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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鄭安惠 被   告 羅宏南 訴訟代理人 劉嘉政       包舜中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壹 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後火車站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8635 元。被告原本承諾賠償全部修 車費用及原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但卻未給付車廠修車 費用,致原告今無法取回系爭汽車,而受有相當之營業損 失;另因系爭汽車寄行在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費用及向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原告亦 受有每月寄行費1200元及每月車貸8415元之損害;此外,系 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雖經車廠修復,然仍發生價值減損 之損害。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78635 元;其 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根據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之營業額核定標準,每日以1400元計算,4 個月之營業損 失計為168000元(=1400×30 ×4);又上開寄行費用及車 貸均以5個月計算,分別為6000元及42075元;而系爭汽車原 告係於103年4月28日方才向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 利交通公司)以190000元購買,因系爭交通事故,即使已然 修復,仍有後遺症,且原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也認為只剩30000 元之價值 ,原告主張受有價值減損50000 元之損害;此外,另受有訴 訟費用3640元之損害。上開合計為34835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並未繪設雙黃 線而禁止迴轉,從而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述與車廠議價修理費為72740 元、未支付車廠修 理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取車之過程沒錯,但被告在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有與原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修復費用及 營業損失達成和解,被告既然承諾負擔全部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就應負責。而北都汽車公司亦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修理費用72740 元。至於系爭汽車,因其屬2000 c.c.以下之車輛,同意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 定營業額標準每日1380元計算營業損失。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交涉結果,北都汽車公司同意以72740 元承作,此修復費用 原告願意支付。又有關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汽車實際修車期 間之原告營業損失,以原告主張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之營業額核定標準每日1380元,被告亦願負擔。但富 邦產險公司之立場是:若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則富邦產險 公司則不主張修理費用之折舊,若原告堅持請求營業損失的 話,則富邦產險公司將主張修理費用必須計算折舊;而因原 告既堅持請求營業損失,又不同意修理費用計算折舊,故迄 今仍未簽署和解書及付款取車。 ㈡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原告主張之寄行費每月1200元及車貸 每月8415元,被告就其金額均無爭執,但被告主張此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因原告亦可自行給付北都汽車公司修理費而 取回系爭汽車。又原告主張之價值減損部分,經與北都汽車 公司確認維修結果,系爭汽車已經完成修繕,損害既已回復 ,即無不能修復之損害或價值減損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的報價單,無法證明系爭 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無法修復之價值減損。此外,被告 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從而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基隆市○○ 區○○街後火車站前,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其情形如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03 年10月2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相關資料。 ⒉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3年5月13日送交北都汽車公司八堵服務 廠維修,由承保被告上開車輛之富邦產險公司與北都汽車公 司八堵服務廠談妥修理費用計72740 元(含稅),維修項目 詳如北都汽車公司103年12月4日陳報狀所附工作傳票,於10 3年5月20日完工(如北都汽車公司103年11月4日之陳報狀) 。但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而富邦產險公司則主張 扣除折舊,故富邦產險公司尚未支付修理費用,原告因而迄 今尚未取回系爭汽車。 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每日營業損失依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3年5 月29日基計客公字第011號函所示,為每日 138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靠行在合利交通公司,每月寄行 費用為12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4個月的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5個月的車貸,每月為8415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5個月的寄行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訴訟費364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應系爭事故而減損價值50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基隆市○○ 區○○街後火車站前,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其情形如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03 年10月2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相關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上開函文所附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2車(即系爭汽車)途經上 述時、地遭1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左前方擦撞,致2 車前保險桿、葉子板等處毀損,案經雙方協議,由1車以保 險理賠2車車輛修復費用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由1車全權 賠償2車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後,達成和解。」且因「 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 方免予處理。」從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內政部警 政署所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條(三)⒎之規定 ,未製作談話紀錄;然卻僅實施現場拍照,而未進行測量及 繪製現場圖。嗣系爭交通事故,兩造雖同意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經該 會以「本肇事案,卷內僅鄭安惠單方簡單院訊、無羅宏南警 (院)訊筆錄,雙方列會陳述撞及點位置不一致(羅宏南稱 撞及點位置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鄭安惠稱撞及點位置在岔路 口內),且傷方車輛均已移動不在現場圖上,本案撞及點位 置不明(究竟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上、或是岔路口內),因肇 事實情不明」為由,而「未便遽作鑑定」,有該會104年1月 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㈡查系爭交通事故經報案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雖先以10 3年8月1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雙方當事人當場達成和解,由當事人羅宏南以保險理賠鄭安 惠車輛修復費用(詳如事故調查報告表),無需警方後續處 理,故無車禍事故談話紀錄、筆錄及現場圖等相關資料提供 。」