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欽
訴訟代理人 陳川東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收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以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3億1,312萬0,500 元向被告承攬「龍門(核四)計
畫第一、二號機廠外管路安裝工程(龍門配字第009號)」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新北市○○鄉○里村○
○街○○號。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8日辦理工程結算驗收。
㈡系爭工程共歷經9次契約變更,其中99年11月18日第6次契約
變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區
○路施作。被告就因設計變更而使原告依原設計已施作尚未
完成部分依約核實計價工程款,
惟就因設計變更致廢棄之已
到場之材料,被告僅同意收購素材長度之材料(即完整之材
料),至於經原告為安裝而裁切備用之材料,被告則以未達
素材長度拒絕收購。
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變更設計
而增加或減少本工程數量...。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
方(即原告)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
實地驗收後,
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
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
比照訂約時之材料收購。」所約定之
「已到場之材料」並未限制僅能收購素材長度之材料,被告
拒絕收購未達素材長度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此部分之
材料金額核計為82萬7,511元,並應加計物價調整金額22 萬
2,6 00元(已收購部分亦有加計物價調整金額),其計算公
式為82萬7,511元×(29.4-2.5)%,以及稅什費8萬7,514元
,總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113萬7,625元(計算式:827,511
+222 ,600+87,514)。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所載,
本
件工程核給款項時應加計稅什費,稅什費比率為28,521,000
/269,689,000。依此比率計算被告已收購材料部分應另計給
原告稅什費218萬8,292元(計算式:20,692,062×〔28,521
,000/269,689,000〕)。而前述未達素材長度之材料,被告
收購時應計給原告稅什費8萬7,514元(計算式:827,511×
〔28,521,000/269,689,000〕)。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收購未達素材長度之材料收購款113萬7,625元,以及已
收購材料稅什費218萬8,292元,合計為332萬5,917元。
㈣對於被告答辯陳述
略以:
⑴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所謂「計給」依照
文義解釋
,應當是指依照單價計價給付之意。既然稱為計價給付,其
性質應為承攬
報酬給付。再契約條款約定「計給或收購」,
則計給或收購應為同性質之權利義務關係。
⑵原告係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對於已到場之材料辦理實地驗收後
,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被告不爭執對
於已辦理材料收購部分係依該約定為之,因此本件原告係依
據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與被告
抗辯所稱
損害賠償一事不同。況且依系爭契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龍
門施工處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16.4.2「進場設備及材料付
款辦法」規定:「⑴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設備及材料(汙
水加壓站及民生用水泵除外):經材料檢驗合格並運抵工地
現場後核付80%,安裝完成並經安裝檢驗合格後核付95%。…
。」本件已到場之材料,依據
上開規定,被告已核付80% 材
料款予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系爭已到場之材料未完成實作
實算,因此
兩造進行結算,結算結果截至竣工前100年6月30
日最後一次管件材料請款金額總計1億0,024萬9,027 元,
嗣
依合約結算管件材料得請款金額為7,505萬5,510元,原告應
將被告已核付材料款逾額部分退還被告。由此可知,兩造對
於材料收購款係進行帳目結算,達成帳目平衡,原告將逾額
之材料款退還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收購器材金額:新台幣27,278,733元
(含稅)」,並
非被告於驗收後實際核付原告此項金額,而
是兩造對於被告已經核付之材料款進行結算,並非被告給付
賠償予原告填補損害,而是原告將已核付逾額之材料款退還
被告,因此兩造就材料收購結算並非損害賠償性質,而是一
般工程款結算之性質,自不
適用1 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
且被告已給付之材料收購款部分,加計5%
營業稅給付,其情
形與計價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相同,如為損害賠償應無加計
營業稅之理?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材料收購款為損害賠償有損
害賠償短期時效之適用,應不足採。
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所謂「已到場之材料」並未指定
長度多寡。材料可裁切後再進場,也可裁切後組立焊接完成
再進場,被告在核四廠其他工程也有焊接完成進場之材料,
若依被告之說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適用範圍僅限於未
使用過之材料,經組立焊接完成進場之材料若被告取消施作
而剩餘,被告要如何收購,其說法顯不可採。相對於被告自
行供料由廠商施作之管件,若廠商依照安裝之長度裁切後之
剩料,仍應依規定繳回,繳回時若長度不足,縱使不足1/10
00 M,被告仍會要求廠商依照進價及其他成本給予買回,若
依被告說法裁切後剩餘之材料為無法使用之下腳料,那被告
為何要求廠商需原價加成本買回,被告之說法自相矛盾。
⑷原告係依照被告要求之合約採購數量(BOQ) 採購材料,屬
本件工程預定之材料數量。本件材料都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採
購後經檢驗之「已到場之材料」,雖有因為施工需求
予以裁
切,但若是被告不變更設計,原告當可使用系爭材料施工安
裝並向被告請求依約計價,然而因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變更設計致使本件材料失去可用於施工安裝之機會,而
符合素材長度之材料亦同此情形,何以符合素材長度之材料
被告應收購,而不足素材長度之材料被告即
無庸收購?
