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王祥華
被 告 高國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1日起向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租買計程車(車號000-00號),約定每日支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850 元,為期三年。原告於101 年1 月25日
提前繳清全部租金,前述計程車已辦理過戶,原告亦已離開
正德公司。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前往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
辦理低收入戶審查,發現原告之稅籍資料出現多筆遭正德公
司等多間交通公司偷報稅之資料,以致審查無法通過。原告
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被告至國稅局更正資料,被告卻
置之不理,致原告錯失申辦低收入戶之機會。原告於101 年
11月間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
訴,
鈞院刑事庭亦於103 年2 月15日對被告判刑確定。被告
雖已受
法律制裁,所犯亦
非重罪,但其所為卻讓原告一家人
承受莫大苦難,導致原告本可領取之補助金因此無法領得,
原告有二名子女,本可受國家福利制度保護而安心受教育,
卻因被告所為致須背負助學貸款壓力,下課後還須打工兼差
,原告亦無法安心工作賺錢,而飽受煎熬。
㈡原告本可領取之補助金額如下:
1.生活補助:子女每月每人5,900元,2人每月11,800元,12
個月共計141,600元。父母每人每月7,200元,原告之母親
12個月共計86,400元。全部共計228,000元。
2.教育補助:原告之子就讀臺中嶺東科技大學,本可受補助
註冊及學雜費70,494元,區公所每學期另可補助5,000 元
,故一學年共計80,494元(70494+10000=80494)。 原
告之女就讀基隆崇佑技術學院,本可受補助註冊及學雜費
74,160元,區公所每學期另可補助5,000 元,故一學年共
計84,160元(74160+10000=84160)。 總計二名子女之
補助損失164,654元。
3.健保補助:原告家中共四人,每月可補助1,300 元,12個
月共計15,600元。
4.上述各項補助共計408,254 元。前述補助項目及金額均係
由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社政課林宛蓉小姐(專門審核中、低
收入戶專員)提供。
㈢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54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具狀
抗辯:
㈠原告名下並無車輛,於98年7 月11日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正德公司簽立租送契約,約定由正德公司提供車輛予原告駕
駛計程車營業,原告應定期支付租金,如三年屆滿無違約情
事,車輛即歸原告所有,且約定原告「自簽約後應負個人所
得稅之責任」。原告先行取得車輛之占有作為計程車營業,
嗣後逐期支付之款項雖名為租金,實另具有買賣價金及交通
公司管理費之性質,僅從其必須依約每日支付850 元租金而
言,每月以30日計算,原告每月之收入至少在25,500元以上
,則原告每年之收入至少在306,000元以上(850×30×12=
306000),此金額係以原告駕車謀生僅取得支付租金之收入
而言,如加計原告支付油錢、餐費等成本及合理利潤,原告
之年收入絕不只如此。原告於99年度被申報其有376,000 元
之收入,於100 年度被申報其有333,000 元之收入,可謂並
未超過其實際賺取之收入。原告上述二年度每年收入至少在
306,000 元以上,此為不爭之事實,因為假設原告之工作並
無該數額之收入,豈有能力支付使用車輛之租金及油錢、餐
費等其他開銷,甚至有能力提前付清租金取得車輛
所有權(
原告
自承「於101 年1 月25日提前繳清全部租金,該輛計程
車亦辦理過戶」)?原告之年收入既至少在306,000 元以上
,單單以此項即不符合以低收入戶身分申領社會福利救助之
資格。
㈡原告既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依法本就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
務,不管其係自行為之或由他人代為,並無差別,原告所指
之被害情節,係只要被告不要為其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於財
稅資料即查無任何工作收入,即得取得低收入身分申領社會
福利救助。然而,原告既有工作並有收入,即應據實報稅,
其擬以故意逃漏稅之盤算,欲藉此申請取得補助而侵蝕社會
福利款項,此種行為本身顯已觸法。
易言之,被告縱使未代
原告報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目之1 規定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原告並不符合社會救助之資格。此外,
假設原告個人年收入符合低收入標準,另須符合家庭總收入
限額、家庭財產限額等規定,始能取得資格,尚難僅憑原告
片面之指述,即認為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刑事判決被認為
有罪之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或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
,原告不能直接據而
求償。
㈢
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無法以低收入
戶身分申領社會福利救助,原告主張間接受有損害,擬依
侵
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然而,社會福利救助係人民對政府
機關之公法
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客體為私權,
兩者迥然不同,原告以社會福利救助之公法請求權受害為由
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實有嚴重誤會。
㈣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其次,
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
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
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
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
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
實為必要。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曾與被告經營之正德公司簽立計程車租借合
