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毅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志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
所稱消費者
,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
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前置協商,而
獲安泰銀行提供「每期(月)新臺幣(下同)36,524元、分
120 期清償、利率5%」之還款條件;
惟上開每期清償金額加
計聲請人各月之其他還款金額,聲請人每月總計須清償40,0
00元以上,聲請人迫於無奈,遂僅清償一期
旋告毀諾。又聲
請人目前雖於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26,5
00元上下,然扣除房貸、勞健保費、生活必要支出、2 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雜支開銷(約25,000元)以後,聲請人可得
支配之薪資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
諾
等情節,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
證,
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
核與
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
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
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
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
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
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
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有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
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
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且依債清條例
第151 條第8 項
準用第75條第2 規規定,祇須債務人可處分
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
後,「餘額」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者(即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可
推定其履行有困難。
⒉聲請人獲安泰銀行提供「每期(月)新臺幣(下同)36,524
元、分120 期清償、利率5%」之還款條件而協商成立當時,
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亟待扶養,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未成年子
女
戶籍謄本自明。又就令暫置聲請人陳述之支出概況而不論
,對照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亦可知:聲請人協商成立之時(95年),平均每月
收入僅止25,172元,而顯然低於上開協商之每期還款金額36
,524元,遑論聲請人尚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本件協商條件顯然過於苛刻,而已達聲請人清
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換言之,聲請人主
張其毀諾之情非得已,即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準此,本
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
清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之規定相合,此應無可疑。
㈢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4,659,721 元,固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為證。惟因
上開債務陸續衍生利息、
違約金、民事裁定費用及
執行費用
,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
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
人之債務累計已達8,033,605 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
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俱無房產,固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歸戶資料
之結果,聲請人名下則有進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總計2,00
5,000 元,此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
所
載內容即明。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
26,500元上下,則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
明細(102 年7 月至11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屬實,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須支付房貸5,000 元、雜支2,500 元,
併須支付未成年子女2 名之扶養費用合計6,800 元,亦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電信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部
分雜支發票等件為證。且就令囿於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不
全、未能提出其每月支付房貸之證明,而改依內政部公告之
101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算(現權責
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未成年
子女2 名之扶養費用,總計仍達20,488元(計算式:①未成
年子女2 名,依法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因
未成年子女2 名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10,244元×2
÷2 =10,244元;②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未成
年子女2 名之每月最低扶養費合計10,244元=20,488元)。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至少20,488元乙節,當亦殆
無可疑。
⒌互核
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26,500元
上下;詳如
前揭3.所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20,4
88元;詳如前揭⒋所述),僅餘6,012 元;且就令將聲請人
之投資金額(合計2,005,000 元;詳如前揭⒉所述)變現以
與其累計之債務(8,033,605 元;詳如前揭⒈所述)相抵,
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剩餘金額(6,012 元),仍難用以清
償相抵後之債務(8,033,605元-2,005,000元=6,028,605
元)於萬一。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與最大
債權人安泰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
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附帶說明
聲請人曾向本院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3 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及相關續期
保費送金單;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亦曾來函表示「聲請人曾以信用卡支付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是聲請人究否上開各該保險之
要保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上開保險有無解約金足可納入更生方案?聲
請人自應詳實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更生方案
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
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
六、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