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維泰
被 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法舟,
嗣變更為黃士豪,有
基隆市中正區民國103年12月15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卷
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5日簽訂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及保養修繕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皇冠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一百年度及一百零一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和一百零
一年度消防保養修繕」由原告統包、
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
程),並約定應於101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4
日全部完工。嗣系爭工程驗收前,於101年6月5日突有風雨
,雨水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傾洩而
下,及於101年8、9月間因消防管漏水,導致消防火警系統
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需重新再全棟維修,產生
非系
爭合約所規範之消防缺失(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依系爭合
約第12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下同)如因本合約範圍"
附件一"以外的工程,影響施工期限日期,應由甲方(即被
告,下同)協調其他相關廠商協辦,例如中繼器、國外模組
及橫向末端迴路、漏水導致系統損壞等,造成工程追加款需
由甲方負擔」,屬於工程追加款,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於
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但被告僅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告提出101年12月27日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
報酬新臺幣(下同
)1,558,673元,被告皆未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73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已完成,
惟因系爭大樓漏水產生工程追加款應由被
告負擔:
⑴系爭大樓於101年8月、9月間消防管噴出大量的水而造成
系統損壞,有證人秦清松以書面陳述:「本人秦清松於施
工
期間民國101年8、9月間在基隆皇冠大樓1F乙樓梯後方
管路間有看到6”消防管大量漏水。火警系統故障點爆增
,主機維修及待料一個月的時間。」,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與證人楊松樺之錄音譯文
可證,且從證人秦清松提供的工
作日誌可知,因外力即漏水所造成火警受信總機故障點超
過2/3,而此增加的狀況在101年7月至11月間不斷重複發
生。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漏水之時間縱屬有誤,然系爭大
樓的防漏設施本非完善,故造成原告一再維修,而
上開漏
水事實僅係其一,並非屬系爭合約內原告之責任,復經原
告維修完成,即應由被告負擔工程追加款。
⑵證人楊松樺於101年7月4日後仍有至系爭大樓施工,且依
證人楊松樺之
證言,可知證人楊松樺負責之部分未受下雨
或漏水影響,而楊松樺負責部分於消防複查時已通過,惟
消防水系統還有問題,所以後續發包一些工程。另系爭大
樓管道間漏水之事,證人秦清松早已多次告知被告總幹事
吳進財,證人秦清松亦證稱有看到證人吳進財多次將公設
的積水排到消防管道間與將頂樓的積水排到管道間。
⑶系爭大樓漏水是整棟大樓的問題,如系爭大樓之B2F至B7F
雙重壁滲漏水與露台洩水、系爭大樓之帷幕金屬板一片脫
離,造成陽台積水、牆面、地坪、樓梯廂均進水並造成損
壞,且漏水範圍除電梯管道外,消防管道亦應有漏水,故
系爭大樓之會議紀錄證實於101年底都還發包漏水工程。
又系爭大樓於B1F有漏水的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大樓的防
漏措施不完善,此外力造成漏水的原因與屋頂與管道間漏
水有無關係並不重要,而是此漏水會造成燈具損壞,火警
的弱電系統更易受影響,故造成火警系統一再損壞,原告
亦重新修繕。
⑷兩造間之前另有消防維修工程因有新增部分缺失,係由證
人吳進財告知原告先維修再補申請追加的款項,當時原告
也是先行修復,待驗收後再向被告請款,故基於前次慣例
與避免時間拖延而致罰款,原告遂先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⑸系爭報價單中所示「車資」部分有停車場收費單,足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前往施工。
⒉對原告遲延完成「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致被
告繳納基隆市消防局之罰款共754,000元沒有意見,惟係因
系爭大樓漏水,才會使原先可通過的消防檢查無法於期間內
通過,原告必須重新再維修,拖延時間造成罰款應由被告自
行負責。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
抗辯略以: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因漏水狀況導致消防系統損壞,並
產生非本次合約中之消防缺失等事實:
⒈基隆地區於101年6月1日至5日之雨量分別僅0.8毫米、1.8毫
米、11.6毫米、17.5毫米、0.7毫米,均屬少量,有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可證,依常情判斷,前
開雨量顯不可能造成雨水由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
傾洩而下,致使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情
事。又基隆地區101年6月之降雨量為391毫米、7月為61.9毫
米、8月為364.5毫米、9月為72.5毫米、10月為139.1毫米、
11月為308.3毫米、12月為503.4毫米,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可參,顯見基隆地區於101年6月
、8月、11月、12月雨量均超過300毫米,如原告承包之100