約,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擅自以其係正德公司員工為由,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於98、99、100 年度在正德公司領有薪
資所得,導致其於101 年間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審查低
收入戶資格未能通過,因而損失本可領得之各項補助款共計
408,254 元
等情,並提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原告之98、99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寄給被告之郵局
存證信函(無郵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訴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原告有薪資所得
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不能獲得低收入戶之資格,致不能
獲得各項補助金之損害(應指所失利益)」,則關於原告「
是否確實曾於101 年間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辦理低收入
戶審查而遭否准」、「遭否准之原因,是否主要係因被告擅
自申報原告係正德公司員工且領有薪資所得,導致不符低收
入戶資格」及「原告於100 年度之個人及家庭客觀真實狀況
,是否確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若於101 年間備齊審查所
需資料後,必定可獲得低收入戶身分,而領取如原告所述之
補助金額」(亦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被告確實係正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冒用原告名義申報稅捐」之刑事告訴,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依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
嫌、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107 號
、第10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
被告係正德公司、百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
、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帝公司)等三間公司
負責人,負責處理前述公司營運及財務、帳務,原告於98年
7 月與正德公司簽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向正德公司租借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期自98年7 月11日起至101 年
7 月11日止,每日繳納租金850 元,期滿後,該小客車所有
權歸屬於原告,故兼有買賣之性質),為正德公司所屬營業
用小客車之司機,惟駕駛計程車載客之營業收入,由原告自
負個人所得稅申報繳納之責,原告未受雇於正德公司等三間
公司、亦非股東,正德等三間公司並未將原告之營業收入納
入各公司之營業收入,然而,被告為上述三間公司申報98、
99、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虛偽登載原告從上述
三間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而列為上述三間公司之
支出成本,從上述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進而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上述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被告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判處被告罪刑,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名,而為
有罪且科刑之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此
乃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66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查
閱完畢所得知之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
年度領有由正德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333,000 元及營利所得
9,271 元,共計342,271 元,並提出與正德公司簽立之計程
車租借合約書,顯示其租用正德公司所有上述營業用小客車
,擔任計程車駕駛人,該小客車雖係以正德公司名義營業,
然實際上,原告係以該小客車自為載客營利之行為(
而非將
載客收取之金錢均繳付正德公司後再向正德公司領取薪資)
,故於該合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自簽約之後應負個人所得
稅之責任」,且依
兩造之書狀可知,原告已於101 年1 月間
提前繳清全部租金而取得上述營業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向
監理機關辦妥相關過戶手續)。本院曾依原告於書狀所述之
內容,二度函詢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該所於103 年6 月30日
以基信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
申請係依據100 年度財稅資料進行調查,並依據社會救助法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進行審核
;王先生
經查101 年9 月至12月並無申請通過案件,亦無補
助發放紀錄(本院卷第53至63頁),
復於104 年3 月4 日以
基信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相同之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2
6至128頁),客觀上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曾於101 年9 月間
備齊所需資料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之審核
,且經承辦人員林宛蓉表明,因原告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有所得342,271 元,故資格不符,若
除去此情,即可領取各項補助共計408,254 元」等情為真實
。換言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並未證實曾受理原告之低收入
戶申請審核案,並以原告於100 年度有所得為由否准申請,
原告單憑其曾提出刑事告訴,促使被告獲得刑事有罪判決,
