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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橙其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相 對 人 漁師父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5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全部扶 助,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第3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2條及第5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 。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 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 評定價值合計未逾新臺幣5,500,000 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 之資產。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 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 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80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 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准予全部扶助 審查表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戶籍謄 本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亦未發現有逾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 助時所提供全戶財產所得資料之情形,即查無聲請人不符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其主張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堪信為實。又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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