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毅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 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志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債清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於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61條 、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此復為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所明定。且依債清條 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志毅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 定債務人自103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3 年6 月5 日 、103 年6 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4,500 元,共計清償72期【6 年】,清償總 額為324,000 元,償還成數約4.05%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 依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惟 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致上開更生 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3 年度消債 更字第4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宗資料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主張其現 任職於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27,000元上下, 扣除日常生活雜支,聲請人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月清償4,50 0 元,共計清償72期(6 年),清償總額324,000 元;惟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之結果,聲請人除有上開固定收 入,其名下另有訴外人進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金額合計2,005,000 元,此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對照以觀,聲請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324,000 元),顯然遠低於系爭 股票之價值(2,005,000 元),而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應不予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之情事。至聲請人 雖舉劉光榮切結書1 紙,宣稱上開股票概為訴外人劉光榮借 用聲請人之名義所購,然該紙切結書既無劉光榮之聯繫地址 ,亦無劉光榮之聯絡電話,則其究否劉光榮本人所書?客觀 上已無從查考,遑論進而探究其上載內容是否屬實;尤以聲 請人雖曾於103 年8 月12日到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出示劉 光榮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然其或因無從辨明各筆款項之轉、 存用途(劉光榮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或因核無劉光榮代 繳稅款之相關註記(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致亦無從恃為劉光榮借用聲請人名義購買上 開股票之佐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附 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執上揭資料,主張系爭股票概為訴外 人劉光榮借其名義購買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信。 ㈢聲請人雖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乃訴外人劉光榮借其名義 所購,而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然其 亦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致與債 清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兼之本件查有債 清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不予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 案之前揭情事,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本院自應裁定不予 認可,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暨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