即謂其於101 年9 月間確有申請辦理低收入戶審查事宜,因
被告不實申報正德公司有發給所得,導致無法申請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並獲得相關補助
云云,舉證即
顯有不足。何況,
由上述函文檢附之資料可知,申請低收入戶審查所需資格為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
活費者(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2.全家
不動產
未超過300萬元。3.平均每人本金未超過7.5萬元。」應備文
件為「1.戶長印章。2.全戶手抄除戶謄本及一個月以內之全
戶現戶謄本及上下一等親之全戶
戶籍謄本。3.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一年資料影本。4.全戶人口及上下一親等99年度所得
清單、財產清單、稅籍清單。5.學生證影本。6.身心障礙者
需附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7.其他證明文件(如:無工作能
力者需檢附醫院診斷書、勞保投保薪資明細表、在監證明、
法院判決書、警察局報案之失蹤證明……等)。」可見應備
文件繁多,尚須由
主管機關針對申請人提出之各項文件進行
審核後,方能查知是否合於低收入戶之法定要件,
倘若應備
文件有欠缺,即有使主管機關無法進一步審查之可能;縱使
原告
所稱「101 年9 月間確有申請辦理低收入戶審查事宜」
之情形存在,
斯時準備之文件為何、有無欠缺等情形,亦有
不明,在毫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實無從僅憑原告空言陳稱
當時已備齊文件,卻因所得清單載有被告擅自申報之所得,
致未能審核通過等情,即謂原告之主張必定為真實,更不能
認為此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
」之所失利益。
㈤此外,原告於
起訴狀表示於101 年1 月25日以前與正德公司
有上述計程車租借合約關係,曾按約定內容逐期繳納租金,
並於101 年1 月25日提前清償全部租金,取得該營業小客車
之所有權等情,可見原告於100 年間租用該營業小客車應有
載客營業以賺取收入之事實(否則無需租用該小客車並支付
租金),
參酌其自陳於101 年1 月間尚提前清償全部租金而
買回該營業小客車之內容,
足徵被告所辯「原告之每月收入
至少在25,500元(850×30=25500)以上,每年收入至少在
306,000元(25500×12=306000)以上」等情應屬可信,且
前揭計算方式僅係以「原告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每月收入
僅足支付租金」之前提運算,倘加計汽油等費用,衡情應不
僅止如此(遑論若毫無利潤可圖,原告實不可能另有積蓄可
於101 年1 月25日提前付清而取得該營業小客車所有權,更
徵原告於100年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所得實應高於306,000元
),故前揭推估之數額已屬十分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至
於原告因駕駛計程車載客之營業所得扣除必要成本後之實際
淨利為何,由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估算,原告亦未曾向稅捐
稽徵機關表明,致本院亦無從查考。目前稅捐稽徵之制度,
雖無法查得原告之「實際所得額」,然而,原告於100 年度
因從事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而有工作收入所得則為事實,倘
以「有所得即應申報繳稅」之觀點言之,原告實際上並非「
於100 年度無所得(所得額為0 元)」之人,只是因國稅局
無法充分掌握原告平日載客營業之所得狀況(此所得狀況,
實際上須仰賴原告誠實申報,倘若原告未如實申報,國稅局
亦難以查核),致若不計被告以正德公司名義擅自申報之所
得額342,271 元,原告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將顯示所得為0 元(即形式上雖為毫無所得之人,但實
際上卻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有相當所得之人)。原告主
張因其於100 年度有「正德公司發給所得342,271 元」,加
計該年度同戶籍之家屬之所得(母親王賴淑貞為0 元、兒子
王聖汶為99,515元、女兒王若綺為134,368元 ),即不合資
格等情,應係指前述所得額共計576,154元(000000+99515
+134368=576154),已逾上述「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01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
10,244元)」之標準(原告家庭總收入若列計為576,154 元
,平均每人每月可得12,003元〈576154÷12÷4≒12003〉,
即超逾前述10,244元之標準)。若以上述「306,000 元」列
為原告在100 年度之所得額,加計該年度上述家屬之所得額
,亦達539,883元(000000+99515+134368=539883),仍
超逾
上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以總所得539,883 元計算,
平均每人每月可得11,248元〈539883÷12÷4≒11248〉,仍
超逾前述10,244元之標準)。原告期待以「剔除被告擅自以
正德公司名義申報之所得342,271 元,使自己之100 年度所
得清單顯示所得為0 元(此與實際客觀情況不符),致符合
低收入戶資格」,即可領得各項補助款,此已悖離社會救助
法係為照顧「真實之低收入戶」而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
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更不在該法欲救助之範圍。換
言之,原告於100 年度之個人及家庭客觀真實狀況(尤指家
庭總收入狀況),是否確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若於101 年
間備齊審查所需資料後,必定可獲得低收入戶身分審查通過
,而領取如原告所述之補助金額」,實屬不明,縱認原告所
稱「101 年9 月間曾備齊文件申請辦理低收入戶審查事宜」
等情存在,由於原告係希冀以「名不符實」之所得內容,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並領取相關補助款(然因
100 年度之所得清單載有來自正德公司之所得致未能如願)
,自
難謂此屬法律上應予保障之「所失利益」,更無從認定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之犯罪行為導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補助款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其408,254 元云云,其就上述應負
舉證責任之內容,舉證
顯有不足,且有「於100 年度實際上係有相當所得,故家庭
總收入等條件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之虞,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