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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皇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 0,340 元,嗣於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溢漫 泥3 包費用共480 元(變更後請求承攬報酬為109,86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提起反訴,復於103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0,500 元,核 其提起反訴及追加前後均本於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瑕疵之 同一基礎事實,具相牽連性,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街○○○ 巷○○號及17號1 樓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 之室內裝修代工、浴室粉刷及貼磁磚、牆壁水泥粉刷工程 (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浴室1 間1 萬 元,共10間計10萬元,牆壁粉刷每坪900 元,共71.5坪, 工資為64,350元,上開工程總價為164,350 元。另水泥材 料部分則依施工需要,由原告向材料商叫貨後,再向被告 請款。復系爭建物之其他如門縫填漿、敲打牆壁、砌磚等 雜項修補工作,雖非原告承攬範圍內之工作,被告亦委由 原告以「點工」方式施做,並按1 天工資2,500 元計算, 由被告點工。 (二)系爭承攬工程自5 月13日進場施工,6 月20日完工。施工 期間,被告僅給付浴室工程款100,000 元、同年6 月13日 至24日之點工工資29,050元、富國建材行材料款25,000元 ,於工程完工結算後,被告尚積欠粉刷工資64,350元、點 工工資25,300元(102 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4 日期間之 點工工資)、富國建材行材料款9,580 元、溢崇號溢漫泥 費用6,880 元及華元建材行3,750 元(以上總計109,860 元),有溢崇號估價單、點工工資明細、富國建材行請款 明細表、華元建材行送貨單等可證,原告經多次催款,被 告仍不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09,86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860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牆壁粉刷部分有龜裂,此非粉刷施工不良之瑕疵 ,而係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龜裂部分只需油漆補土即可 。 2、被告主張浴室門檻嚴重滲水,然此僅需塗打矽利康即可, 原告曾到現場勘驗並欲以塗打矽利康進行補強,惟遭被告 當場阻止,顯然被告主張門檻漏水乙事無憑,且塗打矽利 康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做範圍內。 3、被告主張其未經同意擅自降低6 樘硫化銅門高度乙情,並 不實在,況施作當時被告亦在現場,如被告不同意,為何 未當場阻止而由原告繼續進行?是被告所言,並非可信。 4、系爭工程不包含浴室門裝修邊條,其雖於其中1 間浴室門 裝修邊條,是因為該間浴室牆面完成面超過門框,所貼磁 磚較為鋒利易割傷,所以才進行修邊,其餘浴室並無此情 形。 5、102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4 日之點工工資25,300元項目 部份,其中5 月28日為工人阿潮、東霖打牆壁之工資,應 以2 天計算,另0.5 天工資是原告站門的工資;而5 月30 日門邊填漿為第1 次填漿,非被告所言為第2 次填漿;6 月3 日所載雜項修補,包含很多細項,不是只有被告所稱 之拆門、站門而已。 二、被告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完工後,出現牆壁嚴重龜裂、浴室門檻滲水及積 水等蝦庛,被告曾多次電予原告商討修補情事,並於102 年9 月6 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 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如以原告所述之補土方式修補, 僅治標不治本;又浴室門灌漿是由原告施工,則如灌漿防 水沒有問題,應不會滲水,門檻亦無庸施作矽利康。可知 ,上開瑕疵均系因系爭工程所致。另系爭工程中之浴室未 安裝磁磚修邊條,且其中3 間浴室未貼壁磚。準此,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如要做到牆面 無裂縫及浴室門檻滲水修補,均需打除重新泥做,上開修 復費用連工帶料共需335,200 元。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降低6 樘硫化 銅門高度,隨後又重新施做,故原告請求102 年5 月27日 至6 月4 日之點工工資(以下簡稱系爭工資)部分,其中 有關打牆壁、拆門、站門、門邊填漿及雜項修補等工作項 目,均係因原告重新施做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除原告主張102 年5 月27日、31日、及6 月4 日部分點 工工資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其中原告主張同年5 月 28日工資以2.5 天計算部分,工人阿潮、東霖打牆壁做到 中午,中午吃完午飯後再繼續打到1 點半或2 點左右,之 後就去站門,該日只能算打牆壁之工資;5 月30日工資以 1 天計算部分,只能算0.5 天砌磚之工資,因為門邊填漿 已於5 月16日完成第1 次施作,當日是原告重新施做第2 次施工而致;6 月3 日工資以2 天計算部分,只能算工人 狗同、阿義運壁磚共1 天的工資,因為其餘雜項修補是未 經其同意站門、拆門後續延伸工程,均為原告將硫化銅門 重新施做之部份,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浴 室1 間1 萬元,共10間計10萬元,內牆粉刷每坪900 元, 共71.5坪,為64,350元,上開工程總價為164,350 元。