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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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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原   告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原   告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 中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謝正賜,因董、監改選致其法 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凡中公司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洪學科乃於 民國103 年4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 103 年3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凡中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1,7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則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810元, 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 頁、第193 頁、第417 頁、第456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辦理「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設計、建造標案,招標文件中之規劃工期原為630 日,嗣 原告以「工期575 日」之條件競投得標(按:上開標案之競 標方式,係最有力標而非底價標),兩造乃於98年5 月20日 ,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系爭工程應於開工後575 日曆天完工(是系爭工程之工期為 575 日,而非原招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預定竣工日則為 99年12月15日。其後,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施工 期間不計工期32天、展延工期284 天,實際竣工日為100 年 10月28日,101 年1 月11日完成驗收;而上揭延展工期284 天,實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關此期間(合計284 天)所增加之費用。 ㈡茲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4 天之原因,臚列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 兩造雖因變更設計而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新北市萬里區 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下稱第一次 變更契約書),約定工期延展143 天,然「原告100 年10月 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屬第一次變更契 約之一部,而上開函文之說明,既已明載「但本項工程結 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 償額,特此述明釐清…」,由此足證,關此143 天之間接工 程費尚不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合意範圍,是原告本於後開 各項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給付關此143 天增加之間接工程 費用,即無不合。 ⒉警舍點交停工65天: 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在,查有萬里鄉公所及臺北縣金山分局萬 里分駐所之老舊建物須先拆除;其中,萬里鄉公所之舊建築 物固拆除如期,惟臺北縣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舊建築物, 則因被告之故而拆遷受阻,是原告之人員、機具雖已進駐, 猶只能停工以候通知,兼以停工期間別無他項工事可先施作 ,是關此65天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用,亦應依後開各項請求 權基礎,責由被告負擔。 ⒊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天: ⑴原告為等候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簽署,曾停工37天(100 年 9 月20日迄100 年10月26日);茲因被告將此37天命名為第 二次變更契約之停工,為免混淆,以下均統稱關此37天為「 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停工。合先指明。 ⑵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停工當時,系爭工程雖已近完工,然 工地人員及必要設施仍因工期未屆而不能撤離,是停工期間 自有必要之相當支出,原告本於後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要求 被告給付關此37天停工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自屬有理。更 何況,兩造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 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變 更契約書),亦僅針對工程數量進行協議、調整,而未涉及 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支出,是關此37天之間接工程費用, 既不在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之合意範圍,亦非原告於第二次變 更契約之時所得主張,是關此停工37天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 用,理應責由被告負擔。 ⒋天候因素停工37.5 天,及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 : 天候因素停工37.5天、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天,均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停工期間仍有必要之 相當支出,是原告自得本於後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 給付關此37.5天、2 天停工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 ㈢茲就本件請求權基礎,臚列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 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 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 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 失補償」),僅就「停工」之損失補償有所規範,至「展延 工期」之管理費及其合理補償,則均付之闕如而無明文;然 全部停工(無人員進行施工)既得請求管理費及其合理補償 ,則部分停工所致之工程展延,因須派員進駐於工地現場, 復有管理費用之實際支出,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則,更 應許為管理費及合理補償之請求。是原告應可依舉輕以明重 之法理原則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所增加之費用 。 ⒉倘認本件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則本件或可 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爰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展延工期284 天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 。 ⒊若本件請求亦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 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此期間提供 服務或工作之報酬。 ⒋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後575 日曆天, 乃系爭工程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284 天 ,且此亦非原告於締約之初所得預見,是原告自得本於情事 變更之原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 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㈣茲就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 說明如下: ⒈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計算方式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2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74號判決,可知:因不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者,承攬人得藉由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定間接工程費及原定工期,換算每日之間接工程費,再由定 作人按展延天數補償之;其中,涉及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 則須扣除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從而,原告乃依 此標準,對照本件情節,換算如下: ⑴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間接工程費及原定工期,換算每日 間接工程費如下: ①本件與工期相關之項目、費用,分別為:「肆、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1,500,000 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 337,272 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8,1 77元、「柒、環保清潔費」779,091 元。上項四項費用合計 31,884,540 元。 ②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 天,以此換算,每日間接工程費用 應為55,451元(計算式:31,884,540元÷575 天=55,451元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於辦理變更契約(即「5 樓特殊裝修施工」及「3~4F變 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時,僅增加給付間接工程 費364,272 元,而此部分之工期合計45天。 ⑶從而,扣除被告前揭變更契約已給付之45天間接工程費,原 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252,789元(計算式:①284 天 -45天=239 天;②55,451元×239 天=13,252,789元)。 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詳細價目 總表以外之其他費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工期延長時,原告以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作為 履約保證者,即應辦理保證期間之延長。 ⑵查被告及其監造單位分別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12月9 日,以新北萬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俊萬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展延期限;而原告為辦理上開2 次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期間延長,分別增加支出130,318 元、 18,617 元,合計148,935元。 ⒊綜上,被告應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及相關費用,合計14,071 ,810元。計算式:13,252,789元+148,935 元+[(13,252, 789 元+148,935 元)×5%營業稅] =14,071,810元。 ㈤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1,810元,及自101 年 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系爭工程雖展延工期284 天,然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其理由如下: ⒈第一次變更契約(設計變更)延展工期143 天: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已就「變更設計所涉之停工」有所約 定,是「變更設計所涉之停工」,自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4項之適用,兼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143 天」, 亦與「停工」渺無相關,是其情節當亦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 項之「停工」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 項或第20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 加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況且,「變更設計延展工期143 天」所增加之管理費,業經兩造議價並於100 年10月11日達 成合意,是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就此再為請求;至原告100 年 10月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其說明固載 「但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 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惟此僅在表明兩 造合意之結算金額,不包括「除上開143 天以外」之其餘工 期延展增加之費用,而「非」兩造未就上開143 天所增加之 工程管理費達成合意,是原告執上開函文,謂「關此143 天 之間接工程費用,不在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之合意範圍」云云 ,自屬誤會。 ⑵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變更契約時,「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項規定,提出增加管理費之請求,尤以上開契約變更之 內容,兼及「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伍、工程品質 管理作業費」、「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柒 、環保清潔費」等項目在內,凡此,俱可證兩造業就「變更 設計延展工期143 天」所增加之費用達成合意,是本件既無 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 更之問題。 ⒉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天: 原告雖稱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100 年9 月20日迄 100 年10月26日),然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19日之施工進 度已達100%,且兩造亦已於第二次變更契約書中,載明「本 次工期延長0 日」,由此足證,第二次變更契約僅係文書作 業而無工作增加。更何況,第二次變更契約之結果,尤「減 價3,800,360 元、工期延長0 天」,由此益見,系爭工程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均有減少,是兩造乃據此達成減價合意,合 意範圍並兼及「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伍、工程品 質管理作業費」、「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 柒、環保清潔費」等項目在內,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而為請求。再者,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4項、第4 條第2 項,均就「停工」補償設有要件 限制,是除合於「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原告)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 停工時」且「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等要件者外,原 告亦不得循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 要求被告再為給付。 ⒊警舍點交停工65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配合被告辦理揭 牌作業停工2 天: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乃以「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 即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為其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 1 條第7 項規定,「通知」須以書面為之。茲被告既不曾以 書面對原告為停工之通知,則原告援系爭契約第20絛第14項 規定而為請求,即非可採。 ⑵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施工),概由原告承攬統包;本件 警舍點交雖有遲誤,然原告亦係遲至99年3 月5 日,方完成 「開挖高程及平面放樣施工圖」,並於99年3 月17日方經被 告准予備查,在此以前,原告顯然無圖可供建造、施作,則 又何來停工之可言!