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金鳳
訴訟代理人 洪俊慎
被 告 楊鴻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列原告「
法定代理人柯金
鳳、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漏寫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