云云;然經本院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條(三 )⒎之規定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則以103 年10月27日 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照片,並根據原告所陳補繪現場圖及製作事故調查報告表 ;而該根據原告陳述所補繪之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原 告主張其沿基隆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時,遭對向車道逆向且倒車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後撞及,另上開照片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仍停在交岔路口車道上,其車後保險桿右側有碰 撞刮痕,系爭汽車則停在其右側,其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 均有明顯凹陷及刮痕,兩車均開啟故障燈,警察亦已到場處 理,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均無繪設分向限制線;參 以,上開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8月11日函所附工作紀錄 簿影本亦記載「……由羅宏南所駕駛之6060-DX 自小客車因 倒車不慎擦撞由鄭安惠所駕駛之992-E7營小客車造成車輛損 壞……」,可知,原告上開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主張 ,認屬實,而被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所稱原告係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遭其撞及云云,則實 情。 ㈢按汽車倒車及起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 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0月27日基警三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 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切實遵守。又本件肇事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車輛後方視距良好,此亦參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函覆現場照片可知,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先行,致發生碰 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反之,原告係於東新街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及,然不僅 該交岔路口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或迴轉之交通標誌或標線,原 告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 轉時,所應注意對向車道之情況,為對向車道左前方順向行 駛之來車,而非右後方有無逆向行駛之車輛;況依前述現場 照片,原告系爭汽車遭撞及位置,係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 ,顯示系爭汽車係在左轉彎而車輛打橫時遭撞及,難以閃避 從無法預料之方向逆向駛來之被告車輛;自難認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過失。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㈣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 ,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及19 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 ⑴而兩造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達成:「……由1車(即被告 所駕駛車輛)以保險理賠2車(即系爭汽車)車輛修復費用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由1車全權賠償2車車輛修復費用及 營業損失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兩造和 解內容履行。至車輛修復之賠償方式,雖僅「由保險理賠修 復費用」等簡短文字,然查,原告主張北都汽車公司雖於10 3年5月26日通知其修理完畢,但因被告未給付北都汽車公司 修車款項,致其迄今無法取車;被告亦自承北都汽車公司之 修車金額72740 元係由承保其上開車輛之富邦產險公司交涉 ,富邦產險公司原願意付款,然因原告要求營業損失,與富 邦產險公司立場有異,故未付款;可見,兩造上開和解約定 之賠償方式,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富邦產險公司與汽 車修理廠確認修繕項目及議價,汽車修理廠將系爭汽車修理 完畢後,由富邦產險公司直接付款予汽車修理廠,即由被告 付款予汽車修理廠將系爭汽車修復。 ⑵乃上開金額計為72740 元之系爭汽車修理項目,早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屬富邦產險公司於系爭汽車修理前確認,並同意 以此等維修項目對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並未要求由北都汽車公司以中古零件進行估價或由其他廠商 以中古零件維修;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富邦產險公司將其 所交涉之修理金額,於修理完畢後,逕給付予北都汽車公司 ,以供原告取車,自屬被告依前述和解內容之應履行義務。 被告於系爭汽車上開損害賠償方式和解後,復悖於原承諾內 容而主張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為78635元,係北都汽車公司原本估價之金額,72740 元是富邦產險公司與北都汽車公司長期合作關係之折扣,若 係伊付款取車,其修理費應該是78635 元云云,然原告嗣提 出北都汽車公司就該修車費用向本院對其聲請核發之支付命 令,其請求金額僅為72740元,有本院103年司促字第8078號 支付命令(另參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小字第2145號小 額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北都汽 車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可憑,可見,北都汽車公司對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亦僅72740元,非78635元,從而,原 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有關營業損失 ⑴兩造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尚包括「…… 賠償營業損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亦應依兩造和解內容賠 償原告營業損失。被告於系爭汽車上開損害賠償方式和解後 ,雖主張如原告堅持請求營業損失,則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若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則被告願支付全額修理費用云云 ;然有關被告將由其訴訟代理人所屬富邦產險公司與北都汽 車公司交涉之修理金額72740 元,於修理完畢後,逕給付予 北都汽車公司,以供原告取車,係屬被告依前述和解內容應 履行之義務,並無另扣除折舊之問題,亦如前述;且兩造前 述和解內容,係由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 失,既非擇一,原告亦未拋棄任何一項或其他損害之賠償請 求權有甚者,上開被告有關營業損失與車輛修理費用折 舊擇一之主張,係承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富邦產險公司之「 立場」,既非兩造和解內容,亦乏任何法律依據;乃被告於 與原告就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和解後,復由富邦產險公司代 理訴訟而主張與修理費用計算折舊擇一云云,與前述和解內 容不符,亦屬無據。 ⑵而原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寄行在合利交通公司而載客營 業,及其以每日138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之主張,除據其提出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9日基計客公字第 011 號函、原告與合利交通公司簽訂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寄行證明書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外,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個月之營業損 失,被告雖辯稱除實際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以外,其餘與系 爭交通事故無關,因原告亦可自行付款取車云云。然查,有 關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72740 元,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屬之富邦產險公司與汽車修理廠確認修繕項目及議價 並直接付款予北都汽車公司之回復原狀方式,業如前述,並 非約定由原告先行付款取車後,再向被告或其車輛承保之富 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且被告既承諾付款修車,嗣卻毀諾而 不支付修車費予北都汽車公司,致原告無法取車以營業,則 被告自應承擔此段期間原告無法藉由系爭汽車載客營業之損 失,而非反責由原告自行籌資取車,否則自負營業損失(或 承擔被告被告不能賠償或毀諾之風險,本案即為例)。