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貴國
原 告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原 告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
中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謝正賜,因董、監改選致其法
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凡中公司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洪學科
乃於
民國103 年4 月9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103 年3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凡中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
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1,72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則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810元,
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 頁、第193 頁、第417 頁、第456 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辦理「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之設計、建造標案,招標文件中之規劃工期原為630 日,嗣
原告以「工期575 日」之條件競投得標(按:上開標案之競
標方式,係最有力標
而非底價標),
兩造乃於98年5 月20日
,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575 日曆天完工(是系爭工程之工期為
575 日,而非原招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預定竣工日則為
99年12月15日。其後,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施工
期間不計工期32天、展延工期284 天,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
10月28日,101 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而
上揭延展工期284
天,實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關此期間(合計284 天)所增加之費用。
㈡茲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4 天之原因,
臚列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
兩造雖因變更設計而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
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下稱第一次
變更契約書),約定工期延展143 天,然「原告100 年10月
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屬第一次變更契
約之一部,而上開函文之說明,既已明載「但本項工程結
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
償額,特此述明釐清…」,由此
足證,關此143 天之間接工
程費尚不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
合意範圍,是原告本於後開
各項
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給付關此143 天增加之間接工程
費用,即無不合。
⒉警舍點交停工65天:
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在,查有萬里鄉公所及臺北縣金山分局萬
里分駐所之老舊建物須先拆除;其中,萬里鄉公所之舊建築
物固拆除如期,
惟臺北縣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舊建築物,
則因被告之故而拆遷受阻,是原告之人員、機具雖已進駐,
猶只能停工以候通知,兼以停工期間別無他項工事可先施作
,是關此65天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用,亦應依後開各項
請求
權基礎,責由被告負擔。
⒊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天:
⑴原告為等候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簽署,曾停工37天(100 年
9 月20日
迄100 年10月26日);茲因被告將此37天命名為第
二次變更契約之停工,為免混淆,以下均統稱關此37天為「
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停工。合先指明。
⑵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停工當時,系爭工程雖已近完工,然
工地人員及必要設施仍因工期未屆而不能撤離,是停工期間
自有必要之相當支出,原告本於後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要求
被告給付關此37天停工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自屬有理。更
何況,兩造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
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變
更契約書),亦僅針對工程數量進行協議、調整,而未涉及
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支出,是關此37天之間接工程費用,
既不在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之合意範圍,亦非原告於第二次變
更契約之時所得主張,是關此停工37天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
用,理應責由被告負擔。
⒋天候因素停工37.5 天,及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
:
天候因素停工37.5天、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均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停工期間仍有必要之
相當支出,是原告自得本於後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
給付關此37.5天、2 天停工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
㈢茲就
本件請求權基礎,臚列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
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
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
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
失補償」),僅就「停工」之損失補償有所規範,至「展延
工期」之管理費及其合理補償,則均付之闕如而無明文;然
全部停工(無人員進行施工)既得請求管理費及其合理補償
,則部分停工所致之工程展延,因須派員進駐於工地現場,
復有管理費用之實際支出,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則,更
應許為管理費及合理補償之請求。是原告應可依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原則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所增加之費用
。
⒉倘認本件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則本件或可
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
爰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展延工期284 天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
。
⒊若本件請求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
得依
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期間提供
服務或工作之
報酬。
⒋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後575 日曆天,
乃系爭工程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284 天
,且此亦非原告於締約之初所得預見,是原告自得本於情事
變更之原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
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㈣茲就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
說明如下:
⒈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計算方式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2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可知:因不可歸責於
承攬
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者,
承攬人得藉由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定間接工程費及原定工期,換算每日之間接工程費,再由定
作人按展延天數補償之;其中,涉及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
則須扣除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從而,原告乃依
此標準,對照本件情節,換算如下:
⑴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間接工程費及原定工期,換算每日
間接工程費如下:
①本件與工期相關之項目、費用,分別為:「肆、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1,500,000 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
337,272 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8,1
77元、「柒、環保清潔費」779,091 元。上項四項費用合計
31,884,540 元。
②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 天,以此換算,每日間接工程費用
應為55,451元(計算式:31,884,540元÷575 天=55,451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於辦理變更契約(即「5 樓特殊裝修施工」及「3~4F變
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時,僅增加給付間接工程
費364,272 元,而此部分之工期合計45天。
⑶從而,扣除被告前揭變更契約已給付之45天間接工程費,原
