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吳國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辦理「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
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
嗣原告以
10,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
兩造乃於101 年12月19日,
簽訂「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則逕轉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㈡
詎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
開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基地
所有權而無從取得工程建照,
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
月26日辦理停工,
迄今停工
期間已逾六個月;嗣被告遲未取
得工程建造,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 目規
定,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同
意(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為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
被告
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又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
合意解除,然系爭工程既因被告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無從
取得工程建造而辦理停工,則其「停工逾六個月」自屬可歸
於被告,從而,原告單方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
第3 目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併依民法第26
0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
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98,000元。
㈣基上,
爰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損害賠償98,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首即顯與事實不符。其次,系爭工
程決標以後,原告即知被告尚未取得工程建照,且
參諸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亦可知被告未取得工程建照
而先行發包,尚不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因此,系爭工程停
工逾六個月乙事,自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不得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 目之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見本院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
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嗣原告依被告公
告之招標資訊,評估施工成本,乃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
,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其後,
復於101 年12月19日,
逕將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60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而以
上開招標條件與被告簽訂「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
建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如
原證十所示。
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
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
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
工期間已逾六個月。
⒊上開⒉所示情形,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且被告係因
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以致無從取得工程建照,方通知原告
辦理停工如前開⒉所示。
⒋原告曾因被告通知停工逾六個月如前,而行文對被告為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
月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
⒌系爭工程契約倘經解除,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為98,0
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可採?
⒉倘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通知
停工逾六個月如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所示,且
本件停工係
可歸責於被告,而
合致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之
要件,是其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之規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
0,000 元?又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嗣原告
依被告公告之招標資訊,評估施工成本,乃於101 年11月29
日,以10,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其後,復於101 年12
月19日,逕將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60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
金,而以上開招標條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詎兩造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工,然
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
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工期間
已逾六個月,且其情節,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全面停工」。
此除經原告提出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2月24日101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1號函、101 年12
月25日101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3號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 月4 日建熊工字第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10月15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
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2 年11月15日北貢漁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
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6頁至第80頁)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
而,關此前提事實,自均
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
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因停工逾六個月,而經兩造合意或
原告單方解除,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
所應遞予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因兩造
合意解除,是否可採?倘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停工逾六個月,乃可歸責於被
告,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原告得單
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又可否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000
元?茲就此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
000-0 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
被告同意(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貢漁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對原告為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貢
寮區漁會102 年11月15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19頁)在卷;
惟細繹上開函文
所載:「…本會(
即被告)將函請補助機關准予
本案解約再行辦理發包,惟『
俟補助機關函復本會後』,與貴公司(即原告)辦理解約相
關事宜。」(同上卷頁)可見:被告究否同意解約,端視函
文
所稱「補助機關」之回覆內容
而定。換言之,被告藉由上
開函文所回覆者,充其量僅止:倘獲補助機關同意,被告方
能配合辦理解約事宜!是其
尚非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之本件除上開無從證明被告同意解約之
函文以外,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
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
云云,本院
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未舉證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如前;然細繹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其第20條第11項第3 目明定:「
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本院
卷第78頁),依此文義,
祇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通知原告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原告即有單方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之權限。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以後,原告雖
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
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
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工期間累計已逾六個月,且其情節
,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全面停工」,此悉因兩造俱無爭執而
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本件合致「被告通知停工且期間
累計逾六個月」之要件,首不待言;其次,被告通知原告停
工,純係囿於「被告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致無從申領工程
建照(無從取得工程建照)」,此亦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3 年2 月2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85頁)、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2 年12月16日北貢漁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調相關基地之土地登記異動資料到院核閱
無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9日新北瑞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地籍異動索引1 份(本院卷第86頁至
第88頁)存卷為憑,且同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由
是以觀,本件「停工」係因被告之協力不及
,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然可見。至被告雖辯
稱:系爭工程決標以後,原告即知被告尚未取得工程建照云
云,然縱其所辯無訛,核此亦屬另事,而無礙於「被告遲未
取得工程建照,遂通知原告停工」之顯可歸責。再者,被告
固又辯稱: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亦可知
被告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發包,尚不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
,因此,系爭工程停工逾六個月乙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以91年7 月22日工程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稱: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發包
,尚無損於合法廠商依法得標之權益,而
難謂其標案無效等
語(本院卷第32頁),然「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招標、發
包」,實與「停工」乙事迥然有別,蓋「未取得工程建照而
先行招標、發包」,固不影響得標廠商本於契約或
政府採購
法所得主張或享有之權益,惟倘其進而「停工」,廠商勢難
避免人員待命或機器進駐等
必要費用之向上攀昇!準此,「
停工」之於廠商權益,自有莫大之影響,而不容被告執「
無
涉於停工」之上開函釋內容混淆視廳。況被告既「未取得工
程建照而招標、發包」在先,則其理應自行承擔「未取得基
地所有權、工程建照而允原告先行施工」之風險(如:將來
變更設計或日後拆遷等風險);今被告既不願承擔「未取得
基地所有權、工程建照而先行施工」之風險,方「通知原告
停工且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如前,則被告就本件停工之顯可
歸責,事甚
灼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通知原告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進而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
屬有據。
⒊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亦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
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
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經被告通知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乙情,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原告嗣復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行
文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
第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卷第18頁)
可稽,並為兩造之同
所是認(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系爭工程契約
自因原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而已解除。再者,原告曾因兩造締
結系爭工程契約而交付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即原告投標
時繳交之押標金),且系爭工程契約倘經解除,原告因解除
契約所受之損害則為98,000元
等情,亦同屬兩造協議之所不
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00,00
0 元,併依民法第260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自與上開法律、契約規定
相合而屬有據。
㈢綜上研析,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600,000 元、賠償98,000元,合計698,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98,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7,6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