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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旭章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旭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121,39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鈞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積欠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朝欽公司)之債務未納入該次協商,無法與最大債權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達成共識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至昇立貨運搬家 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月薪資約30,300元,目前領有區公所 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13,700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受扶養 之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四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 屋租賃契約、昇立貨運搬家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戶籍謄本、 聲請人所有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3 年 6 月9 日低收證字第0000000 號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4日本院 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其所述上開薪資收入狀況亦屬相 符,此部分應堪採信為真。 ㈡查聲請人於103 年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因朝欽公司之 債務未納入該次協商,而無法與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彰化 銀行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 無訛,是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合先 敘明。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金額達1,116,124 元。本院曾於103 年12月12日發函請各債 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除朝欽公司未表明 聲請人積欠之金額,其債權額亦未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故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522,811 元列計外,依各債權人回函所示,台新銀行陳報 債權額為534,730元、彰化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92,598元, 故上開各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合計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額達3,050,139元。 ㈢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0,300元,核與聲請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顯示相符。聲請人自陳平日須扶養配偶蔡芬眉、四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5、88、96、98年次)及聲請人之母親 吳賴有妹(23年次),並陳稱由於母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 小孩年幼,故配偶須在家照顧母親及小孩,無法外出工作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 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且就其扶養母親之費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列計而與其 他四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陳有兄弟二人、姊妹二人)平 均分擔,金額約2,174元(10869÷5≒2174 ),另扶養四名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列計而與其配偶平均 分擔,金額約21,738元(10869×4÷2=21738元),以上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猶不 足以維生,更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00000-00000- 0000-00000=-4481)!即使加計聲請人自陳之低收入戶補 助款每月約13,700元,每月頂多有餘款9,219 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00000-0000=9219 ),遑論依聲請人家中尚有老母 幼兒需要配偶照顧之客觀狀況觀之,堪認其陳稱配偶無法外 出工作一事尚非無稽,若斟酌此等情形,其每月可用於清償 債務之餘款勢必更低。上述粗估之債務總額為3,050,139 元 ,即使不加計於償債期間繼續不斷增生之利息,亦不考量其 配偶目前無工作之客觀狀況,如以上述每月餘額9,219 元均 用於償還債務,至少須331 個月方能清償完畢,亦即至少需 27年又7 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4 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年,已 不及於前述清償所需時間,故以上開債務金額及收入支出之 餘額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 清償其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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