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毅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毅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
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志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債清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於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61條
、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此復為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所明定。且依債清條
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
經查:
㈠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志毅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
定債務人自103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於103 年6 月5 日
、103 年6 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4,500 元,共計清償72期【6 年】,清償總
額為324,000 元,償還成數約4.05% ),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
依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命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惟
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致
上開更生
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3 年度消債
更字第4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宗資料
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主張其現
任職於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27,000元上下,
扣除日常生活雜支,聲請人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月清償4,50
0 元,共計清償72期(6 年),清償總額324,000 元;惟本
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之結果,聲請人除有上開固定收
入,其名下另有訴外人進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
),金額合計2,005,000 元,此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上開案卷
可稽。對照以觀,聲請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324,000 元),顯然遠低於系爭
股票之價值(2,005,000 元),而有債清條例第6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應不予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之情事。至聲請人
雖舉劉光榮
切結書1 紙,宣稱上開股票概為訴外人劉光榮借
用聲請人之名義所購,然該紙
切結書既無劉光榮之聯繫地址
,亦無劉光榮之聯絡電話,則其究否劉光榮本人所書?客觀
上已無從查考,遑論進而探究其上載內容是否屬實;尤以聲
請人雖曾於103 年8 月12日到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出示劉
光榮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然其或因無從辨明各筆款項之轉、
存用途(劉光榮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或因核無劉光榮代
繳稅款之相關註記(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致亦無從恃為劉光榮借用聲請人名義購買上
開股票之
佐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附
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執
上揭資料,主張系爭股票概為訴外
人劉光榮借其名義購買
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信。
㈢聲請人雖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乃訴外人劉光榮借其名義
所購,而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然其
亦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致與債
清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兼之本件查有債
清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不予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
案之
前揭情事,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本院自應裁定不予
認可,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暨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
裁判。
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