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會受基隆下雨致系爭大樓漏水,
進而導致消防系統損壞情事,則系爭大樓100年度消防缺失
實無可能全部通過基隆市消防局之檢查,原告主張火警系統
因101年5、6月間下雨及101年8、9月間消防管噴出大量的水
而損壞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所提證人秦清松之書面陳述:「本人秦清松於施工期間
民國101年8、9月間在系爭大樓1F乙樓梯後方管路間有看到6
”消防管大量漏水。火警系統故障點爆增,主機維修及待料
一個月的時間。」,惟上開書面陳述並非法院命兩造會同證
人於
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被告同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2、3項規定,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難
認係合法之人證。另據原告提出但被告否認為真正之證人秦
清松工作日誌,於101年8月、9月間之日誌內容查無系爭大
樓1F樓梯後方管路間6吋消防管大量漏水之記載,且上開工
作日誌無法證明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前已依系爭合約完成10
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亦無法證明其上
所載之工作
係屬系爭合約外之工作,上開工作日誌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
⒊依證人楊松樺於本院陳述內容,其與原告分別負責系爭大樓
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之水的部分及電的部分,而
證人楊松樺負責水的部分以3個月時間完成工作,且經基隆
市消防局於101年7月4日檢查時,其負責之部分即已通過檢
查,而直至同年12月間原告負責之部分通過基隆消防局檢查
前,證人楊松樺負責之部分均未受下雨或漏水影響。另原告
所提出證人楊松樺之錄音檔案,係未經法院依人證採用程序
,並經證人楊松樺
具結而為,自不具證言之證據能力,難採
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方法,且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法定代
理人已預設立場,以誘導詢問方式與楊松樺對話,故上開錄
音之對談內容,自無可採。
⒋依證人吳進財於本院證述內容及被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
之會議紀錄,系爭大樓之屋頂於101年3月19日之防水工程完
工後即無屋頂及消防管道間漏水情事,證人吳進財並證稱系
爭報價單之內容均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施作之範圍。又證
人秦清松於104年1月29日僅證稱:「…我曾在維修時看到吳
總幹事用工具將漏水導入管路間內,以防止樓地板積水…」
,並未證稱有看到吳進財多次將公設的積水排到消防管道間
,也看到吳進財將頂樓的積水排到管道間,且證人秦清松
所
稱之管路間究係指消防管道間?或係電梯管道間?或係排水
管道間?並不明確,如證人秦清松係指電梯管道間、消防管
道間,均不合常情,蓋一般人不會把水導入電梯管道間,證
人吳進財為系爭大樓總幹事,其若將水導入消防管道間則會
讓消防系統受損,則證人秦清松上開證述如果屬實,其所指
之管道間應非電梯管道間、消防管道間,而係排水管道間,
否則其所述即與事理相背,而無可採。
⒌系爭大樓電梯升降通道共分3區,其中第1區有6台電梯,第2
區有4台電梯、第3區有1台電梯,而電梯管道間與其他消防
設備分設管道間,互不相通,換言之,電梯箱進水,與消防
管道間進水無關,原告主張電梯廂進水暫停使用,電梯廂房
會進水,消防管道間亦會進水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施作範圍屬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義務,被告已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
⒈系爭合約第2條:「工作內容:㈠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
善工程。㈡一百零一年度消防申報和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
。㈢一百零一年度消防日常保養修繕。」、第4條:「工程
施工說明:㈠施工項目:『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
』屬『統包責任制』」,
暨所附報價單編號壹至拾項即為兩
造約定原告應負責之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統包工程,
因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通過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
,原告未經基隆市消防局檢查即自行陳稱已完成承攬工作云
云,自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
⒉系爭報價單共1,558,673元之工作內容均屬上開「一百年度
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之範圍,被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給付
承攬報酬,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報價單編號105至209項之支出
單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報價單編號1至104項及支出
編號105至209項,又原告
縱有施作或支出,然各該項目均屬
原告統包之承攬範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實屬重複。
⒊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
屬統包工程,且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均屬100年度消防檢
查缺失改善工程,該工程縱因漏水導致系統損壞,造成工程
追加款,仍應由原告負責,並非被告所應負擔,原告依合約
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告得以對原告之1,533,140元
債權主張抵銷:
⒈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101年6月30日前必須通過100年度
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基隆市消防局分別於101年7月4日、8月
