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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長鴻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鼎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志豪,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 日裁定命其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承攬被告之「聯豐中科 15P3/P4專案土木工程之 鋼骨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 ,被告除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外,另要求原告追加施作部 分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供 被告簽認,原告亦就系爭追加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但被告僅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今尚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新 臺幣(下同) 1,325,00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 1,32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全部施作完成,有原告完工後交由 被告經理池銀至簽收之製品移交清單及施工時現場照片可證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於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前所提報價單業經池銀至簽認,雖 在旁另有吳秩策簽名並註記「 6~8項單價公司再議」等語, 但被告事後未就該 3項單價請求原告議價,任由原告繼續施 工後予以簽收,足見被告後就報價單內 6~8項之單價並無 異議,應認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單價,被告抗辯兩造未對此部 分單價達成合意云云,亦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致被告受有 376,200元之損 害,主張於本件抵銷云云,並未就其瑕疵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所稱之瑕疵均為系爭工程範圍,並非系爭追加工 程,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付清全部 款項,如系爭工程確有該等瑕疵,被告豈會如數給付工程款 ,業主又豈會予以驗收,足見被告抗辯之瑕疵並非事實。縱 認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依民法第 493條第1、2項規定,被告 應限期催告原告修補,且於原告未依限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 後向原告請求費用,被告並未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 限期修補而未為修補,其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代為施作等費用 ,於法無據,被告復未證明其因該等瑕疵受有何損害,被告 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雖在原告所提102年1月29日(被告誤載為101年1月29日 )工程報價單上簽名蓋章,然已表明兩造須就項次 6、7、8 項之工程項目單價再行商議,兩造既未就上開工程項目之報 酬達成合意,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難 謂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原告已具體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且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 4樓鋼柱位置錯誤、鋼樓梯背 面未依約施作防火漆、鋼樑防火漆未補漆、屋頂小鋼柱30處 位置錯誤、代叫吊車吊運、防火漆磨除點工及UT過慢施作導 致RC無法全面澆置等瑕疵,有現場施工照片、請款單、點工 統計表可稽,致被告受有 376,200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之 本件請求抵銷。 ㈢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與事實不符:⒈第 1項之立柱 因須包RC,扣除RC厚度後,實際增加高度為1.35M,並非1.5 0M,且僅有10支增加高度,原告於本項請求之數量及複價均 不實;⒉結構平面圖已註明鋼柱封板1樓到4樓,故第 2項部 分未涉及變更追加;⒊經核對現場情形,增加Sg2水平3支( +314.82kg)、減少Sg2垂直1支(-396kg)、增加Sb2垂直 1支(+79.27kg)、減少Sb2垂直2支(-178.36kg)、減少 Sb3水平2支(-35.52kg),以上增減合計後為 -215.79kg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增加 2,129kg;⒋根據圖面AO-OH項H-1 即註明所有鋼材均須熱浸鍍鋅,故第6、7項部分不涉及追加 ;⒌第 8項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噴漆所致,故不應列為 追加工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 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迄今未給付報酬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 1,325,009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及瑕疵修 補費 376,2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 1,325,009元,有無 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工程102年1月29日報價單,已記載工程 名稱:「聯豐精密中科廠房追加工程」,原告應施作之項目 為:「⒈立柱400*400*13*21增加高度1500、數量3,182KG; ⒉鋼柱封板PL15t、數量18,544KG;⒊SC5-H150*150*7*10增 加12處、數量504KG;⒋Sb1-H450*200*9*14增加2處、數量8 54KG;⒌Sg2-H400*200*9*14、數量771KG;⒍SC5-H150*150 *7*10熱浸鍍鋅、數量1,625KG;⒎雨遮熱浸鍍鋅、數量1,92 6KG;⒏各層環樑剪力釘雙排Φ19*170@300、數量1,728支」 ,上開報價單蓋有被告公司工地專用章,並經被告公司經理 池銀至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⒉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已表明兩造須就項次 6 、7、8項之工程項目單價再行商議,兩造並未就上開工程項 目之報酬達成合意,難謂契約業已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製品移交清單,經核與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 相符,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池銀至如數簽收,堪認系爭追加工 程確係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辯稱系爭 追加工程未經兩造合意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數量不實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 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池銀至如數簽收,已如前 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⒋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 程款1,325,009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費 376,200 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故委請其他廠 商修補,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376,200元云云,並提 出現場施工照片、請款單、點工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惟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現場施工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施作系爭工程時有 4樓鋼柱位置錯誤、鋼樓梯背面未依約施 作防火漆、鋼樑防火漆未補漆、屋頂小鋼柱30處位置錯誤、 代叫吊車吊運、防火漆磨除點工及UT過慢施作導致RC無法全 面澆置等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1條管理責任第 7項約定:「 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監督其所屬工人,確實按圖或依 甲方(即被告)指示施工,待施作完成後,通知甲方人員檢 驗,若甲方人員檢驗不合格,需修改至合乎要求為止。」、 第16條逾期罰款第 3項約定:「若因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 合規定而改拆,致延長工期時視同逾期,乙方並應賠償甲方 所受損失,所有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被告不爭執已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見本院103年8 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堪認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時應無上開之瑕疵。至於被告所提 請款單、點工統計表即使屬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工 程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瑕疵確 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及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未果, 而自行修補等情,因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修補費376, 200元,據以對原告主張與原告之1,325,009元追加工程款抵 銷,即屬無據。 ⒊依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325,0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0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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