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王苑芬
訴訟代理人 賴雯英
何佳霖
被 告 巍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巍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2
月13日向原告訂購RoyalGoatMilk自動紙 (下稱
系爭貨品),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402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
品,然原告雖曾多次催討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上
開貨款,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0109號
存證信函、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送貨單
暨101 年
元月份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30,4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1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6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12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