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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俊慎 被   告 楊鴻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受 損部分,原由其訴訟代理人洪俊慎起訴,嗣於訴訟中更正原 告為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瑞芳區台102縣0號停 車場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 有、第三人洪俊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 ,971元;又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送修,至同年9 月9日修復完成取車,共計20日原告無法利用該車,造成原 告之營業損失28,600元;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水金九車隊貼 紙亦遭毀損,原告需再次購買上開貼紙3,000元;原告於此 期間申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之油資及營業損失合計為22,429 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並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6張等件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11月5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被告之駕照、現場彩色照片5 張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102縣0號停車場 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有 、訴外人洪俊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左側受有損害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以「第一當事人楊鴻芹( 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AB-395,因轉彎後不注意前方車 輛與對向之第二當事人(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539-2 E、第三當事人林淵渟自小客AGM-3837發生碰撞」;又依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自承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從 瑞芳往金瓜石方向,因當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所以才 與對向之營業小客車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此有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基此,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 生顯然有過失,而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3年3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 3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8月20日車 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40,69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 舊額為17,826元【計算式:40,698元×0.438=17,8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872元【計算式:40,698元-17,826 元=22,87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外包工資1,850元、鈑 金15,768元、塗裝17,626元、引擎工資650元,合計為58, 766元【計算式:22,872元+1,850元+15,768元+17,626 元+650元=58,76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58,766元為限,原告在上 揭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20日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請求營業損失等情。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 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 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 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 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1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係在駕駛系爭車輛途中,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103年12月5日詢問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所作公務電話紀錄可知: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1日至 本廠交修,於同年9月10日修復完畢、交車並接管等情,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 9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計程車之載客業務等 情,確屬有據,則於待修之20日期間,應足認定原告有取 得計程車業務之營業利益之可能甚明。惟被告就其營業損 失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等相關證 據資料供參。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1年10月編印之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0年度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 平均每月休息3.3日、每月營業收入45,127元,扣除燃料 費等相關營業支出21,555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3,572 元;則依上開客觀數據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以 每日883元計【計算式:23,572元÷(30日-3.3日)= 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公允。從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7,660元(計算式:88 3元×20日=17,660元)。 3、原告另主張其於訴訟期間因申請本件證據資料而無法營業 而受有營業損害及油資合計為22,429元云云。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 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固因被告迄未賠償始提起本訴,然原告 因申請本件證據資料所受營業損失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營 業損失及油料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水金九車隊貼 紙費用3,000元部分,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 ,本院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主張支出前開費用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金九車隊貼紙費用,即屬無 據。 4、基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關於修復費用部 分,應以58,766元為可採,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應以17,6 60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 ,436元(計算式:58,766元+17,660元=76,43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 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占64%,原告敗訴部分占36 %),爰核定其中77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43元由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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