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洪俊慎
被 告 楊鴻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受
損部分,原由其
訴訟代理人洪俊慎起訴,
嗣於訴訟中更正原
告為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瑞芳區台102縣0號停
車場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
有、
第三人洪俊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
,971元;又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至同年9
月9日修復完成取車,共計20日原告無法利用該車,造成原
告之營業損失28,600元;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水金九車隊貼
紙亦遭毀損,原告需再次購買
上開貼紙3,000元;原告於此
期間申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之油資及營業損失合計為22,429
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並陳明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6張等件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1月5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被告之駕照、現場彩色照片5
張在卷
可稽。
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102縣0號停車場
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有
、訴外人洪俊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左側受有損害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以「第一當事人楊鴻芹(
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AB-395,因轉彎後不注意前方車
輛與對向之第二當事人(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539-2
E、第三當事人林淵渟自小客AGM-3837發生碰撞」;又依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
自承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從
瑞芳往金瓜石方向,因當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所以才
與對向之營業小客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此有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
生顯然有過失,而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
乃103年3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車輛為10
3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8月20日車
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40,69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
舊額為17,826元【計算式:40,698元×0.438=17,8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872元【計算式:40,698元-17,826
元=22,87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外包工資1,850元、鈑
金15,768元、塗裝17,626元、引擎工資650元,合計為58,
766元【計算式:22,872元+1,850元+15,768元+17,626
元+650元=58,76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58,766元為限,原告在
上
揭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20日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請求營業損失等情。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
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
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
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
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
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
214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係在駕駛系爭車輛途中,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103年12月5日詢問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所作公務電話紀錄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1日至
本廠交修,於同年9月10日修復完畢、交車並接管等情,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
9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計程車之載客業務等
情,確屬有據,則於待修之20日期間,應足認定原告有取
得計程車業務之營業利益之可能甚明。惟被告就其營業損
失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等相關證
據資料供參。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月編印之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0年度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
平均每月休息3.3日、每月營業收入45,127元,扣除燃料
費等相關營業支出21,555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3,572
元;則依上開客觀數據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以
每日883元計【計算式:23,572元÷(30日-3.3日)=
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公允。從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7,660元(計算式:88
3元×20日=17,660元)。
3、原告另主張其於訴訟期間因申請本件證據資料而無法營業
而受有營業損害及油資合計為22,429元
云云。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
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固因被告
迄未賠償始提起本訴,然原告
因申請本件證據資料所受營業損失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營
業損失及油料費用,
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水金九車隊貼
紙費用3,000元部分,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主張支出前開費用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金九車隊貼紙費用,
即屬無
據。
4、基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關於修復費用部
分,應以58,766元為可採,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應以17,6
60元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
,436元(計算式:58,766元+17,660元=76,43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
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占64%,原告敗訴部分占36
%),
爰核定其中77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43元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