另 水泥材料部分則依施工需要,由原告向材料商叫貨後,再 向被告請款。又系爭建物之其他如門縫填漿、敲打牆壁、 砌磚、雜項修補工作,雖非原承攬範圍內之工作,被告亦 委由原告以「點工」方式承攬,按1 日工資2,500 元計算 ,由被告點工。 (二)系爭工程自5 月13日進場施工,6 月20日完工。被告已支 付系爭工程浴室部分之報酬100,000 元,點工工資29,050 元,富國建材行材料款25,000元,共計154,050 元。 (三)原告請求先墊付之富國建材行材料款9,580 元、溢崇號溢 漫泥6,880 元、華元建材行3,750 元、102 年5 月27日、 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4 日工資合計11250 元(2500元× 4.5 日=11250 元)、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先墊付之水 泥及膠條共300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 以上並有溢崇號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 6 月10日估價單、102 年5 月27日至6 月4 日點工工資明細 、富國建材行102 年6 月份請款明細表、華元建材行102 年 6 月4 日送貨單、工程日誌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原告 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 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 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 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可參)。 2.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約定與完工日期,均不爭執 ,雖被告以系爭工程瑕疵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 工程既已完工,縱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或 減少報酬請求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粉刷工資 64,350元、富國建材行材料款9,580 元、溢崇號溢漫泥6, 880 元、華元建材行3,750 元、102 年5 月27日、同年月 31日、同年6 月4 日工資合計11,250元、墊付之水泥及膠 條共300 元(以上合計96,1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3.至原告請求102 年5 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3 日 工資合計13750 元(2500元×5.5 日=13750 元)乙節, 被告抗辯有關打牆壁、拆門、站門、門邊填漿及雜項修補 等工作項目,均係因原告重新施做硫化銅門所生之費用, 其中102 年5 月28日,工人阿潮、東霖打牆壁做到中午, 中午吃完午飯後再繼續打到1 點半或2 點左右,之後就去 站門(指硫化銅門),該日只能算打牆壁之工資;5 月30 日只能算0.5 天砌磚之工資,因為門邊填漿(指硫化銅門 )已於5 月16日完成第1 次施作,當日是原告重新施做而 致;6 月3 日只能算工人狗同、阿義運壁磚共1 天的工資 ,因為其餘雜項修補均是指未經其同意就硫化銅門站門、 拆門後續延伸工程,均為原告將硫化銅門重新施做之部份 ,不應由被告負擔。經查,證人高進財(即狗同)證述剛 開始被告有表示為何要拆門降低,拆門時,其有聽到被告 說他不要拆了,被告是口頭說的,說了不少句等語(見本 院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高進財與兩造 間並無特殊情誼,要無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詞足可採信。 是被告抗辯其不同意拆除硫化銅門重新施做乙情,應屬信 實。從而,原告因重新施做硫化銅門所生之費用,自應剔 除。 4.原告雖主張102 年5 月28日只有其負責站門0.5 工作天, 阿潮、東霖是打方塊磚,應以2 個工作天計算;102 年5 月30日並非將硫化銅門拆下後重新施做門邊填漿,而係第 1 次填漿,102 年6 月3 日雜項修補是很多的細項,無法 細算,不是只有拆門、站門。觀之證人高進財證述其負責 在系爭建物施做門邊填漿,硫化銅門填漿是5 月中旬左右 施做,約半個工作天可以完成6 扇硫化銅門填漿等語(見 本院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102 年5 月30日之門邊填漿並非將硫化銅門拆下後重新施做門 邊填漿,而係第1 次填漿乙情,不足為採。被告抗辯102 年5 月30日之門邊填漿是硫化銅門拆下後重新施做,應可 採信。至原告主張102 年5 月28日只有其負責站門0.5 工 作天,阿潮、東霖是打方塊磚,應以2 個工作天計算;10 2 年6 月3 日雜項修補是很多的細項,無法細算,不是只 有拆門、站門,然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其空言主張阿潮、 東霖於102 年5 月28日均是在打方塊磚、於102 年6 月3 日之雜項修補不只有拆門、站門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核屬無據,無足為採。準此,原告因重新施做 硫化銅門所生之費用,均應剔除,其主張102 年5 月28日 工資應以1 日計算(即扣除原告重新施做硫化銅門站門0. 5 天、阿潮、東霖下午站門合計1 天)、同年5 月30日工 資應以0.5 天計算(扣除狗同重新就硫化銅門門邊填漿0. 