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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翁裕益       郭明振       黃文娟       黃淑芬       邱達平       蕭伊雯 共   同 蕭秋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卉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寶齡 兼 訴 訟 劉俊男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卉業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 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卉業園藝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卉業園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壹仟貳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翁裕益、郭明振、黃淑芬、黃文娟、邱達平、蕭伊雯分 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5樓、144號5樓、 146號5樓、148號5樓、150號5樓、15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遂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蕭秋旺代表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施作 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並於完工後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至104年10月5日止 。詎系爭工程完工隔月,系爭房屋漏水的情形更形嚴重,屢 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而重新修繕漏水所需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 372,000元等語,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屋頂女兒牆外側,且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與保固切結書約定,被告保證根除系爭房屋之 漏水問題及承諾保固責任,況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其他房屋並 無漏水情形,故被告應負擔重新修繕漏水之費用。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24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216, 000元,需3年保固期間都無漏水才需支付系爭工程剩餘尾款 24,0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先刮除外皮層,鋪上彈性水泥作第一層 防水,繼而綁鐵網、灌漿,再以彈性水泥及外層保護漆作第 二層防水,並施作女兒牆內側與地板間接縫處,及重新施作 屋頂排水孔,上開施工方法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至 於女兒牆外側部分並非被告施工範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 係女兒牆外側或是隔棟屋頂滲水所致,與被告無關,不應由 被告負責。 ㈡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被告固應負保固責任,但系爭房屋 之所以漏水,是從左鄰右舍牆壁滲漏,與被告施工無關,且 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卉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卉業公司)於101年8 月29日承攬原告翁裕益、郭明振、黃淑芬、黃文娟、邱達平 、蕭伊雯分別所有系爭142號5樓、144號5樓、146號5樓、14 8號5樓、150號5樓、154號5樓房屋之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 0月5日完工後出具保固切結書交付原告,約定保固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於上開保固期間如發生非 人為之局部或全部損壞及歸咎於因施工及材料不良時,承包 人願負責完全修復責任,而系爭房屋於 101年11月間發現天 花板有漏水、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油漆、水泥斑駁脫落及發 霉現象,所需修繕費用為 37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合約書、保固切結書、油漆工程報 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情形如下:㈠系爭142號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油 漆剝落且尚在滴水,水滴持續滴落地板,浴室木造天花板塌 陷;㈡系爭144號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已發霉,霉味很重, 油漆也剝落,且浴室木造天花板已塌陷;㈢系爭146號5樓房 屋,現場天花板及部分油漆凸起;㈣系爭148號5樓房屋,屋 內天花板油漆剝落且在滴水,地板有滴水痕;㈤系爭150號5 樓房屋,現場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已掉落且鋼筋外露,持續 漏水中;㈥系爭154號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 ,天花板並漏水、水珠滴入地面;㈦系爭房屋頂樓有塗料綠 色部分為被告所施作,現場地面部分積水等情,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卉業公司施工後仍有 漏水,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仍持續漏水,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復費用 37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被告卉業園藝 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水 修復費用37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為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 被告卉業公司為承攬人,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 證,即為已足,被告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後仍有漏水,造成油漆剝落、部 分天花板塌陷,且頂樓部分地面遇雨有積水,已如前述,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應係女兒牆外側或是隔棟屋頂滲水 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據函覆稱:「本會已 於103年12月8日下午派鑑定委員兩位會同到場履勘,經兩位 委員提出專業建議,因涉及之專業領域不同,本會建議貴院 可洽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尋求專業鑑定」,有該會10 4年 3月20日基區營(104)銘業字第0082號函附卷足憑,復 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於10日內陳報 鑑定單位供原告選擇,逾期不予鑑定,惟被告至104年5月14 日行言詞辯論時仍未陳報,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部6 戶保證根除(誤繕為徐)屋頂漏水或剩水等事項。」,倘系 爭工程施作良好,系爭房屋頂樓應不致有積水,系爭房屋既 仍有漏水,且頂樓部分地面遇雨有積水,堪認系爭工程並未 具備上開約定之品質,顯有瑕疵,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工程有 瑕疵,洵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施工方法有何指示,被告卉業公司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於102年 1月24日以萬里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卉業公司於10日內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被告自承已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迄至本院於103年12月8日履勘系爭房屋為止 ,系爭房屋及頂樓仍有漏水、積水情形,足見被告卉業公司 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卉業 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重新施作 防水工程所需費用為 372,000元,業據提出立盛油漆工程行 油漆工程報價單為證,然原告尚未委請該工程行施工,上開 費用僅係估價金額,且上開估價單施工內容經與原告、被告 卉業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內容相較,均係關於系爭房 屋漏水修復工程,但前者未包括女兒牆清洗、女兒牆面漆、 女兒牆面漆保護漆之工項,且費用遠高於系爭契約,原告與 被告卉業公司洽談系爭承攬契約時,既僅願支出24萬元施作 防水工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卉業公司修復之程度,即應為 原告與被告卉業公司訂約時所願支付價金之相對品質,始符 公平,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得請求被告 卉業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扣除女兒牆清 洗、女兒牆面漆、女兒牆面漆保護漆部分之費用即 211,213 元【計算式:240,000元-(7,500元+15,600元+11,200元 )×240,000元/285,960元=21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⒉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台上字第124 1 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 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 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被告卉業公司,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或負擔其義務,被告劉俊男僅係出面代表被告卉業公司與原 告簽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即與被告劉俊男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劉俊男為主 張,於法無據。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 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 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 年上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24,0 00元未給付被告卉業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卉業公 司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自無從以上開尾款債 權解免部分應給付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卉業公司給付 211,2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卉業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卉業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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