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被告與原告博賢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材料收購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
答辯狀
之理由。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為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 項規定,
當
事人未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
得依
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
經查,
起訴狀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
可證,被告
迄今仍未提出答辯狀狀,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8條之2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