⑸原告請求被告收購之材料並非其所指之「下腳料」,所謂下
腳料為在施工(安裝)
期間,因工作之需要而產生之廢餘料
。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收購之材料均為可再使用之管件,該
材料係因施工需要將其長度切短而形成不足素材長度之情形
,並無使用於施工安裝。所謂「已使用之材料」則應指已用
於安裝而拆卸之材料。本件被告未收購之不足素材長度之材
料,並非已使用之材料。
⑹被告答辯稱15條長度不等之材料最短為0.93 米(930mm),被
告稱原告所請求收購之材料,實為經過裁切所剩而無法使用
之下腳料,茲以施工圖面(原證六)為本工程4.10.4之安裝圖
面為證,其施工材料長度分別為0.164米(164mm)及0.744米(
744mm),足見最短之0.93米仍可切成兩段使用,何來所謂之
下腳料,在本工程中非6 米素材長度之管節於圖面隨時可見
,未達素材長度之材料怎會無法使用,以本工程在消防泵室
內大量之管線中,都是裁切過之管線,剛好素材長度6 米不
到1/100 ,其他較大工程如核○○○區○○○○○路,未裁
切之管路更是九牛一毛,若依被告說法裁切後之管路為無法
使用之下腳料,那合約要求原告購買之材料數量,應以幾十
倍數量來購買,裁切過後之數量可能遠大於安裝數量。
⑺被告又以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
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
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稅什費。
惟詳細價目表為契約之重要規定事項,載列計價時應計付稅
什費,為兩造估驗計價之依據,原告依據詳細價目表請求被
告計付稅什費,完全符合契約上規定事項。況且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項約定「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
」。因此原告請求依照詳細價目表計付稅什費,完全符合契
約約定。再者,因設計變更而減少之工作項目,只是減少「
安裝」這項工作項目,除此之外「已到場之材料」所應工作
之項目並未減少(例如:購置、管理、倉儲、保險及運送等
),有工作項目即應依約計價,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5,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因被告變更設計而使
原告廢棄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被告驗收後收購之,核其文
義,顯係指被告應於變更設計時,就原告因此須廢棄已到場
之材料所受之損害,以收購之方式賠償原告,自屬損害賠償
之性質。
㈡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
足徵,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成立,必以定作人完成一定
之工作為前提,則
本案既係因變更設計減少施作,方導致原
告須廢棄已到場之材料,足見原告就變更設計之部分並未完
成一定之工作,故被告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收購原
告已到場之材料,即不可能為承攬報酬,而應屬損害賠償之
性質。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關於「因設計變更而須廢
棄已做之工程」部分,被告應計給之,而係屬承攬報酬之性
質,關於「因設計變更而須廢棄已到場之材料」部分,被告
應收購之,而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如此解釋,方符合民法
第490條及第511條之規定,並無矛盾之處。
是以,原告既係
請求被告收購因設變更廢棄之已到場之材料,自應屬損害賠
償之性質。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28日驗收完畢,是以,依
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3年1月28日即已
罹於時效,則原告遲
至103年11月26日方起訴請求之,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㈢
參諸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
