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筱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蕭煌輝
上列
當事人因依
聲請裁定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即債務人
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聲
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已於103 年8 月28日
送達異議人,有
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10
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民事執行卷第4 頁、第6 頁),異議
人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
債權人蕭煌輝前固執訴外人金鑫公司提出之評估單
,指稱異議人即債務人家中浴室給水管線破損以致管道間漏
水,因而誤導
鈞院承審法官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
,判令異議人負修繕之責;
惟觀諸鈞院103 年度執讓字第26
74號執行卷附之103 年6 月25日筆錄,即可知本件漏水點
乃
管道間與樓地板之給水管彎管處,兼之管道間實乃共用部分
,本件復須打開管道間方能修繕,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等規定,本件自
應責由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修繕之責,準此,異議人當無賠
償本件修繕費用之責任及義務。綜上,
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
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
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
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其中,
所稱「執行費」
,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
應繳納之費用;至所謂「執行必要費用」,則係指因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
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及其有無證據證明,進而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數額究係若干;是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
數額,
而非確定其權利存在
與否,故不僅法院不能審究當事
人應否負擔費用償還之義務,即令當事人亦僅得就各個費用
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
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
爭執。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
被告,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起修繕
房屋(漏水修繕)之訴,本院簡易庭審理結果,則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946 號判決,命異議人應負擔費用於60日內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7 樓房屋浴室
之給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暨應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
修繕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巷○○號6
樓房屋浴室,或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712元。
迨上
開判決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逾60日仍未見異議人遵期修
繕,相對人乃執上開
確定判決,就其勝訴之範圍,對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674
號分案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 年3 月25日,對異議
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促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
行上開判決所命之行為義務,並因異議人概無遵期履行之舉
,而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6 月25日會同當事人、鑑定
人到場測量,進而責由鑑定人施工修繕並於103 年7 月1 日
執行終結(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103 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是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強制執行費用,自係
於法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執行費3,109 元、
資料使用費250 元、辦理公務機關查詢費100 元、員警差旅
費125 元、修繕費15,000元,合計18,584元
等情,
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1 紙、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旅費領據1 紙、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為證
(均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執行卷內),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2674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
上開18,584元俱屬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此要無可疑;準此,原裁定據以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總計18,584元,自與法律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異
議人雖稱本件漏水點乃管道間與樓地板之給水管彎管處,兼
之管道間實乃共用部分,本件復須打開管道間方能修繕,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36條
第2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責由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修繕之責
,基此,異議人自無賠償本件修繕費用之責任及義務
云云,
然其所執事由,概屬權利存在與否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既與
執行費用額之計算、確定無關,亦非本院於本程序中所得審
究之範圍。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