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原 告 林耀亭
蔡傳旺
蔡麗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基山國際鐘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慶國
訴訟代理人 張傳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及夾層(即六
樓)建物正面外牆之高六百六十公分、寬五百二十公分「男、女
穿戴手錶」圖樣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將外牆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
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耀亭、蔡傳旺、蔡麗枝(下稱原告林耀亭等3人)
及訴外人朱慶國、方安琪為座落基隆市○○區○○路○○號
5樓及其夾層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
爭建物外牆之共有人。被告明知系爭建物5樓及其夾層建
物之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須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同意,始得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物,
詎被告未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在系爭
建物之第5層及夾層建物正面外牆設置廣告招牌,現於系
爭建物外牆正面係設置有高660公分、寬520公分「男、女
穿戴手錶」圖樣之廣告招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
爭建物外牆共同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林耀亭曾寄
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
上開廣告招牌,
惟被告始終置之
不理,原告林耀亭等3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廣告招牌,並返還其占用部分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否認曾經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的事實,
系爭建物之外牆是大樓全體所有人所共用。不能單以被告
有系爭大樓1至5樓所有權人的持分為由,而無須經過他人
同意即認其有權利,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所主張的抗辯理由
,顯然沒有道理。
2、縱原告蔡傳旺或被告蔡麗枝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外牆懸
掛廣告招牌,惟並未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被告
仍無法就系爭建物外牆之使用取得正當合法權源。
(三)基於上述,
並聲明:(1)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正
面高660公分、寬520公分「男、女穿戴手錶」圖樣之廣告
招牌拆除,將外牆返還原告林耀亭等3人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座落基隆市○○區○○路○○號5樓及其夾層建物,其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
等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並向縣市
主管
機關報備,
合先敘明。
(二)被告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外牆是整棟大樓所共有,並
未成立
分管契約,惟有口頭約定。系爭建物5樓及其夾層
建物之外牆面屬實體牆,並無設置採光用之窗檯及緊急避
難的逃生設備,故應屬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且系爭建物
之外牆閒置已久,被告認定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廣告招牌
,並不影響原告林耀亭等3人之應有權益,且設置廣告招
牌前曾事先徵得原告蔡傳旺、蔡麗枝之同意,並央請原告
蔡傳旺向原告林耀亭轉達將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
(三)民法
所稱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
觀民法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為所有人對於
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返還
或除去其妨害。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
物之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
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次查,系爭廣告設置於系爭建
物外牆,僅係利用建物外牆面懸掛廣告招牌,並無直接占
有建物之情形,且利用建物之外牆面,並不具備對於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四)如前所述,被告僅於系爭建物外牆面懸掛廣告招牌,並無
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故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建物之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無
權占有之廣告招牌拆除,將系爭建物之外牆面返還原告林
耀亭等3人,
難謂適法。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6樓為5樓之夾層係原告林
耀亭所加蓋,原告林耀亭、蔡傳旺、蔡麗枝及訴外人朱慶
國、方安琪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共
有人。被告於系爭大樓5樓及其夾層建物之外牆面設置有
高660公分、寬520公分「男、女穿戴手錶」圖樣之廣告招
牌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5樓之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2張為證,且為
兩造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公寓大廈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
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所謂共用
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民法第799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設置有高660公分、寬520公分「男、女穿戴手錶」
圖樣之廣告招牌於系爭大樓5樓及其夾層建物之外牆,系
爭建物外牆係維持系爭建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核
其性質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三)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使
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
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
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惟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
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
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
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
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
定
參照)。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
,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查
系爭建物於87年間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
,依前開說明,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是在系爭建物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須經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
區分所有權人。
(四)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
自承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外
牆並未訂有分管契約,惟辯稱原告蔡傳旺、蔡麗枝前就被
告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廣告招牌乙事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等語,可見被告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招牌,縱曾徵得原告
蔡傳旺、蔡麗枝之同意,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其
餘各樓層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建物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使用有默示之同意,及依該區域
之習俗民情,可認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
告招牌之特別情事,是
期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未明確要求
被告拆除或表示
異議,僅能認定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單純
之沈默,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前對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有默示同意,故被告上開所辯
,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外牆面之正當
權源,應
堪認定。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招牌設備,係屬無
權占有之使用,業經認定如上,依
前揭說明,原告林耀亭
等3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設置
於系爭建物外牆之廣告招牌,並將占用之外牆返還予原告
林耀亭等3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高660公分、寬520公分「男、女
穿戴手錶」圖樣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將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