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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長鴻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鼎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豪為被告鼎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伶,自民國 103年3月7日起 變更為黃志豪,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因新任 法定代理人黃志豪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就被告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陳政伶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訴訟,前揭規定,依職權命黃志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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