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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吳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辦理「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 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原告以 10,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兩造於101 年12月19日, 簽訂「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則逕轉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 開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而無從取得工程建照, 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 月26日辦理停工,今停工期間已逾六個月;嗣被告遲未取 得工程建造,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 目規 定,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同 意(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為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 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又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 合意解除,然系爭工程既因被告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無從 取得工程建造而辦理停工,則其「停工逾六個月」自屬可歸 於被告,從而,原告單方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 第3 目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併依民法第26 0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98,000元。 ㈣基上,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98,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首即顯與事實不符。其次,系爭工 程決標以後,原告即知被告尚未取得工程建照,且參諸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亦可知被告未取得工程建照 而先行發包,尚不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因此,系爭工程停 工逾六個月乙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不得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款第3 目之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見本院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 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嗣原告依被告公 告之招標資訊,評估施工成本,乃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 ,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其後,復於101 年12月19日, 逕將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60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而以 上開招標條件與被告簽訂「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發展中心新 建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如 原證十所示。 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 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 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 工期間已逾六個月。 ⒊上開⒉所示情形,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且被告係因 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以致無從取得工程建照,方通知原告 辦理停工如前開⒉所示。 ⒋原告曾因被告通知停工逾六個月如前,而行文對被告為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 月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 ⒌系爭工程契約倘經解除,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為98,0 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可採? ⒉倘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通知 停工逾六個月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所示,且本件停工係 可歸責於被告,而合致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之 要件,是其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之規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 0,000 元?又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嗣原告 依被告公告之招標資訊,評估施工成本,乃於101 年11月29 日,以10,880,000元之金額競投得標,其後,復於101 年12 月19日,逕將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600,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 金,而以上開招標條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詎兩造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工,然 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 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工期間 已逾六個月,且其情節,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全面停工」。 此除經原告提出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12月24日101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1號函、101 年12 月25日101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3號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熊兆周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 月4 日建熊工字第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10月15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 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2 年11月15日北貢漁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9頁)、「貢寮區漁會多元經濟 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6頁至第80頁)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 而,關此前提事實,自均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 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因停工逾六個月,而經兩造合意或 原告單方解除,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 所應遞予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因兩造 合意解除,是否可採?倘系爭工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停工逾六個月,乃可歸責於被 告,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原告得單 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又可否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000 元?茲就此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5 日,以102 開營漁發工字第0000 000-0 號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 被告同意(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5日,以北貢漁會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對原告為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貢 寮區漁會102 年11月15日北貢漁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19頁)在卷;細繹上開函文所載:「…本會( 即被告)將函請補助機關准予本案解約再行辦理發包,惟『 補助機關函復本會後』,與貴公司(即原告)辦理解約相 關事宜。」(同上卷頁)可見:被告究否同意解約,端視函 文所稱「補助機關」之回覆內容而定。換言之,被告藉由上 開函文所回覆者,充其量僅止:倘獲補助機關同意,被告方 能配合辦理解約事宜!是其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之本件除上開無從證明被告同意解約之 函文以外,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未舉證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如前;然細繹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其第20條第11項第3 目明定:「 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 )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 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本院 卷第78頁),依此文義,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通知原告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原告即有單方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之權限。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以後,原告雖 於101 年12月24日申請開工,然因被告遲未取得工程建照, 原告遂於101 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而獲被告簽准自101 年12 月26日辦理停工,迄今停工期間累計已逾六個月,且其情節 ,等同「被告通知原告全面停工」,此悉因兩造俱無爭執而 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本件合致「被告通知停工且期間 累計逾六個月」之要件,首不待言;其次,被告通知原告停 工,純係囿於「被告遲未取得基地所有權,致無從申領工程 建照(無從取得工程建照)」,此亦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3 年2 月2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85頁)、新北市貢寮區漁會102 年12月16日北貢漁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相關基地之土地登記異動資料到院核閱 無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9日新北瑞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異動索引1 份(本院卷第86頁至 第88頁)存卷為憑,且同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由是以觀,本件「停工」係因被告之協力不及 ,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然可見。至被告雖辯 稱:系爭工程決標以後,原告即知被告尚未取得工程建照云 云,然縱其所辯無訛,核此亦屬另事,而無礙於「被告遲未 取得工程建照,遂通知原告停工」之顯可歸責。再者,被告 固又辯稱: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意旨,亦可知 被告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發包,尚不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 ,因此,系爭工程停工逾六個月乙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以91年7 月22日工程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稱: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發包 ,尚無損於合法廠商依法得標之權益,而難謂其標案無效等 語(本院卷第32頁),然「未取得工程建照而先行招標、發 包」,實與「停工」乙事迥然有別,蓋「未取得工程建照而 先行招標、發包」,固不影響得標廠商本於契約或政府採購 法所得主張或享有之權益,惟倘其進而「停工」,廠商勢難 避免人員待命或機器進駐等必要費用之向上攀昇!準此,「 停工」之於廠商權益,自有莫大之影響,而不容被告執「無 涉於停工」之上開函釋內容混淆視廳。況被告既「未取得工 程建照而招標、發包」在先,則其理應自行承擔「未取得基 地所有權、工程建照而允原告先行施工」之風險(如:將來 變更設計或日後拆遷等風險);今被告既不願承擔「未取得 基地所有權、工程建照而先行施工」之風險,方「通知原告 停工且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如前,則被告就本件停工之顯可 歸責,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通知原告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進而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 屬有據。 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亦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 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 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經被告通知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乙情,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原告嗣復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行 文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102 開營漁發工字 第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卷第18頁)可稽,並為兩造之同 所是認(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準此,系爭工程契約 自因原告之意思表示到達而已解除。再者,原告曾因兩造締 結系爭工程契約而交付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即原告投標 時繳交之押標金),且系爭工程契約倘經解除,原告因解除 契約所受之損害則為98,000元等情,亦同屬兩造協議之所不 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00,00 0 元,併依民法第260 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000元,自與上開法律、契約規定 相合而屬有據。 ㈢綜上研析,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 目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600,000 元、賠償98,000元,合計698,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7,6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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