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252,789元(計算式:①284 天
-45天=239 天;②55,451元×239 天=13,252,789元)。
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詳細價目
總表以外之其他費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工期延長時,原告以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
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作為
履約保證者,即應辦理保證期間之延長。
⑵查被告及其監造單位分別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12月9
日,以新北萬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俊萬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展延期限;而原告為辦理上開2 次
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期間延長,分別增加支出130,318 元、
18,617 元,合計148,935元。
⒊綜上,被告應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及相關費用,合計14,071
,810元。計算式:13,252,789元+148,935 元+[(13,252,
789 元+148,935 元)×5%
營業稅] =14,071,810元。
㈤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810元,及自101 年
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系爭工程雖展延工期284 天,然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其理由如下:
⒈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已就「變更設計所涉之停工」有所約
定,是「變更設計所涉之停工」,自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4項之適用,兼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143 天」,
亦與「停工」渺無相關,是其情節當亦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 項之「停工」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 項或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
加之費用
云云,自無理由。況且,「變更設計延展工期143
天」所增加之管理費,業經兩造議價並於100 年10月11日達
成合意,是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就此再為請求;至原告100 年
10月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其說明固載
「但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
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惟此僅在表明兩
造合意之結算金額,不包括「除上開143 天以外」之其餘工
期延展增加之費用,而「非」兩造未就上開143 天所增加之
工程管理費達成合意,是原告執上開函文,謂「關此143 天
之間接工程費用,不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合意範圍」云云
,自屬誤會。
⑵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變更契約時,「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項規定,提出增加管理費之請求,尤以上開契約變更之
內容,兼及「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伍、工程品質
管理作業費」、「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柒
、環保清潔費」等項目在內,凡此,俱
可證兩造業就「變更
設計延展工期143 天」所增加之費用達成合意,是本件既無
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
更之問題。
⒉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天:
原告雖稱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100 年9 月20日迄
100 年10月26日),然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19日之施工進
度已達100%,且兩造亦已於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中,載明「本
次工期延長0 日」,由此足證,第二次變更契約僅係文書作
業而無工作增加。更何況,第二次變更契約之結果,尤「減
價3,800,360 元、工期延長0 天」,由此益見,系爭工程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均有減少,是兩造乃據此達成減價合意,合
意範圍並兼及「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伍、工程品
質管理作業費」、「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
柒、環保清潔費」等項目在內,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而為請求。再者,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4項、第4 條第2 項,均就「停工」補償設有要件
限制,是除合於「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
停工時」且「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等要件者外,原
告亦不得循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
要求被告再為給付。
⒊警舍點交停工65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配合被告辦理揭
牌作業停工2 天: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乃以「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
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為其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第7 項規定,「通知」須以書面為之。茲被告既不曾以
書面對原告為停工之通知,則原告援系爭契約第20絛第14項
規定而為請求,即非可採。
⑵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施工),概由原告承攬統包;本件
警舍點交雖有遲誤,然原告亦係遲至99年3 月5 日,方完成
「開挖高程及平面放樣施工圖」,並於99年3 月17日方經被
告
准予備查,在此以前,原告顯然無圖可供建造、施作,則
又何來停工之可言!況被告於99年3 月26日點交警舍,影響
所及,充其量亦僅99年3 月18日至99年3 月26日,合計9 天
,尤以99年1 月20日迄99年3 月17日之國定假日甚多,自應
予以扣除而不可均列工期,是原告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天均
受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⑶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2 ,僅約定「因天候停工得
不計逾期
違約金」,而無被告應給付補償管理費之約定。更
何況,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實已詳載「氣候條件」以供廠
商斟酌,是於投標之初,原告本應考量氣候因素所衍生之成
本,並自定適當之履約期程。
⑷原告雖因配合被告辦理揭牌而停工2 天,然「工期575 天加
計2 天」,尚未逾被告以招標文件規劃之工期630 天,兼之
被告業已按諸招標文件所定工期(630 天),付訖系爭工程
之相關費用,是原告本件復援此2 天而為請求,
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之計算方
式,亦非合理,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壹點第四項、招標文件之評選須
知第12點評分表項次五、同評選須知之其他注意事項,及系
爭契約第7 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
為原招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是於廠商投標以前,兩造均僅
能以630 日工期而為成本估算之基礎。
詎原告現竟以其自願
減縮之工期(575 天;按上開標案之競標方式,係最有力標
而非底價標,而原告則以「工期575 日」之條件競投得標)
,換算其每日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用,核此計算方式自非
合理;蓋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575 天,然原告既
以較短之工期,取得較高之每日管理費(630/575=109.56%
),核此自與「一般固定工期提前完工而仍能取得全額總價
」者無異,是每日間接工程費用之計算基礎,自應以「原招
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為度。
⒉依
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5 條、第17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本有多種選擇且悉任原告自
由;而原告既已選擇於己有利之方式,則其理應負擔該方式
所伴隨之風險、成本,倘原告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
、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
質
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方式,而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則其自因
無涉於有效期而不生展延之問題。況且,被告並未
限制原告僅能辦理銀行連帶保證函之展延,原告依法亦有其
他方式可以選用,而原告選擇繳交手續費之方式,延長銀行
連帶保證函之有效期限,核此亦係原告自身考量資金運用及
事業經營成本支出之結果,而與系爭工程之展延並無
因果關
係,是原告將上開手續費併計於本件請求金額,自係欠缺根
據而非合理。實則,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費用項
目,由此顯見,「履約保證金」
要非履約成本;又縱認「履
約保證金」應計入履約成本,核此亦已包括於工程詳細價目
總表「伍、工地管理、利潤及雜費【(壹+貳)7%】」項目
之下,是原告將之抽離而為計算,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
㈢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6 頁至第45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就「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即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方為此訂有工程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46,803,928 元。契約內
