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嘉泰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心如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 告 呂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據號碼
為FA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相同之
本票各乙紙,未料經原告
屆期為付款提示時,
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並稱
系爭本票確係我於101年4月30日所簽發,因
嗣後無法兌現系
爭支票,
是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
惟我已向原告
清償150,000元,確實尚積欠原告450,000元未為清償。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系爭本票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
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