況被告於99年3 月26日點交警舍,影響 所及,充其量亦僅99年3 月18日至99年3 月26日,合計9 天 ,尤以99年1 月20日迄99年3 月17日之國定假日甚多,自應 予以扣除而不可均列工期,是原告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天均 受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⑶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2 ,僅約定「因天候停工得 不計逾期違約金」,而無被告應給付補償管理費之約定。更 何況,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實已詳載「氣候條件」以供廠 商斟酌,是於投標之初,原告本應考量氣候因素所衍生之成 本,並自定適當之履約期程。 ⑷原告雖因配合被告辦理揭牌而停工2 天,然「工期575 天加 計2 天」,尚未逾被告以招標文件規劃之工期630 天,兼之 被告業已按諸招標文件所定工期(630 天),付訖系爭工程 之相關費用,是原告本件復援此2 天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之計算方 式,亦非合理,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壹點第四項、招標文件之評選須 知第12點評分表項次五、同評選須知之其他注意事項,及系 爭契約第7 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 為原招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是於廠商投標以前,兩造均僅 能以630 日工期而為成本估算之基礎。詎原告現竟以其自願 減縮之工期(575 天;按上開標案之競標方式,係最有力標 而非底價標,而原告則以「工期575 日」之條件競投得標) ,換算其每日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用,核此計算方式自非 合理;蓋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575 天,然原告既 以較短之工期,取得較高之每日管理費(630/575=109.56% ),核此自與「一般固定工期提前完工而仍能取得全額總價 」者無異,是每日間接工程費用之計算基礎,自應以「原招 標文件規劃之630 日」為度。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 業辦法」第5 條、第17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本有多種選擇且悉任原告自 由;而原告既已選擇於己有利之方式,則其理應負擔該方式 所伴隨之風險、成本,倘原告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 、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 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方式,而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則其自因無涉於有效期而不生展延之問題。況且,被告並未 限制原告僅能辦理銀行連帶保證函之展延,原告依法亦有其 他方式可以選用,而原告選擇繳交手續費之方式,延長銀行 連帶保證函之有效期限,核此亦係原告自身考量資金運用及 事業經營成本支出之結果,而與系爭工程之展延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將上開手續費併計於本件請求金額,自係欠缺根 據而非合理。實則,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費用項 目,由此顯見,「履約保證金」要非履約成本;又縱認「履 約保證金」應計入履約成本,核此亦已包括於工程詳細價目 總表「伍、工地管理、利潤及雜費【(壹+貳)7%】」項目 之下,是原告將之抽離而為計算,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 ㈢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 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6 頁至第45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就「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即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方為此訂有工程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46,803,928 元。契約內 容如原證一所示。 ⒉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100 年10月28日竣工、101 年1 月11日驗收完畢,被告乃於101 年5 月18日製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460,037,299 元,餘驗收結算內容均 如原證三所載。 ⒊茲因系爭契約簽訂後,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 市政府)而須變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新 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更契約書( 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 (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 延長143 天。第一次變更契約內容則如原證七所示。 ⒋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後,復因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 算,較之原設計圖說數量增減達10%以上,其中,增減逾10% 之部分,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價金,並於101 年3 月20日,簽 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 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 量增減逾10%之部分,減價3,80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 攬總價為443,859,730 元)、工期延長0 天。第二次變更契 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 ⒌原告起訴所稱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日,係指: ⑴警舍點交停工65日。 ⑵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⑶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 ⑷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 ⑸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 合計284 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⒌所載,致其成本(費用)增 加,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進而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 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日所增 加之費用,合計14,071,81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 方為此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446,803,928 元,契 約內容則如原證一所示;嗣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 100 年10月28日竣工、101 年1 月11日驗收完畢,被告乃於 101 年5 月18日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金額為460,037, 299 元,餘驗收結算內容則如原證三所載;又系爭契約簽訂 後,因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致須變 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 ,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 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契約內容 如原證七所示,其後,復因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之結果 ,較之原設計圖說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而增減逾10%之部分 ,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價金,並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第二 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 之部分 ,減價3,800,360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3,859,7 30元)、工期延長0 天,契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此除經 