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朝成
代 理 人 吳伯昆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朝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89,000元(
聲請狀誤載為48,900 元),未逾
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名下
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之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
103 年7 月21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80期、每月為1 期、利
率百分之8、每期還款8,273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將屆退
休之年齡,日後將無收入可資清償,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提出
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鈞院
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於
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月薪資約24,000元,目前
尚需扶養失怙(自幼喪母,其母為聲請人之胞妹)、父親失
聯之外甥女,如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及
薪資證明書、薪資單、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
暨繳納證
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
於本院
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
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
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
回覆本院關於聲請人之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擔任
要保人而
為自己投保之保險契約一份,如計算至104 年3 月4 日止,
保單解約金尚有4,046 元。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
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其所述上開財產、薪資收
入等狀況尚屬相符,此部分應
堪採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103 年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無法與調解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
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是本件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489,000元。 本院曾於104 年
3 月4 日發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
依債權人凱基銀行回函陳
報結算至104 年3 月4 日止債權額
為566,887 元,故以下計算時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列計
為566,887 元。
㈢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為24,000元,有生銘混凝土有限公
司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
誠信原則盡
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稱其外甥
女魏曉雙雖已成年,因喪母、父親失聯且仍在就讀大學,而
尚需其扶養,每月支出外甥女之必要生活費用5,000 元等情
,有外甥女魏曉雙之
戶籍謄本、學生證及其母之除戶謄本、
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7 月26日基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明魏曉雙之父魏展雄因案受通緝等內容)、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在卷
可參,
參酌聲請人
主張之
扶養費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
其主張支出外甥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乙情,尚屬合理。 以
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
每月約尚有餘款 8,131元(00000-00000-0000=8131),
可用於清償債務,參酌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 566,887元
,即使不加計於償債
期間繼續增生之利息,以上述每月餘額
8,131 元均用於償還債務,亦須約70個月方能清償完畢,即
需約6 年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59歲,距
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有6 年,
惟以上開
債務金額及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曾聲請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更
生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