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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筱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蕭煌輝 上列當事人因依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聲 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8日 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 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民事執行卷第4 頁、第6 頁),異議 人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權人蕭煌輝前固執訴外人金鑫公司提出之評估單 ,指稱異議人即債務人家中浴室給水管線破損以致管道間漏 水,因而誤導鈞院承審法官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 ,判令異議人負修繕之責;惟觀諸鈞院103 年度執讓字第26 74號執行卷附之103 年6 月25日筆錄,即可知本件漏水點乃 管道間與樓地板之給水管彎管處,兼之管道間實乃共用部分 ,本件復須打開管道間方能修繕,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等規定,本件自 應責由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修繕之責,準此,異議人當無賠 償本件修繕費用之責任及義務。綜上,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 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其中,所稱「執行費」 ,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 應繳納之費用;至所謂「執行必要費用」,則係指因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 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及其有無證據證明,進而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數額究係若干;是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 數額,而非確定其權利存在與否,故不僅法院不能審究當事 人應否負擔費用償還之義務,即令當事人亦僅得就各個費用 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 爭執。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起修繕 房屋(漏水修繕)之訴,本院簡易庭審理結果,則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命異議人應負擔費用於60日內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7 樓房屋浴室 之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應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 修繕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6 樓房屋浴室,或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712元。迨上 開判決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逾60日仍未見異議人遵期修 繕,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判決,就其勝訴之範圍,對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4 號分案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 年3 月25日,對異議 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促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 行上開判決所命之行為義務,並因異議人概無遵期履行之舉 ,而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6 月25日會同當事人、鑑定 人到場測量,進而責由鑑定人施工修繕並於103 年7 月1 日 執行終結(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103 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強制執行費用,自係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執行費3,109 元、 資料使用費250 元、辦理公務機關查詢費100 元、員警差旅 費125 元、修繕費15,000元,合計18,584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1 紙、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旅費領據1 紙、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為證 (均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執行卷內),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 上開18,584元俱屬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此要無可疑;準此,原裁定據以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總計18,584元,自與法律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異 議人雖稱本件漏水點乃管道間與樓地板之給水管彎管處,兼 之管道間實乃共用部分,本件復須打開管道間方能修繕,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36條 第2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責由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修繕之責 ,基此,異議人自無賠償本件修繕費用之責任及義務云云, 然其所執事由,概屬權利存在與否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既與 執行費用額之計算、確定無關,亦非本院於本程序中所得審 究之範圍。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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