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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巧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巧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滙豐銀行就當時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為1期、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368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任職在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約僅2300 0 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未成年幼女之每月 必要費用,實無法負擔上開滙豐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故協商 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憑上開工作收入, 顯已無力清償所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 項、第42條第1項 、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 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滙豐銀行102 年10月29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憑,核與滙豐銀行之陳報狀所載相符; 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 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228266元、國泰世華銀行227218 元、滙豐銀行466733元、聯邦銀行130733元、萬泰銀行5648 3 元、台新銀行170563元、中國信託銀行218915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15301 元。惟因 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於103年5月間通 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更生表示意見,而依渠等陳報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各債權人對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所示, 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債務如下:對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計算至103年5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459388元,及其中本 金199350元按週年利率19.6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271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計算至103年5月6日止之總金額為208631元,及其中本金107 035元按週年利率1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757元;對滙 豐銀行部分,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23日止之總金額為 716987元,及其中本金308967元按週年利率19.929% 繼續計 算之利息即每月5131元,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23日 止之總金額為160182元,及其中本金88834元按週年利率12%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888 元;對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計算至103年5月14日止之總金額為270765元,及其中本金11 9424元按週年利率19.9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989元;對 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5日止之總金額為 130091元,及其中本金52156元按週年利率19.89% 繼續計算 之利息即每月864元;對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 年5月14日止之總金額為182163元,及其中本金77538元按週 年利率20%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92元;對中國信託銀行 部分,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5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100643 元,及其中本金45774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 月763元,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5 月13日止之總金額為 263267元,及其中本金154434元按週年利率9.99% 繼續計算 之利息即每月1286元,暨按週年利率1.998%繼續計算之違約 金即每月257元;對台新資產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 年5 月15日止之總金額為32557元,及其中本金15301元按週 年利率19.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49元。易言之,其上開 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0000000 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至少17747元。又其尚有1名未成年幼女 (為101 年次),亦有卷附其戶籍謄本可稽。然關於聲請人 之財產收入,經查其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資產,另根據其 任職之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薪資明細表,顯示其自 102年9月起至103年3月之薪資等工作收入計177930元(係以 其實領金額加計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從而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為25419 元。縱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 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然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 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幼女之支出後(根據聲請 人陳報,其女兒之父親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及扶養費用) ,僅餘3681元(00000-00000 ×2=3681);退步言之,縱 以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幼女之父平均分擔對其女兒之扶養費用 ,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 成年幼女之支出後,亦僅餘9116元(00000-00000 ×1.5= 9116),均猶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 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及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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