需中止工作時,...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
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可知,
因被告之原因而須中止工作時,就剩餘無法使用之材料,被
告不是收購之,便是補償原告,足見,被告收購剩餘在場未
用之材料,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同理
可證,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收購因變更設計而未使用之材料,亦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
㈣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6.4.4條「進場設備及材料付款辦法」
規定既言明係屬付款辦法,即可知被告先行核付80% 材料款
,僅屬估驗款之性質,於正式驗收結算時,本得依實作實算
結算工程款,則就因設計變更而無法實際施作之已到場材料
,本無須給付任何材料費,而得於結算驗收時自工程尾款中
扣除之,但因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被告仍有收購之義務,故
被告於正式結算時即未自尾款內扣除之,否則
倘若扣除後再
給付予原告,豈非多此一舉?是以,被告既已先行給付應收
購之材料費且正式結算時未予以扣除,足徵,被告確實已給
付原告收購材料之金額2,727萬8,733元,原告主張被告未實
際核付收購金額,顯不可採。況且,系爭工程於驗收時,就
應收購之材料進行驗收並結算,與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係
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無關,原告主張材料收購係屬一般工程款
結算
而非損害賠償性質,顯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因被告變更設
計,而導致原告於變更設計前已購買並到場之材料無法使用
而受有損害,因而約定被告於此情形須賠償原告之損失而應
收購之。基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所謂「已到場之
材料」自係指「原告已購買並到場後即未再經任何處理之材
料」,至於「已到場但因安裝需要而已經過裁切之材料」自
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所應收購之範圍內,否則
即與上開契約約定之目的相違。
㈥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係先於廠區內測量所需管線之長度後
,再於廠外原告之「預製廠」進行裁切,再將裁切後之管路
運至廠內進行安裝,而原告主張99年11月18日之契約變更,
其內容係因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
,短期內無法釋出供本工程施作,故進行契約變更減少施作
。則99年11月18日之契約變更減少施作既係因無法釋出廠區
所致,原告自不可能進入該廠區內測量長度,既無法測量長
度,即不可能先行將材料裁切。換言之,99年11月18日契約
變更減少施作所造成之管線無法使用,只可能為尚未經過裁
切之完整管線,而此部分被告已收購之,不可能為為安裝而
裁切備用之管線。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收購之材料,與99年
11月18日之契約變更無關,而係本工程之下腳料。原告稱因
99年11月18日契約變更,導致之前裁切備用之系爭材料無法
使用
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系爭工程共有多個○○○區
○○○路安裝之施工,而原告所請求收購之系爭材料,實則
進料一次至四次不等,此觀被告整理之「本工程未收購數量
結算表」中之「器材進場檢驗批數」攔所載即明,參以原告
係於工程驗收時方請求被告收購材料,足見,原告係將不同
廠區之材料互通利用後,直至系爭工程已全部施做完工後,
就剩餘無用之材料請求被告收購之,實與變更設計無關,否
則,原告便會於設計變更時即請求被告收購材料,而非等到
全部竣工後方請求之,足見,系爭材料實為全部工程施作安
裝完畢後所剩之下腳料。
㈦又原告請求被告收購之材料數量,均非完整之未經裁切管線
,而係由2或最多15 條裁切剩餘之零星管線所拼湊而成。以
原證3之編號4.10.4項目為例,原告請求被告收購32.560 米
長之管線,包括2米、1.9米、0.99米、0.93米、5.92米、1.