5 天)、同年6 月3 日工資應以1 天計算(扣除狗同、阿 義因重新施做硫化銅門站門等雜項修補工資合計1 天)、 阿潮、東霖下午站門合計1 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02 年5 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3 日工 資合計6250元(2500元×2.5 日=62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以系爭工程已完成,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為102,360 元【計算式為: 96,110+6,250 =102,36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原告 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 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 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91年度台上第7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於102 年9 月6 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 8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請 求原告於1 個月內進行修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本院10 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 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是被告依民法第49 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工程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認⑴牆壁泥作粉刷 之龜裂紋路,形成原因為泥作於施工前未將既有或新砌之 磚牆牆面充分灑水潤濕達面乾內飽和狀態,當泥作粉刷之 後,會吸收泥作粉刷層之水分,致使乾縮太快龜裂現象, 造成泥做粉刷層乾縮及潛變之龜裂紋路,系爭工程室內牆 壁泥作粉刷之龜裂紋路,為泥做施工過程之瑕疵所造成, 龜裂紋路修補所需費用為21000 元(詳鑑定報告書12、95 、98頁);⑵由於廁所門口門檻未能進行防水矽利康sili cone(工程俗稱塞水路)施工,故容易在清洗地面或積水 時從門框與門檻接縫形成滲水,上揭房屋浴室於門檻與門 框兩端處有滲水現象,如有滲水,按照工程實務經驗與公 開市場價格情報,一切按照契約約定,施工圖面施做與實 際之需求處理,也就是兩造約定估價內容是否載明包含安 裝、清潔、塞水路等工,若無特別約定,一般是由業主自 行另案發包施作,滲水修復費用為6851元(詳鑑定報告書 12、95、96、98頁);⑶系爭工程其中9 間浴室未安裝修 邊條,修邊條一切須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若無,並非一 定必須安裝項目,如予安裝費用為1050元(見鑑定報告書 13頁);⑷系爭建物編號15-4、17-4之浴室地坪積水情形 ,系因地坪之洩水坡與排水孔所在位置不適配,導致排水 不良之地坪積水,修補費用為41962 元;⑸系爭建物編號 15-1、15-3、17-1浴室兩側未貼壁磚,貼上磁磚所需費用 為4000元。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建瑕技法宜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中華工商研究院104 年4 月7 日(104 ) 中北法純字第04010 號函補充鑑定說明及附件照片在卷可 稽。 3.依前開鑑定結果,可悉牆壁泥作粉刷之龜裂紋路,為泥做 施工過程之瑕疵所造成;系爭建物編號15-4、17-4之浴室 地坪積水亦為系爭工程瑕疵,系爭建物編號15-1、15-3、 17-1浴室兩側原告亦未依約貼壁磚,應堪認定,被告主張 就牆壁龜裂、地坪積水、未貼壁磚部分減少報酬,為有理 由。按本件係由專業鑑定機構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 ,修補方式及報價均依實務經驗與公開市場報價,且派人 到場進行勘驗並測量,鑑定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本 院審酌後,認為其鑑定結果足堪採信,從而,應以鑑定結 果之修復費用作為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之依據,是被告得請 求減少報酬共計66,962元【計算式為:21,000+4,000 + 41,962=66,96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 求,即無理由。 4.至系爭房屋浴室於門檻與門框兩端處雖有滲水現象、其中 9 間浴室未安裝修邊條,然原告否認此包括在系爭工程範 圍內,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兩造之契約有約定防滲水、修邊 條之施做,是其主張就此部分減少報酬,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為102,360 元,扣除被告請求減少報酬金額66,962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398元(102,360 -66,962=35,398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系爭承攬工程期間,在反訴原告不同意之情況 下,擅自降低6 樘硫化銅門高度,雖反訴被告重新施做, 惟因反訴被告施工拙劣,導致硫化銅門之門框損毀,門扇 無法開啟閉合;又反訴原告原意欲於工程完工後,裝潢成 套房出租,系爭建物租金每月每間6,000 至8,000 元不等 (依房間大小),且甫裝潢完畢、屋況優良之情形下,必 可滿租,卻因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導致浴室 無法使用,牆壁嚴重龜裂,造成反訴原告自102 年6 月20 日至103 年8 月20日,無法出租收益,並致後續需重新施 作增加修繕工程費用之損失。從而,上述14個月租金損失 為812,000 元、6 樘硫化銅門門框及裝設費用為51,000元 。