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何建燊
被 告 王文成
陽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德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陽明水泥上
方砂石場內,因行駛不慎而撞損訴外人耕盈行所有,由訴外
人柯春禾駕駛之271-UZ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茲
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耕盈行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上
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工資:50,000元;零件:250,000 元),並依法取
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起訴狀誤載為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王文成固於首開時、地,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
而撞及系爭車輛,
惟事發地點乃被告陽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明公司)之廠內卸貨區,訴外人柯春禾違反被告
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於接獲被告王文成放行之指揮以前,
擅將系爭車輛駛入
上揭區域,兼之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
(鏟土機)後倒期間,因廠區作業噪音甚大而未聞喇叭聲響
,方導致二車碰撞如前,是被告王文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亦毋庸負連帶
賠償之責。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王文成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在新北市
○○區○○○路陽明水泥上方砂石場內,駕駛動力機械(鏟
土機)後倒而撞損系爭車輛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警方查証
記錄專用表(本院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8 頁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查屬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 年5 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
暨警員張智皓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
本、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
可稽,
且為
兩造之所不爭,而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成、
陽明公司應就上開事故所生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
者,闕為: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應否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王文成、
陽明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
此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應否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 條之2 係採
過失
推定主義(
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
駕駛人有過失,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
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均
應負賠償責任;至所所謂「動力車」,則專指「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而言。即就本件情節而言,被告王文成既駕
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在砂石場內作業後倒而撞及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如前,則除被告王文成能舉證
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被告王文成均應
就訴外人耕盈行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訴外
人柯春禾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於接獲被告王文成
放行之指揮以前,擅將系爭車輛駛入上揭區域,兼之被告王
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期間,因廠區作業噪音甚
大而未聞喇叭聲響,方導致二車碰撞如前,是被告王文成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云云,然訴外人柯春
禾縱違反廠區作業規定,核此充其量僅屬
與有過失之問題(
此部分另詳後開㈡⒉所述),而就被告王文成過失侵權行為
之認定無妨,是被告執此而謂被告王文成無過失責任云云,
已有誤會
而非可採。更何況,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
土機)在被告陽明公司之砂石場內作業,本應隨時注意其前
後左右有無人、車、障礙,並應隨時與前後左右之人、車、
障礙保持
適當間距,俾期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
應於倒車之際,謹慎緩慢後倒,以確保後方人、車之安全,
且此注意義務,疏不因
所稱「廠區作業噪音甚大而未聞喇叭
聲響」云云即得解免!茲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
)後倒期間,既未以謹慎之態度,隨時注意後方之障礙、來
車,終至兩車碰撞如前,則被告王文成就
旨揭事故之發生,
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王文成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並為可採。
⒉第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
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簡
言之,民法第188 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
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
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
足;而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
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
至有無
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王文成駕駛
動力機械(鏟土機)在被告陽明公司之砂石場內作業,客觀
上係為被告陽明公司所使用,而足認被告王文成係為被告陽
明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被告陽明公司之監督,今被告王文成既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撞損訴外人耕盈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如前
(參見
前揭㈠所述),被告陽明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陽明公司就被告王文成之
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陽明公司就本件損害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⒊綜上,因認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其究應以若干
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待釐清,爰就此析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耕盈行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300,000 元(工資:50,000元;零件:250,000 元)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日發汽車修理部材料部SCANIA特
約廠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5頁)、日發汽車修理部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頁)為證,經核
無訛;而依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
輛乃99年4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99年4 月15日出廠,是自99年4 月15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1 年9 月1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 年
4 月1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
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4,23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
:250,000 元×0.369 =92,250 元;第2 年折舊值:(250,
000 元- 92,250元)×0.369 = 58,210元;第3 年折舊值:
(250,000 元- 92,250元- 58,210元)×0.369 ×(5/12)
= 15,304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0,000元-(92,250元
+ 58,210元+ 15,304元)= 84,236元】。從而,倘以系爭車
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4,23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
工資50,000元,
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134,236元【計算式:84,236 元+ 50,000元= 134,236 元
】。準此,訴外人耕盈行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134,236 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
耕盈行給付300,00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耕盈行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34,23
6 元為限。
⒉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固應就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前,惟
訴外人柯春禾駕駛附掛拖架之曳引車於砂石場內運送砂石,
理應知悉並遵守廠區範圍之作業規則,而被告
抗辯訴外人柯
春禾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在接獲被告王文成放行
之指揮以前,擅將系爭車輛駛入上揭廠內卸貨區乙情,復為
原告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則訴外人柯春禾明確
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場區規則,其有過失自明,況系爭車輛
乃「曳引車」,因附掛拖架後之車身甚長,駕駛期間尤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人、車、障礙,並應隨時與前後左右之人、
車、障礙保持適當間距,俾期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尤以對照被告庭呈之場區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亦可知廠區空地
要非狹隘而無迴避餘地,訴外人柯春禾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廠區,眼見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
機)後倒,當可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如駕駛系爭車輛
後倒或向旁駛離),乃竟放任二車碰撞而未及時迴避,則訴
外人柯春禾自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訴外人柯春禾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概係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來(詳如前揭⒈所述,
於茲不贅
),系爭車輛復因「被告」、「訴外人耕盈行允為使用之訴
外人柯春禾」均有過失方生損害(詳如前揭,於茲不贅),
則訴外人耕盈行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
無例外(同參見前揭⒈所述)。爰審酌「被告」、「訴外人
耕盈行允為使用之訴外人柯春禾」,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耕盈行各應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34,236 元之30%即40,271 元為限
【計算式:134,236 元×30%= 40,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
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430 元由被告負擔,餘2,
770 元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