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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川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七被告受分配 金額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賴福基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本院 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2163號債權憑證,訴外人賴福基 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9,6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而原告屢經催討,訴外人賴福基皆未清償,原告遂持上開執 行名義就訴外人賴福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里區○○段○○ ○○號(權利範圍:4分之1)、231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26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拍賣,所 得金額為463,888元。本院製作之民國(下同)103年8月2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中之237,000元分配予 被告公司,而原告對訴外人賴福基之債權尚有454,979元不 足受償。 (二)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有存續期間自71年7月20日至 101年7月19日,債務人為訴外人賴福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被告公司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6年7月27日,至今已逾27年,該受擔保 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 15之規定,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福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亦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 告公司於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況最高限 額抵押權無需債權存在亦可設定,故被告公司應就訴外人賴 福基確有交付金錢而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陳報債權,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無法舉證,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8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公司受償金額237,000元 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而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 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自應證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 際發生且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基院義100司執勤字第1216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不僅未於前揭執行程序中陳報抵押債權數額,且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受償之237,000元自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全數剔除。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 被告公司應受分配金額237,000元,並將上開金額重新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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