原告提出【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7頁反面)、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8年7 月8 日北 縣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頁)、新北市萬里 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含結算驗收證明書 、確認竣工書面文件、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7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變 更契約書(即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 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提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 樓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即第二次變更契約書;本 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協議之所不 爭(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關此前提事實,自 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本應於開工後575 日曆天內 完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15日);詎扣除施工期間不計 工期32天,再加計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合計284 天,系爭 工程遲至100 年10月28日方始竣工。而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 數合計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 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 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 。此固有臺北縣萬里鄉公所98年7 月8 日北縣000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 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含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竣工書面 文件、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 ,並同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逾期 天數合計284 日,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使原 告成本(費用)增加,且此均非原告於締約之時所得預見, 進而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 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 加之費用,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院所應遞 予審究者,闕為: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 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關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 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 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 工2 日)所增加之費用?爰就此逐項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執此,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當以求諸於系爭契約之本身規定為其首要。 ⑵原告雖迭稱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前;然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第4 條明定: 「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 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變更設計』 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 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 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 之損失補償,……」(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此文義, 僅止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停工」,且「期間 累計逾三個月」者,原告方得本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據此以觀,「非」因「變更設計」所 致之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辦理揭牌作 業停工2 日(即上開三項),首即顯與「變更設計」 不侔,而不在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得據以請求之列;其 次,兩造雖因「變更設計」(按:系爭契約簽訂後,因遇臺 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而須變更設計,詳 如前揭㈠所述),導致「工期延展143 日」(即上開項) ,然此「工期之延展(延長工期)」與「停工(停止施工) 」要屬兩事,原告縱因工期延長導致成本增加,核此亦非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得請求;再者,原告雖又主 張其因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即上開項),並稱「 關此37日實乃等待簽署第一次變更契約(即配合上揭『變更 設計』)之停工期間,惟因配合被告命名避免混淆,原告方 隨被告統稱關此37日為第二次變更契約之期間」(本院卷第 174 頁、第459 頁),然就令原告主張無訛,即關此37日乃 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停工」,核其停工天數 亦未達「累計逾三個月」之標準,而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請求要件不合。是原告置「兩造合意」之契約約定於不 顧,一再徒憑己意,謂其得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逾期284 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云 云,自係昧於上開契約文義而無足取。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關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 因素停工37.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 第二次變更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 工2 日)所增加之費用,要與契約文義不合而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以求諸於契約文義為其首要,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參見前揭⒈⑴所述,於茲不贅)。而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4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 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可知,必「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經被告通知『停工』,致增加必要之費用」者,方有 本條約定之適用!本此對照原告主張之各項逾期天數(即上 開五項),其中,與「停工(停止施工)」迥不 相同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即上開項),自 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所得請求;是原告執系爭 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 工期143 日(即上開項)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同屬悖離兩 造締約之真意,並抵觸系爭契約之文義而無可採。 ⑵其次,原告主張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 (即上開四項),自形式上觀察,固均不可歸責於 原告無訛,惟依上說明,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 定,請求損失補償之前提,乃以「『被告通知』停工,致增 加必要之費用」為要(參見前揭⑴所述);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項既明定:「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 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 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送達,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 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本院卷第13頁), 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所稱之「甲方(即被告)『通知』 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即被告「通知」原告停工), 當亦須以「中文書面」為之而無例外。再者,原告固主張本 件曾經被告通知停工,惟此既經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被告以『中文書面』通知停工」等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即應責由原告舉證以明其實;乃原告雖執被告 製作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決算書所 附之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本院卷第34頁),謂本件確實曾 經被告通知停工,並舉上揭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本院卷第 34頁、第464 頁)及臺北縣萬里鄉公所「准予備查」、「同 意備查」、「原則同意」之函文(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2 頁、第477 頁至第478 頁、第486 頁至第489 頁)為證,然 細繹上揭書面內容,充其量僅止:被告接獲原告之停工要求 以後,審核原告停工請求有無理由之「被動回應」(此涉及 被告將來是否扣罰工程款之問題)!是其尚非「被告通知停 工」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之本件除上開廠商履 約期計算清單暨其相關函文以外,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證 「被告曾以中文書面通知原告停工」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 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第二次變更契約 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 日(即上開 四項),均係「被告通知停工」云云,本院自難憑採,遑 論進而審酌原告有無必要費用之增加!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 素停工37.5日、第二次變更契約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 牌作業停工2 日(即上開四項)所增加之費用,自 亦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或與契約文義不合而 非可採,或因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此28 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5日 ;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契約 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所增加 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乃 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 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後,「就工作報酬 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有適用。換言之, 承攬人、定作人「未約定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而已成立承攬 契約者,承攬人固得本此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倘承 攬人、定作人業已就「工作範圍、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有所 約定,承攬人即應本於雙方約定(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 、請求報酬,而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且就令承攬人 之施作,「逾越」原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致承攬人無從循 契約內容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然其仍須「定作人同意施作( 承攬人、定作人就此項工作之施作達成合意)」兼「此為完 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方得依據民法第491 條規定 ,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倘此逾越契約範圍之工作,未得定 作人同意或非完成承攬契約之所必須,承攬人即不得逕援民 法第491 條規定,就此提出承攬報酬之請求。 ⑵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設計、建造,雙 方為此訂有系爭契約,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 述);而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請求要 件(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所 涉停工而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參見前揭⒈所述;而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4項,則係「除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原因停工 而請求損失補償之規定,參見前揭⒉所述),足見:兩造於 締約之時,業已就「『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請求要件」達 成合意!換言之,兩造業於締約時合意,除「合致系爭契約 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之請求要件」者外,原告不得 因停工而對被告請求額外之給付。是原告於本件停工(即上 開四項)未能合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 第14項規定之情形下(詳如前揭⒈⒉所述),改稱其得依民 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為給付云云,自係無視於兩造 締約之合意內容而非可取。更何況,「停工」期間既無工事 進行,則其自亦無涉於工作之完成,是原告謂其得依民法第 491 條規定,請求「停工」之工作報酬云云,尤係曲解法條 文義而無足取。 ⑶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後,因遇臺北縣政府升格(即改制後之 新北市政府)致須變更設計,兩造遂於100 年12月1 日,簽 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 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 長143 天,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是系 爭工程雖因設計變更而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項),然 兩造顯已就「設計變更」致「逾越」原契約之「工作範圍、 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藉由上揭「第一次變更契約」而達成 合意!是原告無視於兩造變更契約之合意內容,於被告業已 依約給付報酬之情形下,另援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 重新給付關此143 天之工作報酬云云,同屬悖離兩造約定兼 抵觸上揭法條規範致失依據。至原告雖稱:「原告100 年10 月24日登『萬里』字第00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第57頁反 面)」同屬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即本院卷第54頁至第73頁) 之一部,而上開函文之說明既已載明「但本項工程結算金 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補償額 ,特此述明釐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 ),足見兩造「未」就關此143 天之間接工程費達成合意云 云;然細繹第一次變更契約書所附「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 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之所示內容(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 73頁、第112 頁第113 頁),兩造顯已就與間接管理費攸關 之「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費用 )」、「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括專任工程人員及品 管人員費用)」、「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 柒、環保清潔費」等各項,進行實質之議價、調整並達成合 意,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就關此工期延展143 天之間接工 程費有所合意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且據此對 照上開函文說明所示內容,即:「另,來文述及有關本工 程結算後可能超出實作金額不另請求乙事,本公司(即原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雙方依據『本工程契約項目 (含第一次變更契約)』之單價辦理數量金額結算後,如實 際結算金額超逾原統包金額(含公共藝術品設置費預算金額 ,以下同)時,統包商願依契約統包精神,以原統包金額新 台幣肆億肆仟陸佰捌拾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整辦理結算。