金福與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有
借貸關係,協議借貸
期間為79年11月15日至80年11月14
日,原告之父劉金福並於79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期間原告父
親如期繳款,被告亦未催繳。又被告債權
請求權自80年11月
14日起算業已逾15年,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並未於
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原告父親劉金福於91年12
月14日病逝,原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政泰到庭對
於原告主張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被告未實行抵押權
乙情,表示沒有意見,
惟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有系
爭抵押權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基安
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宜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政泰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六、按
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
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
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9年11月17日
,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七、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訴外人劉金福於79年11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債
權總金額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限為79
年11月15日至80年11月14日,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
所載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
兩造均陳明
不知悉契約約定清償期為何時,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調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年
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之規定予以銷毀,而無法提供,
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憑,故
難認本件借款定有清償期。而按,債權未定清
償期者,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觀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期間為79年11月15日至80年11月14日,則
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至遲自80年11月14日起即可行使,自
斯
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至遲於95年11月14日即
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0年11月1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
,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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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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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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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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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101.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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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建│29.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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