9日、9月6日、10月4日、10月30日、11月29日針對其100年1
1月22日及12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認定系爭大樓之消防缺失
進行檢查,管理權人即被告均被認定未依規定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直至101年12月14日再次檢查時始全部通過,並經
證人秦清松到庭證述明確,原告顯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一
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且遲延天數達163天(101
年7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主張有
違約金債權779,140元【計算式
:163天×478,000元×0.01=779,140元】。
⒉又因原告遲延完成「一百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被
告已繳納基隆市消防局之罰款共754,000元,有基隆市政府1
01年7月20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
書、101年8月20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0000A號消防法案
件裁處書、基隆市政府101年9月14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0
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0
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授消預貳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可證,依系爭合約第1
2條約定,原告應全額補償被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
程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漏水導
致發生系爭合約以外之消防缺失,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之追加工程,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
迄今未給付報酬1,558,673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558,67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請求
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之違約金債權
及罰款補償金債權共1,533,14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558,673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
約定:「乙方如因本合約範圍"附件一"以外的工程,影響施
工期限日期,應由甲方協調其他相關廠商協辦,例如中繼器
、國外模組及橫向末端迴路、漏水導致系統損壞等,造成工
程追加款需由甲方負擔」」,
堪認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明確
約定倘有系爭大樓100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以外工程
,影響施工期限,工程追加款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
大樓因漏水導致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
產生非系爭合約所規範之消防缺失,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之追加工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完工後因系爭大樓漏水產生系爭追加工程。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因漏水導致
系統損壞並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
定:「施工工法與所用材料應符合"附件一"之規範;施工項
目如超出本合約範圍時,甲、乙雙方另行議價列為第二次施
工。」,查兩造僅簽訂系爭合約,並未依上開約定另行議價
列為第二次施工,則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項目是否超出系爭合
約範圍,
顯有疑問,且系爭報價單之項目欄位所記載「6月6
日查線路」、「6月11日L2,L3查線」、「7月11日探測器線
路查33,32,20,19F電源DC24V查修、6F~11F線路查修、
B1 F,B7F線路查修」、「7月12日甲梯15F~1F乙梯32F~
34F、B2 F~B7F壓力開關蜂鳴器電阻查修、B1F需要換蜂鳴
器、壓力開關斷線中、探測器修B1F,19F~26F、另DC24V查
修」、「7月23日B5F消防栓門維修2L 32F線路查修」等施工
內容,
核屬系爭合約所附101年1月12日報價單之範圍,被告
復未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難認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
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4日完工,但於驗收前之101
年6月5日突有風雨,雨水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
防栓箱空間傾洩而下,導致消防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
回路損壞云云,並
聲請訊問證人秦清松到庭證稱:「(問:
知不知道兩造有於101年3月5日簽定100年及101年消防保養
合約?)我知道當時我在原告公司任職。」、「(問:是否
知道此工程何時完工?)大概是在101年6月或7月完工的。
」、「(問:被告有無於完工後進行驗收?)本來有要驗收
,後來因為有水跑到消防系統內,造成系統短路總機顯示有
一百多點故障訊號,就沒有辦法驗收,在99年底時當初要簽
這個合約之前就曾經被管委會要求到現場維修,就發現在消
防栓內就有水的痕跡,就告訴過總幹事消防栓的水會影響到
系統而且有部份線路老舊,被告總幹事請我們估價,把此大
樓所有消防線路全部換掉,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約。」、
「(問:施作101年3月5日合約時,所謂進水原因為何?)
沒有辦法知道進水原因為何,但是如果有下雨後消防栓內管
路間會滴水。」、「(問:消防系統進水,後來如何處理?