08米、1.49米、1.84米、2.03米、2.84米、2.7米、1.83 米
、3.33米、2米、1.68米,共15 條長度不等之管線,
益徵,
原告所請求收購之材料,實為經過裁切所剩而無法使用之下
腳料。
㈧至稅什費部分,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而為請求,
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內容:「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
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詳細
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
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
增減;...」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
第P.7條約定之內容:「⑶工程如有『按實作數量計算』之
項目,竣工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什費』
項目以一式計列,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餘蓋不增減。」可
知,稅什費必須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係以變更
設計後「實作實算」出變更總價為前提,換言之,稅什費必
須依實作實算之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此觀詳細價
目表中之材料費均以實作實算計價即明,是以,原告請求收
購之材料既非實際安裝施作之「實作」項目,自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增加稅什費。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約定:「...。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
,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
他請求。」足徵,原告對於減少工作項目時,不得對被告請
求包含稅什費在內之任何其他請求。原告既請求收購因變更
設計而須廢棄之已到場之材料,足徵因變更設計而減少工作
項目,按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稅什費。況
且,因設計變更而應調整稅什費之金額,然而,變更設計既
為減少工作項目,稅什費即應按減做之項目比例減少之,原
告反而向被告請求增加稅什費,顯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
程採構
承攬契約」,由原告以契約總價3億1,312萬0,500 元
(含稅)承攬施作「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外管路安
裝工程」,工程款以實做工程數量計算。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22日竣工,並於102年1月28日驗收合
格。實做實算之工程款3億4,750萬5,763元、營業稅1,737萬
5,289 元,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收購器材金額部分被告已給
付2,727萬8,733元(含稅),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
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㈢系爭工程契約總共變更9次,其中99年11月18日第6次契約變
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區○
路施作,被告以99年11月1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
原告,兩造以換文方式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就因變更設計而
使原告依原設計已施作尚未完成部分,已依原告已施作部分
實做實算,計給原告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倘因甲方(
即被告)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即原告)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
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
,分別計給或收購之。」約定之「已到場之材料,收購之」
原告此項請求權究屬承攬報酬請求權?抑仍屬民法第511條
但書定之損害請求權之範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依此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之「已到場之材料」是否僅限於完全未使用之素材材料?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收購時,得否請求加
計稅什費?
五、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雖約定:「契約變更:甲方如變更
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
結算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
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
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
,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
,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
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
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
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然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
亦同時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
情形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
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
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
,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是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之契約變更係指「增減工程數量」之變更,與系爭契約第24
條第1 項約定之「終止部分契約」之契約變更並不相同。而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工程於中99年11月18日第6 次契約
變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
區管路施作,被告應依約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廢棄已到
之材料云云。
揆諸被告99年11月1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之內容:「說明:本工程原契約總價新臺台幣31
3,120,500元(含稅),本次契約變更減帳金額為新台幣4,8
17,429元(含稅)。本次契約變更係因廠區南側倉庫區及
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短期內無法釋出供本工程施作
,而貴公司合約範圍內其他部分即將施工完成,為避免衍生
爭議及延宕本工程竣工、驗收與使用,須辦理契約變更,解
除該兩區管路施作,取消施作之範圍...。本次契約變
更以貴公司復函完成換文方式為憑,不另編訂『契約變更書
』。」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第6 次契約變更之原因既係
因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短期內無
法釋出供本工程施作,而原告合約範圍內其他部分即將施工
完成,被告為避免衍生爭議及延宕本工程竣工、驗收與使用
,而解除該兩區管路施作,暫且不論,該次之契約變更究係
屬工程數量之減少,亦係被告依約以上開函文作為「終止」
系爭工程有關「廠區南側倉庫區及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
區管路」部分之工程,並以換文方式取代變更契約之辦理,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參照本契約所訂單
價收購已到場之材料,
非無疑義。
㈡且按承攬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
