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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志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 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置協商,而 獲安泰銀行提供「每期(月)新臺幣(下同)36,524元、分 120 期清償、利率5%」之還款條件;惟上開每期清償金額加 計聲請人各月之其他還款金額,聲請人每月總計須清償40,0 00元以上,聲請人迫於無奈,遂僅清償一期旋告毀諾。又聲 請人目前雖於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26,5 00元上下,然扣除房貸、勞健保費、生活必要支出、2 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雜支開銷(約25,000元)以後,聲請人可得 支配之薪資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 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 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 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 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 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 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 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 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且依債清條例 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規規定,祇須債務人可處分 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 後,「餘額」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者(即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可推定其履行有困難。 ⒉聲請人獲安泰銀行提供「每期(月)新臺幣(下同)36,524 元、分120 期清償、利率5%」之還款條件而協商成立當時, 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亟待扶養,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自明。又就令暫置聲請人陳述之支出概況而不論 ,對照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亦可知:聲請人協商成立之時(95年),平均每月 收入僅止25,172元,而顯然低於上開協商之每期還款金額36 ,524元,遑論聲請人尚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本件協商條件顯然過於苛刻,而已達聲請人清 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換言之,聲請人主 張其毀諾之情非得已,即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準此,本 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 清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相合,此應無可疑。 ㈢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4,659,721 元,固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為證。惟因 上開債務陸續衍生利息、違約金、民事裁定費用及執行費用 ,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 人之債務累計已達8,033,605 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 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俱無房產,固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 之結果,聲請人名下則有進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總計2,00 5,000 元,此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 載內容即明。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 26,500元上下,則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 明細(102 年7 月至11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屬實,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須支付房貸5,000 元、雜支2,500 元, 併須支付未成年子女2 名之扶養費用合計6,800 元,亦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電信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部 分雜支發票等件為證。且就令囿於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不 全、未能提出其每月支付房貸之證明,而改依內政部公告之 101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算(現權責 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未成年 子女2 名之扶養費用,總計仍達20,488元(計算式:①未成 年子女2 名,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因 未成年子女2 名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10,244元×2 ÷2 =10,244元;②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未成 年子女2 名之每月最低扶養費合計10,244元=20,488元)。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至少20,488元乙節,當亦殆 無可疑。 ⒌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26,500元 上下;詳如前揭3.所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20,4 88元;詳如前揭⒋所述),僅餘6,012 元;且就令將聲請人 之投資金額(合計2,005,000 元;詳如前揭⒉所述)變現以 與其累計之債務(8,033,605 元;詳如前揭⒈所述)相抵, 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剩餘金額(6,012 元),仍難用以清 償相抵後之債務(8,033,605元-2,005,000元=6,028,605 元)於萬一。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與最大 債權人安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 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附帶說明 聲請人曾向本院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3 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及相關續期 保費送金單;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亦曾來函表示「聲請人曾以信用卡支付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是聲請人究否上開各該保險之要保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上開保險有無解約金足可納入更生方案?聲 請人自應詳實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更生方案 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 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 六、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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