容如原證一所示。
⒉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100 年10月28日竣工、101
年1 月11日驗收完畢,被告乃於101 年5 月18日製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460,037,299 元,餘驗收結算內容均
如原證三
所載。
⒊茲因系爭契約簽訂後,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
市政府)而須變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新
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
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
(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
延長143 天。第一次變更契約內容則如原證七所示。
⒋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後,復因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
算,較之原設計圖說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中,增減逾10%
之部分,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價金,並於101 年3 月20日,簽
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
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
量增減逾10%之部分,減價3,80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
攬總價為443,859,730 元)、工期延長0 天。第二次變更契
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
⒌原告起訴
所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日,係指:
⑴警舍點交停工65日。
⑵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⑶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
⑷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
⑸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
合計284 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⒌所載,致其成本(費用)增
加,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進而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
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日所增
加之費用,合計14,071,81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
方為此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46,803,928 元,契
約內容則如原證一所示;嗣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
100 年10月28日竣工、101 年1 月11日驗收完畢,被告乃於
101 年5 月18日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460,037,
299 元,餘驗收結算內容則如原證三所載;又系爭契約簽訂
後,因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致須變
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
,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
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契約內容
如原證七所示,其後,復因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結果
,較之原設計圖說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而增減逾10%之部分
,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價金,並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第二
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 之部分
,減價3,80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3,859,7
30元)、工期延長0 天,契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此除經
原告提出【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7頁反面)、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8年7 月8 日北
縣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頁)、新北市萬里
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含結算驗收證明書
、確認竣工書面文件、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7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
更契約書(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
在卷
可參,並經被告提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
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本
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協議之所不
爭(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關此前提事實,自
均
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本應於開工後575 日曆天內
完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15日);詎扣除施工期間不計
工期32天,再加計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天,系爭
工程遲至100 年10月28日方始竣工。而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
數合計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
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
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
。此固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8年7 月8 日北縣000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
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含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竣工書面
文件、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
可佐
,並同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逾期
天數合計284 日,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使原
告成本(費用)增加,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
進而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
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
加之費用,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院所應遞
予審究者,闕為: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
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關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
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
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
工2 日)所增加之費用?爰就此逐項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
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
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
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執此,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當以求諸於系爭契約之本身規定為其首要。
⑵原告雖
迭稱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前;然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第4 條明定:
「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
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變更設計』
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
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
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
之損失補償,……」(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此文義,
僅止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停工」,且「期間
累計逾三個月」者,原告方得本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據此以觀,「非」因「變更設計」所
致之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辦理揭牌作
業停工2 日(即上開三項),首即顯與「變更設計」
不侔,而不在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得據以請求之列;其
次,兩造雖因「變更設計」(按:系爭契約簽訂後,因遇臺
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而須變更設計,詳
如前揭㈠所述),導致「工期延展143 日」(即上開項)
,然此「工期之延展(延長工期)」與「停工(停止施工)