乃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⑶原告主張4 個月營業損失計為168000元,係以每日1400元 及每月30日計算。然其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380元核算,業 如前述。又系爭交通事故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以 其翌日103年5月9日起算4個月至103年9月8日止,期間計123 日,且原告仍未因被告將修理費用支付北都汽車公司而得取 回系爭汽車,亦經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調解期日陳明在卷 ,乃原告至少即受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4 個月之營業 損失。惟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 勞工之正常工時。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其從 事計程車駕駛約15、16年,因其係單親,之前小孩還小,從 事計程車駕駛時間較有彈性,可以處理小孩子的事,一個月 平均開20幾天,月休6 日算是合理,而且有時車子還要進廠 維修等語。可見,除合理之月休6 日外,因兼顧處理小孩的 事及汽車進廠維修期間,應以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時計 算原告每月工作日數,較為合理,即每日工時以8小時、每2 週工時以84小時計算。易言之,每2 週(14日)之工作日為 10.5日,則上開期間之原告工作日應為92.25日【=123 ×1 0.5 ÷14】,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27305 元【=92.25×1380】,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有關汽車貸款及寄行費用 根據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與合利交通公司簽訂之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寄行證明書暨中租迪和公司之繳款通知 書,可知系爭汽車係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所購買,原告 每月需給付中租迪和公司8415元之分期款,其於103年4月25 日與合利汽車公司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使用合 利交通公司所領用之992-E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計程車 營業,原告每月需給付合利交通公司1200元行政管理費,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此汽車貸款及寄行費用,性 質上均屬原告駕駛系爭寄行合利交通公司之汽車以營業之成 本;另一方面,前述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 月29日基計客公字第011 號函示之查定營業額,依營業稅特 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5項第2 款之規定,計程車每月銷售 額之計算方法為:﹝(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 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每 月營業日數﹞,可知此金額係稅捐機關所查定之銷售額,並 未扣除營業成本。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此汽車貸款及寄行費 用,顯屬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之營業成本,而已包含在上開 營業損失中,原告於營業損失之外,另請求營業成本之汽車 貸款及寄行費用,即已重複請求,而屬無據。 ⒋有關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即使修復,仍有後 遺症,且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也認系爭汽車修復 後只剩30000元之價值,而主張受有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 云云。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 分公司報價單為證,然查,原告之系爭汽車並非購自北都汽 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而不同廠商自有不同估價,並不 足為奇;即使係同一廠商,其買入及賣出,必有價差及獲利 ,否則其何必多此一舉,乃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 之報價,亦不排除其就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 值估計,即已低於原告購入價額!乃原告以北都汽車公司南 港中古車分公司之報價單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 價值,已難認有據。其次,本院以系爭汽車既屬TOYOTA廠牌 ,而由北都汽車公司經銷並提供維修服務,遂經兩造同意, 囑託北都汽車公司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所 減損之價值,然經北都汽車公司具狀陳報略以:系爭汽車經 修復後已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相關部分及零件並無不 能完全修復而減損價值之情形,至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 之減損,則無相關鑑定服務等語,亦即,北都汽車公司並不 認為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有所謂不能修復之 價值減損,更直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復經兩造同意, 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衡量系 爭汽車之年份、原告購入價額、可否完全修復及其為營業車 等因素,認其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減損價值 約10000元,有該公會104年1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 009 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爭執,原告雖認 此鑑定結果與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之報價,然北 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之報價並無足為系爭汽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仍遺有價值減損之依據,業如前述 ,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乃本院 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仍遺有價值減 少之損害及請求賠償,於1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金額即屬無據。 ⒌有關訴訟費用 原告請求裁判費364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即明,而應由法院根據同法第一編第 三章第三節之規定,依職權為兩造如何負擔之裁判,乃原告 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本於和解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72740元及價值減損10000元暨營業損失127305元 ,合計210045元。則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210045元之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 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於前揭應給付之210045元 範圍內,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 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其翌日即為103 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揆 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超過上開應給付金額 (即210045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5095元(上開原告 請求之各個項目金額加總雖逾335095元,然原告並未擴張聲 明,本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亦未達上開金額,乃本院並 未曉諭原告是否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640元,又因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原告預納鑑定費30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40元。而本件 既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本院酌量情形,命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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