)發現進水通知被告吳總幹事查看,並知會造成消防設備短
路,吳總幹事表示以後會請人家來作防水。」、「(問:吳
總幹事何時表示日後會施作防水工程,是何時的事?)不記
得了,但是是在施工期間的事,就是在101年3月5日以後陸
續發現。」、「(問:出現故障訊號原告如何處理?)先告
訴總幹事,並將漏水部分的線路移除,即該部分暫不接線,
並繼續查明其他故障點,有一千多個點都要檢查並測試,會
出現一千多個點有故障訊號是因為某個迴路進水所導致。」
、「(問:檢查並測試一千多個點是何時的事?)是101年3
月5日簽定合約之前,簽完合約之後更換所有線路並更換模
組及探測器,故障點愈來愈少,全部沒有故障點是何時我忘
記了,最後一個故障點是在地下一樓中控室內測試點,測試
點是要拿來測試火警或斷線警示使用。」、「(問:更換所
有線路、模組及探測器之後,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工程項目,
有無因漏水而故障?)有。在合約到期之前完成所有合約內
容項目,發現有其他故障,例如斷線、線路不通、模組故障
,就故障部分檢查維修,上開故障情形也是漏水造成,漏水
原因就是下雨時候管路間有水滴下來。」、「(問:兩造合
約何時到期?)在101年6月30日之前。」、「(問:合約之
後發生故障情形證人是否有參與維修?)從頭到尾參與,一
直維修到101年12月底,並且作工作日誌,該工作日誌是我
自己作的,有記載工作內容及維修人數,我幾乎每天到現場
,除例假日外幾乎每天到現場。」、「(問:為何需要分那
麼多天維修檢查?)在維修過程中有遇到消防隊長官要求增
加其他功能,還有系統故障損害待料,我在現場都是待一整
天。」、「(問:合約之後發生的故障何時維修完成?)10
1年12月底或隔年農曆過年前,我是到本合約所有故障全部
維修好後,才變成約聘。」、「(問:知道基隆皇冠大樓10
0年及101年消防檢查何時通過?)兩項好像都沒有通過,被
告有被開罰單,一樓有被貼本場所不符合消防規定的貼紙。
」、「(問:兩造合約有無約定何時要通過消防檢驗合格?
)不知道有無約定,我只知道要在6月30日以前要把我份內
工作完工。」、「(問:在101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完畢,有
無其他證明?)有工作日誌,並且有通知吳總幹事完工要驗
收,但是在驗收之前就發生短路及故障情形。」、「(問:
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合約所有內容,之後因為漏水所以沒有通
過消防檢查?)是,漏水只是沒有通過消防檢查其中一個原
因,尚有其他原因如待料、線路短路或廣播主機及消防隊另
外要求。」「「(問:101年6月30日合約到期消防隊有無來
進行檢查?)有,來檢查很多次,檢查結果是不合格」、「
(問:不合格後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盡快修復以通過檢驗?)
有,我在現場,只要驗不過,吳總幹事就會叫原告想辦法趕
快修好。」、「(問:消防系統進水發生故障有無照片?)
沒有拍照。」、「(問:究竟101年6月30日合約範圍內故障
點有無全部修好?)有,但是後來又出現更多故障點。」、
「(問後來出現的故障點在何處?原因為何?)出現故障點
太多了我都記在我的筆記本內,今日沒有帶筆記出來。」、
「(問:後來出現的故障點與基隆下雨有無關係?)在維修
前後及維修期間基隆都有下雨,有無關係我無法判斷,但是
我有看到管路間有滴水,甚至是洩水,我曾在維修時看到吳
總幹事用工具將漏水導入管路間內,以防止樓地板積水,我
在維修期間夏天時曾遇到有人在頂樓施作防水工程。」等語
(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被告所提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101年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101年6
月1日至同年月5日雨量分別為0.8、1.8、11.6、17.6、0.7
毫米,皆屬少量,衡諸一般常情,應不致造成雨水由系爭大
樓之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傾洩而下,且101年6月
5日之雨量為上開期間最少之日,如101年6月5日之雨量造成
雨水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管道間及消防栓箱空間傾洩而下
,則在前4日雨量較多之情況下,原告豈能於101年6月4日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5日因有風雨,以致消防
火警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云云,難信屬實。另證
人秦清松固證稱系爭工程完成後,尚未驗收前,因為系爭大
樓於下雨時消防栓內管路間有漏水,以致產生斷線、線路不
通、模組故障等情形,惟證人秦清松既不知系爭工程完工後
出現故障點之原因,及與基隆下雨是否有關,則所謂因為系
爭大樓於下雨時消防栓內管路間有漏水,以致產生斷線、線
路不通、模組故障等情形,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證人
秦清松之筆記本即原告提出之工作進度表自101年6月6日至
同年12月14日均未記載消防栓內管路間有漏水情形,原告復
未能提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消防栓內管路間漏水之照片,自
不得僅憑證人秦清松主觀臆測之詞
遽認系爭大樓於下雨時消
防栓內管路間有漏水之情形。
⒋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大樓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承包商楊松
樺到庭證稱:「(問:有無於101年6月在基隆皇冠大樓施工
?)我只能確定101年有在基隆皇冠大樓施工過,詳細時間
不記得,當時是管委會請我去處理消防缺失的改善工程,消
防缺失原則上分成水的部分及電的部分,我負責水的部分,
前後施工三個月。」、「(問:施工地點為何?)我施工地
點包含地下7樓,地上11樓、22、31、35樓。」、「(問:
施工期間該棟大樓有無漏水?)有,漏水情形是在地下7樓
消防機房內有漏水,水會順著牆壁流下來。」、「(問:是
否知道上述漏水原因?)因為漏水不會影響我的工作,所以
我不會去詢問。」、「(問:牆壁流水下來是否持續發生?
