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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苑芬 訴訟代理人 賴雯英       何佳霖 被   告 巍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巍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2 月13日向原告訂購RoyalGoatMilk自動紙 (下稱系爭貨品),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402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 品,然原告雖曾多次催討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 開貨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0109號 存證信函、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送貨單暨101 年 元月份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3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6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1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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