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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嘉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心如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   告 呂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據號碼 為FA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相同之本票各乙紙,未料經原告 屆期為付款提示時,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並稱 系爭本票確係我於101年4月30日所簽發,因後無法兌現系 爭支票,是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我已向原告 清償150,000元,確實尚積欠原告450,000元未為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系爭本票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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