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基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橙其
訴訟
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相 對 人 漁師父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六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8號
),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全部扶
助,足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第3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2條及第5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
住唯一之
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
評定價值合計未逾新臺幣5,500,000 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
之資產。則依
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
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
事實之
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803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
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
委任狀、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准予全部扶助
審查表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
戶籍謄
本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亦未發現有逾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
助時所提供全戶財產所得資料之情形,即查無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其主張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
堪信為實。又依其所訴事實,
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