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巧韻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巧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滙豐銀行就當時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為1期、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368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任職在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約僅2300
0 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負
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幼女之每月
必要費用,實無法負擔
上開滙豐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故協商
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憑上開工作收入,
顯已無力清償所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聲請
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
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 項、第42條第1項
、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嗣協商不成
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滙豐銀行102 年10月29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可憑,
核與滙豐銀行之
陳報狀所載相符;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
要件,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228266元、國泰世華銀行227218
元、滙豐銀行466733元、聯邦銀行130733元、萬泰銀行5648
3 元、台新銀行170563元、中國信託銀行218915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15301 元。惟因
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
違約金,本院於103年5月間通
知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及對更生表示意見,而依
渠等陳報資料
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各債權人對聲請人取得之
執行名義所示,
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債務如下:對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計算至103年5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459388元,及其中本
金199350元按週年利率19.6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271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計算至103年5月6日止之總金額為208631元,及其中本金107
035元按週年利率1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757元;對滙
豐銀行部分,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23日止之總金額為
716987元,及其中本金308967元按週年利率19.929% 繼續計
算之利息即每月5131元,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23日
止之總金額為160182元,及其中本金88834元按週年利率12%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888 元;對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計算至103年5月14日止之總金額為270765元,及其中本金11
9424元按週年利率19.9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989元;對
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總金額為
130091元,及其中本金52156元按週年利率19.89% 繼續計算
之利息即每月864元;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
年5月14日止之總金額為182163元,及其中本金77538元按週
年利率20%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92元;對中國信託銀行
部分,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100643
元,及其中本金45774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
月763元,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5 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
263267元,及其中本金154434元按週年利率9.99% 繼續計算
之利息即每月1286元,
暨按週年利率1.998%繼續計算之違約
金即每月257元;對台新資產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
年5 月15日止之總金額為32557元,及其中本金15301元按週
年利率19.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49元。
易言之,其上開
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0000000 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至少17747元。又其尚有1名未成年幼女
(為101 年次),亦有卷附其
戶籍謄本可稽。然關於聲請人
之財產收入,
經查其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資產,另根據其
任職之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薪資明細表,顯示其自
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之薪資等工作收入計177930元(係以
其實領金額加計遭法院
強制執行之金額),從而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為25419 元。縱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
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然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
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幼女之支出後(根據聲請
人陳報,其女兒之父親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及
扶養費用)
,僅餘3681元(00000-00000 ×2=3681);
退步言之,縱
以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幼女之父平均分擔對其女兒之扶養費用
,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
成年幼女之支出後,亦僅餘9116元(00000-00000 ×1.5=
9116),均
猶不足清償
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
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
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及第46條
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