但 本項工程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 用之請求補償額,特此述明釐清,免生將來之爭議」(同本 院卷第5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更可徵所稱「本項工程 結算金額不包括統包商提出因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之請求 補償額」乙語,僅在表明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不包括「除 上開143 天以外」之「其餘工期延展」所增生之管理費用, 而「非」兩造未就上開143 天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達成合意 。從而,原告擅憑己意,截取上揭函文說明之片段文字, 主張兩造迄未針對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 項)增生之管理費用達成合意云云,自係斷章取義而無足 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既悖離兩造約定,亦抵觸上揭 法條規範,而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 此284 天(包括:警舍點交停工65日;天候因素停工37 .5日;第一次變更契約延展工期143 日;因第二次變更 契約而停工37日;配合被告辦理揭牌作業而停工2 日)所 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 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 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 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 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 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 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 ,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 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 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 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雖因設計變更致延展工期143 天(即上開項), 然兩造既已就「設計變更」致「逾越」原契約之「工作範圍 、報酬及其計算方式」,藉由上揭「第一次變更契約」達成 合意(詳如前揭⒊⑶所述,於茲不贅),足見兩造業已因應 上揭情事變更(設計變更)而重為合意,是原告本應遵循變 更後之雙方約定,完成工作並請求報酬,而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之可言;又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停工」所涉損失補償之 請求要件(參見前揭⒈⒉所述,於茲不贅),顯見系爭工程 可能因故「停工」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 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停工之風險,猶合 意將「除『合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以 外之補償請求」排除在外,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 則,自不許原告在本件停工(即上開四項)未能合 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規定之情形下,改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原告反於系爭契約、 第一次變更契約之明文規範,於事後謬稱其「不可預見」云 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所憑。 ⑶更何況,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既均由原告統包,則自客觀 以言,原告理當具備「了解相關工程規劃、設計」之專業能 力,換言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以前,原告應可本其專業, 衡諸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妥為規劃適當之履約期程,再 以之參與競投;而非先以「工期575 日」之優勢條件冒然競 投於先(按:上開標案之競標方式,係採最有力標而非底價 標,故原告以較短之「工期575 日」參與競投,較諸其他廠 商當係更具優勢),再以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天爭執 於後!尤以兩造於98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 旋於98年5 月20日開工,迨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8日實際 竣工,兩造方先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 ,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加價856,162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 總價為447,660,090 元)、履約期限延長143 天,契約內容 如原證七所示,再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 書,約定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增減逾10% 之部分,減價3,80 0,360 元(即契約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443,859,730 元)、 工期延長0 天,契約內容則如被證二所示,此悉經本院論述 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竣工後, 明知系爭工程履約逾期,猶與被告簽訂第一次、第二次變更 契約,而未就本件價金結算之方式提出異議,由此反徵,顯 見原告簽約(含後續第一次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之 時,其主觀上認定「是項金額已足可涵括系爭工程履約逾期 而可能增加之成本費用」!是無論原告簽約(含後續第一次 變更契約、第二次變更契約)當時之成本估算究否精準,均 不容原告反於其所得明確認知之上開各節,於事後推稱其「 洵無預見」云云而主張情事變更。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此期間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不侔,而無足取。 ㈢綜上研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0條第14項、 民法第491 條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履約逾期天數284 天所增加之費用,均乏適據,不能准 許,是無論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即延展284 天增加費用 )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不再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究否合理贅予論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3,401,72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0,008 元;惟原告嗣既擴張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4,071,810元(詳如前揭壹所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 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5,904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5,904 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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