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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基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建義 相 對 人 中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一O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八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O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基簡字第10 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3,000 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 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 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百 分之5 計算,而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 為2 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 2 年又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18,842元【計算式:133,000元×5﹪×34月÷12月 =18,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 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19,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 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 數額以19,000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 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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