另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反訴原告與水電、土木工程承包 商洽談修繕事宜,修繕結果將導致增加費用,計有⑴牆壁 水泥拆除重新施作,已完成之部分須重新補土、粉刷,連 工帶料費用13,000元;⑵牆壁水泥拆除重新施作,鋼架結 構牆緣部分必定損壞,連工帶料費用共計27,500元;⑶牆 壁水泥拆除重新施作,電錶須移位並重新裝設,費用共計 15,000元;⑷浴室地面拆除重新施作,臉盆須移位並重新 裝設,費用共計12,000元;⑸電線電路損傷(新牆面全部 )重鋪費用20,000元;⑹地下冷熱水管損傷(8 間浴室底 部)替換費用40,000元,以上共計990,50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90,500 元,及 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6 樘硫化銅門均係按反訴原告指示進行施 工,非如反訴原告所言,且反訴原告主張6 樘硫化銅門無法 開合、門框已損壞,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 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下6 樘硫化銅門降低高 度重新施做,業據認定如前,揆之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自 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含門 邊填漿)為21000 元,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建瑕技法宜字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觀之該鑑定報告書就 施工方法、工料名稱、施工單位之數量均逐一核估,內容 詳實客觀,本院審酌後,認為其鑑定結果應足採信,從而 ,應以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作為反訴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 依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回復原狀重新施做需更換硫化銅門 門框,然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載之施工方法並無包含門框 須更換之部分,且本院函詢系爭建物原裝設硫化銅門門之 廠商即北新建材工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 函覆門框於拆除後,若無變形應可再利用(附本院卷), 反訴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回復原狀會導致門框變形毀損,是 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門框費用,要屬無憑。從而,反訴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硫化銅門回復 原狀費用為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本欲於工程完工後,隔間裝潢成套房,每 月出租收取租金,因反訴被告之瑕疵給付,致其自102 年 6 月20日至103 年8 月20日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 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欲將系爭建物之房間 出租收益,然系爭建物房間原本非供出租使用,且反訴原 告表示自系爭工程完工迄至103 年8 月20日期間,皆並未 對外表示要出租,亦無人來承租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出租及必定滿 租乙節,僅為反訴原告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雖系 爭建物牆壁有龜裂紋路,然並無空洞現象而須重新敲除施 做,僅需批土修補即可,業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在案( 詳鑑定報告書第94、95、98頁),衡情應無導致無法出租 之情事;至反訴原告主張浴室滲水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兩 造之契約有約定防滲水之施做;至系爭建物編號15-1、15 -3、17-1浴室兩側未貼壁磚、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 擅將硫化銅門降低高度,此亦僅為反訴原告得否主張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等權利,要無影響反訴原告之使用、收益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個月之可預期租金損失, 此已顯非合理,況反訴原告復未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系爭建物確於102 年6 月 20日至103 年8 月20日間有何預定出租之客觀確定性之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反訴原告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即謂其受有所失利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足為採,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將導致增加上開一(一 )⑴至⑹費用,然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工程瑕疵部分之修補方式無須支付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一( 一)⑴至⑹費用,要難認上揭費用與系爭工程瑕疵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495 條 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基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部分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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