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旭章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旭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121,39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
鈞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積欠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朝欽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該次協商,無法與最大
債權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達成共識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至昇立貨運搬家
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月薪資約30,300元,目前領有區公所
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13,700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受扶養
之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四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
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
屋
租賃契約、昇立貨運搬家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戶籍謄本、
聲請人所有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3 年
6 月9 日低收證字第0000000 號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
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其所述上開薪資收入狀況亦屬相
符,此部分應
堪採信為真。
㈡查聲請人於103 年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因朝欽公司之
債務未納入該次協商,而無法與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彰化
銀行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
無訛,是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
合先
敘明。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金額達1,116,124 元。本院曾於103 年12月12日發函請各債
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除朝欽公司未表明
聲請人積欠之金額,其債權額亦未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故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522,811 元列計外,依各債權人回函所示,台新銀行
陳報
債權額為534,730元、彰化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92,598元,
故上開各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合計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額達3,050,139元。
㈢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0,300元,
核與聲請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顯示相符。聲請人自陳平日須扶養配偶蔡芬眉、四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5、88、96、98年次)及聲請人之母親
吳賴有妹(23年次),並陳稱由於母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小孩年幼,故配偶須在家照顧母親及小孩,無法外出工作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
撙節度日並依
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且就其扶養母親之費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列計而與其
他四名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陳有兄弟二人、姊妹二人)平
均分擔,金額約2,174元(10869÷5≒2174 ),另扶養四名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列計而與其配偶平均
分擔,金額約21,738元(10869×4÷2=21738元),以上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
猶不
足以維生,更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00000-00000-
0000-00000=-4481)!即使加計聲請人自陳之低收入戶補
助款每月約13,700元,每月頂多有餘款9,219 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00000-0000=9219 ),遑論依聲請人家中尚有老母
幼兒需要配偶照顧之客觀狀況觀之,
堪認其陳稱配偶無法外
出工作一事
尚非無稽,若斟酌此等情形,其每月可用於清償
債務之餘款勢必更低。上述粗估之債務總額為3,050,139 元
,即使不加計於償債
期間繼續不斷增生之利息,亦不考量其
配偶目前無工作之客觀狀況,如以上述每月餘額9,219 元均
用於償還債務,至少須331 個月方能清償完畢,亦即至少需
27年又7 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4
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年,已
不及於前述清償所需時間,故以上開債務金額及收入支出之
餘額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
清償其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
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