」要屬兩事,原告縱因工期延長導致成本增加,核此亦非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再者,原告雖又主
張其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即上開項),並稱「
關此37日實乃等待簽署第一次變更契約(即配合上揭『變更
設計』)之停工期間,惟因配合被告命名避免混淆,原告方
隨被告統稱關此37日為第二次變更契約之期間」(本院卷第
174 頁、第459 頁),然就令原告主張
無訛,即關此37日乃
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停工」,核其停工天數
亦未達「累計逾三個月」之標準,而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請求要件不合。是原告置「兩造合意」之契約約定於不
顧,一再徒憑己意,謂其得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逾期284 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云
云,自係昧於上開契約文義而無足取。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關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
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
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
工2 日)所增加之費用,要與契約文義不合而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以求諸於契約文義為其首要,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參見前揭⒈⑴所述,
於茲不贅)。而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
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可知,必「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經被告通知『停工』,致增加必要之費用」者,方有
本條約定之適用!本此對照原告主張之各項逾期天數(即上
開五項),其中,與「停工(停止施工)」迥不
相同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即上開項),自
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所得請求;是原告執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
工期143 日(即上開項)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同屬悖離兩
造締約之真意,並抵觸系爭契約之文義而無可採。
⑵其次,原告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
(即上開四項),自形式上觀察,固均不可歸責於
原告無訛,惟依上說明,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
定,請求損失補償之前提,乃以「『被告通知』停工,致增
加必要之費用」為要(參見前揭⑴所述);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既明定:「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
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
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送達,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
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本院卷第13頁),
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所稱之「甲方(即被告)『通知』
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即被告「通知」原告停工),
當亦須以「中文書面」為之而無例外。再者,原告固主張本
件曾經被告通知停工,惟此既經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被告以『中文書面』通知停工」等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即應責由原告舉證以明其實;乃原告雖執被告
製作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所
附之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本院卷第34頁),謂本件確實曾
經被告通知停工,並舉上揭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本院卷第
34頁、第464 頁)及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准予備查」、「同
意備查」、「原則同意」之函文(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2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第486 頁至第489 頁)為證,然
細繹上揭書面內容,充其量僅止:被告接獲原告之停工要求
以後,審核原告停工請求有無理由之「被動回應」(此涉及
被告將來是否扣罰工程款之問題)!是其
尚非「被告通知停
工」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之本件除上開廠商履
約期計算清單暨其相關函文以外,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證
「被告曾以中文書面通知原告停工」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
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二次變更契約
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即上開
四項),均係「被告通知停工」云云,本院
自難憑採,遑
論進而審酌原告有無必要費用之增加!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
素停工37.5日、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
牌作業停工2 日(即上開四項)所增加之費用,自
亦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或與契約文義不合而
非可採,或因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28
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契約
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所增加
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乃
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
承攬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
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適用。換言之,
承攬人、定作人「未約定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而已成立承攬
契約者,承攬人固得本此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倘承
攬人、定作人業已就「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有所
約定,承攬人即應本於雙方約定(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
、請求報酬,而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且就令承攬人
之施作,「逾越」原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致承攬人無從循
契約內容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然其仍須「定作人同意施作(
承攬人、定作人就此項工作之施作達成合意)」兼「此為完
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方得依據民法第491 條規定
,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倘此逾越契約範圍之工作,未得定
作人同意或非完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即不得逕援民
法第491 條規定,就此提出承攬報酬之請求。
⑵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
方為此訂有系爭契約,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
述);而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請求要
件(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所
涉停工而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參見前揭⒈所述;而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4項,則係「除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原因停工
而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參見前揭⒉所述),足見:兩造於
締約之時,業已就「『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請求要件」達
成合意!換言之,兩造業於締約時合意,除「
合致系爭契約
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之請求要件」者外,原告不得
因停工而對被告請求額外之給付。是原告於本件停工(即上
開四項)未能合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
第14項規定之情形下(詳如前揭⒈⒉所述),改稱其得依民
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為給付云云,自係無視於兩造
締約之合意內容而非可取。更何況,「停工」期間既無工事
進行,則其自亦無涉於工作之完成,是原告謂其得依民法第
491 條規定,請求「停工」之工作報酬云云,尤係曲解法條
文義而無足取。
⑶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後,因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
新北市政府)致須變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
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
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
長143 天,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是系
爭工程雖因設計變更而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項),然
兩造顯已就「設計變更」致「逾越」原契約之「工作範圍、
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藉由上揭「第一次變更契約」而達成
