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川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九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七被告受分配
金額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福基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本院
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2163號
債權憑證,訴外人賴福基
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9,69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而原告屢經催討,訴外人賴福基皆未清償,原告遂持
上開執
行名義就訴外人賴福基名下
不動產即新北市○里區○○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1)、231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26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
拍賣,所
得金額為463,888元。本院製作之民國(下同)103年8月2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中之237,000元分配予
被告公司,而原告對訴外人賴福基之債權尚有454,979元不
足受償。
(二)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有
存續期間自71年7月20日至
101年7月19日,
債務人為訴外人賴福基、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依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被告公司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6年7月27日,至今已逾27年,該受擔保
之債權已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依
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
15之規定,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福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亦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
告公司於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況最高限
額抵押權無需債權存在亦可設定,故被告公司應就訴外人賴
福基確有交付金錢而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
陳報債權,自
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無法舉證,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8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公司受償金額237,000元
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而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
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自應證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
際發生且仍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基院義100司執勤字第12163號
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不僅未於
前揭執行程序中陳報抵押債權數額,且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受償之237,000元自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全數剔除。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
被告公司應受分配金額237,000元,並將上開金額重新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