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
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
積極損害(例如:為履
行承攬義務而購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之費用)及
消極損害而
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
所得之利益,
乃為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均應於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247號、78 年台上字
第779號、92年台上字第7218 號判決闡釋甚詳。蓋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人乃於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
請求報酬。
而定作人在工作未全部完成前終止承攬契約,原
無因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報酬之問題,故上開已部分完成之工
作報酬,及承攬人未完成工作部分之積極損害(例如:剩餘
材料之購入費用及其價值),及因工作完成可預期之利益扣
除以節省免於給付之成本,均歸諸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所
生損害賠償之列。因關於上述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之相關事
實認定,恐時隔久遠,益難以審認,不宜久拖,故為短期時
效之特別規定,斯為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再
觀諸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復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經原告以書
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得就⒈契約書裝訂成本費⒉已
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⒊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⒋
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之水電費、電話費⒌工地現場看
管勞工費等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補償。
則因被告變更契約致達終止部分契約之程度時,亦有上開約
定之適用,故設計變更之契約變更程度已達終止部分契約,
被告應向原告收購已到場之材料,要屬原告無庸證明其損害
之起碼範圍及項目、金額,如原告另有上開支出而得以提出
證明者,自仍可再為請求。是無論係系爭契約第13條所謂「
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或係第24條所謂「參按約定價格
收購或補償」,無非均係因契約變更而發生「廢棄已到場之
材料」或因終止契約「剩餘未用材料、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
料」之損害,要只界定損害之範圍及方法,仍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內,其請求權之時效仍應適用
民法第514條第2項因1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僅以兩
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使用之文字為「分別計給或收購」,
即指為屬承攬報酬請求權,
洵屬無據。
㈢又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收購已到場之材料部分,係因被告於99年11月8日第6次
契約變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
室區管路施作」,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11月18日
開始起算,最遲亦應自完成驗收之102年1月28日起算,並於
100年11月17日完成,最遲亦應於103年1月28 日完成,然原
告遲至於103年11月2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章之起訴狀可證,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即
屬有據。
㈣原告固援引系爭契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採
購特訂條款」第16.4.2「進場設備及材料付款辦法」規定:
「⑴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設備及材料(汙水加壓站及民生
用水泵除外):經材料檢驗合格並運抵工地現場後核付80 %
」主張本件已到場之材料,被告已核付80% 材料款予原告,
因被告變更設計,該已到場之材料未完成實作實算,因此雙
方進行結算,並主張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收購器材金額:新台幣27,278,733
元(含稅)」,是兩造對於被告已經核付之材料款進行結算
,並非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予以填補,而謂兩造就材料收購結
算並非損害賠償性質,而是一般工程款結算之性質,自不適
用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按在承攬契約中,定作
人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需要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則上
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之民法第490 條規定即明。但以規
模龐大之工程承攬契約,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
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將加重
承攬人之財務負擔,易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
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
風險,是實務上乃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
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即承攬人得定期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通常以15天或以
月為單位)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
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
),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財務上之融資,換言之,估驗款之給付僅為基於融資予承攬
人之目的所為暫付款性質而已,不涉及工程驗收,亦不應視
為承攬報酬支付之結果。
經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目錄第一
章一般說明16其他中第16.4.2「進場設備及材料付款辦法」
雖規定「⑴乙方提供之設備及材料:經材料檢驗合格並運抵
工地現場後核付80%,安裝完成並經安裝檢驗合格後核付95%
...」,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工程款,依上開材料款之核付比例觀之,應可認僅屬估驗款
之性質。故原告執材料款核付辦法及過程,逕而主張系爭工
程於99年11月18日第6 次契約變更「取消廠區南側倉庫區及
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管路施作」依約被告應參照本
契約所訂單價收購已到場之材料,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云云
,即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第6 次契約變更「取消廠區
南側倉庫區及電廠南大門至放射性實驗室區管路施作」依約
被告應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收購已到場之材料,應屬損害賠
償性質,業如前述,而被告為
前揭時效抗辯既屬有理,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差價若干(被告未予收購部分是否不屬
於契約約定之已到場材料?被告已收購部分是否應加計稅什
費?),本院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2萬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
附麗,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各項證
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