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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材料收購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被告與原告博賢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材料收購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 之理由。 理 由 一、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 項規定,當 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起訴狀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被告今仍未提出答辯狀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268條之2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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