)消防機房現場看到是有水流痕跡,應該是發生一段時間。
」、「(問:是否知道原告浚翔公司負責工程為何?)我公
司負責之外的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是由原告負責。」、「(問
:證人有無聽聞基隆皇冠大樓於101年5、6間因為屋頂漏水
,水沿著消防管路流下來而影響火警系統?)我只知道火警
部分處理很久都沒有辦法處理好,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
」、「(問:證人是否知道基隆皇冠大樓大約在101年7、8
、9月間,因為屋頂漏水而發包防水工程?)我知道有屋頂
漏水防水工程,但是何時發生我不知道。」、「(問:是否
知道皇冠大樓在101年8、9月因為漏水造成火警系統損壞?
)非屬我施工範圍我不清楚。」、「(問:證人的施工範圍
是否在101年8、9月因為漏水造成火警系統損壞?)我的施
工範圍在101年7月4日業經消防隊復查通過,所以我在7月4
日以後就沒有在基隆皇冠大樓施工。」等語(見本院10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足以證明於證人楊松樺施工期間
,系爭大樓地下7樓消防機房內有漏水,及有施作屋頂漏水
防水工程等事實,至於系爭大樓地下7樓消防機房漏水之原
因,及原告負責之火警系統有無因系爭大樓漏水而損壞,證
人楊松樺皆不清楚,實無從認定因系爭大樓漏水導致發生系
爭合約以外之消防缺失。
⒌又依被告所提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2
日、102年1月24日會議紀錄所載:⑴系爭大樓於101年8月2
日蘇拉颱風後,第7、8號電梯因6樓、8樓露台排水不及,造
成梯廂進水,及大樓帷幕金屬板於33樓背右側一片脫離,造
成33樓至以下背側進水至部分住戶牆面及地坪、陽台積水;
⑵因19樓、6樓、1樓露台、平台防水及B2F至B7F雙重壁滲漏
水與露台洩水須進行維修處理;⑶B1F至1樓逃生梯及週邊防
水及左後院1-29樓外牆防水修繕事宜須請廠商現場查核後議
價;⑷系爭大樓外牆帷幕與19樓、6樓部分露台等均有滲漏
修繕等問題,須請廠商現場查核後公開發包;⑸系爭大樓B1
F因滲水造成燈具損壞更新事宜已請廠商現場查核後議價施
作等內容,固可認定系爭大樓有上述漏水情形,惟被告於10
1年6月至102年1月之會議紀錄,皆未記載系爭大樓之屋頂平
台或消防管路間有漏水、修繕情形,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
上述漏水情形造成消防管路間亦有漏水,且系爭大樓100年
度消防缺失於101年12月14日通過檢查,上述漏水情形如造
成系爭大樓之消防管路間亦有漏水並導致消防系統損壞,應
無法通過100年度消防缺失檢查,難認系爭大樓之消防管路
間有漏水致消防系統損壞之事實。
⒍原告另主張於101年8、9月間因消防管漏水,導致消防系統
損壞云云,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楊松樺之對話譯文
及證人秦清松之書面陳述為證,然法院採用證言,應通知證
人到場命其具結,以言詞或書狀陳述訊問之事實,始能就所
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
,該書面陳述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
法之憑證,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⒎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1年6月5日因有風雨,
及於101年8、9月間因消防管噴出大量的水,以致消防火警
系統及部分有電的消防回路損壞等事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1,558,67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1,55
8,673元,既無理由,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533,140元債權
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即
無庸予以審酌。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因漏水而有系爭追加工程,
不
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1,558,67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