合意!是原告無視於兩造變更契約之合意內容,於被告業已
依約給付報酬之情形下,另援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
重新給付關此143 天之工作報酬云云,同屬悖離兩造約定兼
抵觸上揭法條規範致失依據。至原告雖稱:「原告100 年10
月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第57頁反
面)」同屬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即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
之一部,而上開函文之說明既已載明「但本項工程結算金
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
,特此述明釐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
),足見兩造「未」就關此143 天之間接工程費達成合意云
云;然細繹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所附「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
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之所示內容(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
73頁、第112 頁第113 頁),兩造顯已就與間接管理費攸關
之「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
)」、「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括專任工程人員及品
管人員費用)」、「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
柒、環保清潔費」等各項,進行實質之議價、調整並達成合
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就關此工期延展143 天之間接工
程費有所合意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且據此對
照上開函文說明所示內容,即:「另,來文述及有關本工
程結算後可能超出實作金額不另請求乙事,本公司(即原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雙方依據『本工程契約項目
(含第一次變更契約)』之單價辦理數量金額結算後,如實
際結算金額超逾原統包金額(含公共藝術品設置費預算金額
,以下同)時,統包商願依契約統包精神,以原統包金額新
台幣肆億肆仟陸佰捌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整辦理結算。但
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
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免生將來之爭議」(同本
院卷第5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更
可徵所稱「本項工程
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
補償額」乙語,僅在表明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不包括「除
上開143 天以外」之「其餘工期延展」所增生之管理費用,
而「非」兩造未就上開143 天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達成合意
。從而,原告擅憑己意,截取上揭函文說明之片段文字,
主張兩造迄未針對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
項)增生之管理費用達成合意云云,自係斷章取義而無足
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既悖離兩造約定,亦抵觸上揭
法條規範,而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
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
.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
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所
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
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
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
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
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
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
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
,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
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
誠信原則對
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
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
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雖因設計變更致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項),
然兩造既已就「設計變更」致「逾越」原契約之「工作範圍
、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藉由上揭「第一次變更契約」達成
合意(詳如前揭⒊⑶所述,於茲不贅),足見兩造業已因應
上揭情事變更(設計變更)而重為合意,是原告本應遵循變
更後之雙方約定,完成工作並請求報酬,而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之可言;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
請求要件(參見前揭⒈⒉所述,於茲不贅),顯見系爭工程
可能因故「停工」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
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停工之風險,猶合
意將「除『合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以
外之補償請求」排除在外,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
則,自不許原告在本件停工(即上開四項)未能合
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規定之情形下,改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原告反於系爭契約、
第一次變更契約之明文規範,於事後謬稱其「不可預見」云
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所憑。
⑶更何況,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既均由原告統包,則自客觀
以言,原告理當具備「了解相關工程規劃、設計」之專業能
力,換言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以前,原告應可本其專業,
衡諸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妥為規劃適當之履約期程,再
以之參與競投;而非先以「工期575 日」之優勢條件冒然競
投於先(按:上開標案之競標方式,係採最有力標而非底價
標,故原告以較短之「工期575 日」參與競投,較諸其他廠
商當係更具優勢),再以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天爭執
於後!尤以兩造於98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
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
迨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8日實際
竣工,兩造方先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
,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
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契約內容
如原證七所示,再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
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 之部分,減價3,80
0,360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3,859,730 元)、
工期延長0 天,契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此悉經本院論述
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竣工後,
明知系爭工程履約逾期,猶與被告簽訂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契約,而未就本件價金結算之方式提出異議,由此反徵,顯
見原告簽約(含後續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之
時,其主觀上認定「是項金額已足可涵括系爭工程履約逾期
而可能增加之成本費用」!是無論原告簽約(含後續第一次
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當時之成本估算究否精準,均
不容原告反於其所得明確認知之上開各節,於事後推稱其「
洵無預見」云云而主張情事變更。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不侔,而無足取。
㈢綜上研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
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天所增加之費用,均乏適據,不能准
許,是無論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
)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不再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贅予論述。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表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3,401,724元,應徵第一
審
裁判費130,008 元;惟原告嗣既
擴張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4,071,810元(詳如前揭壹所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
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5,904 元。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5,904 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