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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何建燊 被   告 王文成       陽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德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陽明水泥上 方砂石場內,因行駛不慎而撞損訴外人耕盈行所有,由訴外 人柯春禾駕駛之271-UZ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茲 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耕盈行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 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工資:50,000元;零件:250,000 元),並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王文成固於首開時、地,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 而撞及系爭車輛,惟事發地點乃被告陽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明公司)之廠內卸貨區,訴外人柯春禾違反被告 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於接獲被告王文成放行之指揮以前, 擅將系爭車輛駛入上揭區域,兼之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 (鏟土機)後倒期間,因廠區作業噪音甚大而未聞喇叭聲響 ,方導致二車碰撞如前,是被告王文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亦毋庸負連帶 賠償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王文成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在新北市 ○○區○○○路陽明水泥上方砂石場內,駕駛動力機械(鏟 土機)後倒而撞損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本院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8 頁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查屬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 年5 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警員張智皓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 本、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成、 陽明公司應就上開事故所生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 者,闕為: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應否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王文成、 陽明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 此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應否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 條之2 係採 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 駕駛人有過失,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 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均 應負賠償責任;至所所謂「動力車」,則專指「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而言。即就本件情節而言,被告王文成既駕 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在砂石場內作業後倒而撞及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如前,則除被告王文成能舉證 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被告王文成均應 就訴外人耕盈行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訴外 人柯春禾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於接獲被告王文成 放行之指揮以前,擅將系爭車輛駛入上揭區域,兼之被告王 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期間,因廠區作業噪音甚 大而未聞喇叭聲響,方導致二車碰撞如前,是被告王文成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云云,然訴外人柯春 禾縱違反廠區作業規定,核此充其量僅屬與有過失之問題( 此部分另詳後開㈡⒉所述),而就被告王文成過失侵權行為 之認定無妨,是被告執此而謂被告王文成無過失責任云云, 已有誤會而非可採。更何況,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 土機)在被告陽明公司之砂石場內作業,本應隨時注意其前 後左右有無人、車、障礙,並應隨時與前後左右之人、車、 障礙保持適當間距,俾期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 應於倒車之際,謹慎緩慢後倒,以確保後方人、車之安全, 且此注意義務,疏不因所稱「廠區作業噪音甚大而未聞喇叭 聲響」云云即得解免!茲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 )後倒期間,既未以謹慎之態度,隨時注意後方之障礙、來 車,終至兩車碰撞如前,則被告王文成就旨揭事故之發生, 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王文成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並為可採。 ⒉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 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 言之,民法第188 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 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 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 足;而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 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 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王文成駕駛 動力機械(鏟土機)在被告陽明公司之砂石場內作業,客觀 上係為被告陽明公司所使用,而足認被告王文成係為被告陽 明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被告陽明公司之監督,今被告王文成既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撞損訴外人耕盈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如前 (參見前揭㈠所述),被告陽明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陽明公司就被告王文成之 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陽明公司就本件損害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⒊綜上,因認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其究應以若干 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待釐清,爰就此析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耕盈行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300,000 元(工資:50,000元;零件:250,000 元)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日發汽車修理部材料部SCANIA特 約廠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5頁)、日發汽車修理部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頁)為證,經核無訛;而依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 輛乃99年4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99年4 月15日出廠,是自99年4 月15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1 年9 月1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 年 4 月1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 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4,23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 :250,000 元×0.369 =92,250 元;第2 年折舊值:(250, 000 元- 92,250元)×0.369 = 58,210元;第3 年折舊值: (250,000 元- 92,250元- 58,210元)×0.369 ×(5/12) = 15,304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0,000元-(92,250元 + 58,210元+ 15,304元)= 84,236元】。從而,倘以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4,23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 工資50,0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134,236元【計算式:84,236 元+ 50,000元= 134,236 元 】。準此,訴外人耕盈行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134,236 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 耕盈行給付300,00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耕盈行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34,23 6 元為限。 ⒉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固應就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前,惟 訴外人柯春禾駕駛附掛拖架之曳引車於砂石場內運送砂石, 理應知悉並遵守廠區範圍之作業規則,而被告抗辯訴外人柯 春禾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在接獲被告王文成放行 之指揮以前,擅將系爭車輛駛入上揭廠內卸貨區乙情,復為 原告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則訴外人柯春禾明確 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場區規則,其有過失自明,況系爭車輛 乃「曳引車」,因附掛拖架後之車身甚長,駕駛期間尤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人、車、障礙,並應隨時與前後左右之人、 車、障礙保持適當間距,俾期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尤以對照被告庭呈之場區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亦可知廠區空地要非狹隘而無迴避餘地,訴外人柯春禾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廠區,眼見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 機)後倒,當可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如駕駛系爭車輛 後倒或向旁駛離),乃竟放任二車碰撞而未及時迴避,則訴 外人柯春禾自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訴外人柯春禾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概係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來(詳如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 ),系爭車輛復因「被告」、「訴外人耕盈行允為使用之訴 外人柯春禾」均有過失方生損害(詳如前揭,於茲不贅), 則訴外人耕盈行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 無例外(同參見前揭⒈所述)。爰審酌「被告」、「訴外人 耕盈行允為使用之訴外人柯春禾」,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耕盈行各應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34,236 元之30%即40,271 元為限 【計算式:134,236 元×30%= 40,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430 元由被告負擔,餘2, 770 元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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