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周智華
即
債務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再次
聲請免責事件,
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141條分
別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例第 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
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
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 133條所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立法理由
參照),則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本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
法院僅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免責要
件,而為免責
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
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依本條例第 141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
責,
惟債務人清償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268,239元,以
抗告人之債權額比例11.22%分配後,抗告人實際受分配金額
僅30,096元,只占債權額約3.8%,實屬偏低,且各債權人受
償金額皆低於債權額之 10%,
難認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
原審徒憑各債權人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即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實有損債權
人權益,並違反
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7年 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
年5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准予自98年5月6日8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114 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逕以裁定認可,司法事務官另簽請
報
結前述事件並送分案轉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
1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其自100年 3月21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號清算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3月1日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另
依職權移送
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嗣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
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1,550
元,扣除
聲請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13,
736元後,尚餘207,81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
配之總額僅為128,239元,低於前述207,814元」,有本條例
第 133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在
抗告
狀提及其任職之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潤泰公司)扣存之薪資金額應為24萬元、
非僅10萬元
等情,
經本院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承審法官發函詢問
潤泰公司後,潤泰公司於102年4月3日以(102)潤維行發字
第 016號函檢送面額14萬元之匯票到院,表示曾扣押債務人
自98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之薪資1萬元及98年度、99年
度之年終獎金,共計扣押24萬元,曾於101年1月先交付本院
10萬元,現再以郵政匯票將餘款14萬元交付本院等情,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1日作成10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許可就前述薪資14萬元為追加分配(債務人遂先就
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撤回抗告),就前述1
4萬元製作分配表,扣除所需郵費1,014元後,實際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總金額為 138,986元;前述追加分配之程序進行完
畢後,債務人遂再次聲請免責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述97年
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更生事件、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更生執行事件、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清算事件、1
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執行事件、10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9號聲請免責事件、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
、10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追加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
㈡債務人係於97年9月24日提出更生聲請(依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算聲請),其於聲請前2年間,薪資總額計961
,550元,惟每月因遭
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為10,000元,此有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明細表、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潤泰公司101年 6月13日(101)潤
保行發字第014號函、本院101年 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 114號卷㈠第101、103頁、97年度
消債更字第312號卷第72至92頁、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卷第98至100、103、186頁)
可憑,其可處分所得應為721
,550元【961,550元-(10,000元×24個月)=721,550元】
。另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不許免責之裁定,係認
定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及清算前 2年
期間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 513,736元(含債務人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用260,825元、分擔父親周精募之
扶養費56,75
6元、分擔母親周黃紅縀之扶養費 81,127元、分擔未成年兒
子之扶養費 115,028元),且該裁定已採用對債務人較為嚴
格、對債權人則甚為有利之認定基礎(例如:以行政院公布
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為依據,僅加計扣繳之所得稅、
勞工保險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合計為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就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要求由債務人之兄弟姊妹
〈不含因入監服刑而實際上無法分擔
扶養義務之周三郎〉平
均分擔,就債務人之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亦要求由債務人
與其越南籍配偶平均分擔),各債權人亦未曾對於前述裁定
所計算之「 513,736元」表示不同之意見。從而,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及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21,550元,扣除其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513,736元後,
尚餘207,814元(此即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之餘額」)。倘潤泰公司於10
1年1月18日係如實解交24萬元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10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作成分配表時,即可將潤
泰公司扣存之24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單解約金28,239元全數
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
總額應可達268,239元(101年 1月20日作成分配表時,因債
務人已有預繳郵資,故
無庸從其中扣除郵資),顯然高於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07,814元,
堪認債務人實際上應無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然因潤泰公司將扣押之薪資24萬元分二次交付(第一
次交付10萬元,第二次交付14萬元),導致債務人遭本院10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認其有本條例第 133條不許免
責之事由,此等情形既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自不應使債務人
因此承受不許免責之不利益後果。換言之,倘潤泰公司當時
係交付全部扣存之金額供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則
依據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之認定標準,債務
人本可因查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事由,而在當時即
獲得准予免責之結果。
㈢又即使將潤泰公司事後交付14萬元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追加分配完畢一事,認定係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之金額,由於本條例第 141條規定只需「繼續清償達
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債務人對各普通債權
人清償之數額已達267,225元(含清算程序中清償之金額128
,239元、追加分配程序中清償之金額 138,986元),且因均
係由法院按債權額比例進行分配,並無由債務人自行對債權
人清償而導致分配不均之情事,應足認定債務人藉由清算程
序及追加分配程序而對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已達本條例第 133
條要求之數額(即上述 207,81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按債權額比例應受之分配額,依本條例第 141條規
定,本院自應准其免責。
㈣末按本條例第 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惟該規定
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
規定,與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
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
責。債務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認有本
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既繼續清償逾其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本條例第
141 條規定,債務人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縱
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情形,
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主張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成數過低
,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損及債權人之權益
云云,
洵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本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本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免責
事由,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41條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
合,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本裁定除有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