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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朝成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朝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89,000元(聲請狀誤載為48,900 元),未逾 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名下 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之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 103 年7 月2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80期、每月為1 期、利 率百分之8、每期還款8,273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將屆退 休之年齡,日後將無收入可資清償,無法負擔凱基銀行提出 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鈞院 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於 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每月薪資約24,000元,目前 尚需扶養失怙(自幼喪母,其母為聲請人之胞妹)、父親失 聯之外甥女,如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生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及 薪資證明書、薪資單、國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 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 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以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 回覆本院關於聲請人之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而 為自己投保之保險契約一份,如計算至104 年3 月4 日止, 保單解約金尚有4,046 元。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 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其所述上開財產、薪資收 入等狀況尚屬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為真。 ㈡聲請人於103 年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無法與調解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 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是本件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489,000元。 本院曾於104 年 3 月4 日發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 依債權人凱基銀行回函陳報結算至104 年3 月4 日止債權額 為566,887 元,故以下計算時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列計 為566,887 元。 ㈢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為24,000元,有生銘混凝土有限公 司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 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稱其外甥 女魏曉雙雖已成年,因喪母、父親失聯且仍在就讀大學,而 尚需其扶養,每月支出外甥女之必要生活費用5,000 元等情 ,有外甥女魏曉雙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及其母之除戶謄本、 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7 月26日基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明魏曉雙之父魏展雄因案受通緝等內容)、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在卷可參,參酌聲請人 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是 其主張支出外甥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乙情,尚屬合理。 以 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 每月約尚有餘款 8,131元(00000-00000-0000=8131), 可用於清償債務,參酌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 566,887元 ,即使不加計於償債期間繼續增生之利息,以上述每月餘額 8,131 元均用於償還債務,亦須約70個月方能清償完畢,即 需約6 年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59歲,距 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有6 年,惟以上開 債務金額及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曾聲請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之更 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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