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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 ,以103 年度補字第16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94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 開裁定正本復已於103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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